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LO CAILLOU(中文名:
盧以諾,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為香港地區人民,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
m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
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
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翠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49至67、183至1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於證述相符(參偵卷第89至95頁),
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朱翠欣車手提領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9303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5、76901、81120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
47、75、97、99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
77、261至263、267至28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以諾、「帥
憨」、「180day」、「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未獲渠等之諒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
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參偵卷第185頁,本院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1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