搜尋結果: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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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 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聲請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變更 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5

SLDV-114-司家他-8-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貴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6 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裁定、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影本、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正本等件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98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 4年2月27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8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627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5

TNDV-114-司聲-72-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 7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 及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准予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 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均於民國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65-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部分業於本院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小 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 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5

TNDV-113-司他-229-20250325-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潤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王光榮 王禹絜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60分之20)及同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上有註明:「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件101年1月12日已 起訴證明書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基 簡調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語。該 調解事件即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 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 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調字第14號事件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該事件嗣改分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即 系爭訴訟事件),於101年4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核發 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判決業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及 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予該案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 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基簡聲-2-202503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湘諭 相 對 人 彥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萬5,5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建字第6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97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本訴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105,000元 、420,000元及反訴裁判費19,90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5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000+4,000+105,000+420,000+19,909×78%=545,529】。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2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90-202503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郭芳慧 相 對 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4

SLDV-113-司聲-391-2025032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羅培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 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1,000元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EV-114-桃司簡聲-14-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曾昭美、鄭蔡美緞、鄭明典、鄭宏豪、鄭 進樑、鄭榮洲、鄭健洲、鄭淑慧、王鄭月桂、鄭碧桂、鄭月理、 郭鄭碧月、鄭三德、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 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 2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即明 白揭櫫: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 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當事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 於上開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8日為更正裁定,然相對人鄭蔡美 緞於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上開判決書及更正 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送達,並均由相對 人鄭蔡美緞之子鄭明典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訴訟卷宗查明,並有相對人鄭蔡美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乙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之不變期間因 相對人鄭蔡美緞死亡即停止進行,是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另相對人鄭進樑於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4年2月9日死亡,亦有相對人鄭進樑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鄭進樑 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4

TN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秋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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