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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其銀行帳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保有帳戶內之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 7分許、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4萬9,970 元至訴外人王秀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茗耀 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1時59分至翌日0時6分許,持王秀 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 南路2段101之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 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9,942元(計算式:4萬9,972元+4萬9, 970元=9萬9,9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94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4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1時47分、53分許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 有9萬9,942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9萬9,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2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4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因董事或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 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4-補-70-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為請求9萬9,985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 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訴外人HEWNOK PHAI之郵局 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H EWNOK PHAI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 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 張哲瑋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6分至17分許、同日13時3 1分至32分許自HEWNOK PHAI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交付 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9萬9,985元(計算式:4萬9,985元+5萬元=9萬9,985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 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9萬9,985元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9萬9,985 元款項,固係由張哲瑋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提領的分工,是我跟張哲瑋提 領,黃瑾暄收水及監控,籃立為是總水,就是把全部的錢交 到籃立為手上,是籃立為開他的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載我 們4人下來臺南,我們來臺南都是有我、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模式也都一樣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6、27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蘇宥嘉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張哲瑋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9萬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 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9,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2-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長逸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程景侖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共同成立睿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睿森公司),並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設 立「睿森股東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 ○○共3人。112年3月間,原告因施工無法達到睿森公司其他 經營者之品質要求,遂決定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告知被告 及乙○○;惟於同年9月間,因睿森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員離職 ,且公司即將解散,被告等經營者遂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睿森 公司工程部後續事宜,原告念及往日情份允諾之。詎被告自 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身攻擊、侮 辱性文字及虛構毀謗性言論,對諸多事件未加查證即斷章取 義,惡意發表評論,屢次意圖捏造原告只知要錢不願做事、 逃避責任之負面形象,甚至將原告影射、汙名化為性侵未遂 罪犯,引發他人對原告為負面評論,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致原告蒙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情, 並不爭執;惟系爭群組中僅有睿森公司股東即兩造與乙○○共 3人,為3人間討論公司業務所用,並未對外公開。原告擔任 睿森公司工程師期間,私下接案賺取私利,屢遭客戶投訴工 期延宕、未按設計規則施工,甚至曾發生原告接案時接洽女 客戶後,與該客戶共乘計程車稱要送客戶回家,卻請司機載 送2人至汽車旅館門口,因遭女客戶堅持拒絕,原告才離開 之事。原告種種行徑,逾越道德規範,侵害睿森公司商譽及 利益,被告始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所言 均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且平時與原告、乙○○討論之表達模 式即是如此,並非惡意中傷原告;又因原告傳訊息稱要分配 盈餘,被告才說要找原告母親當面釐清公司窘境,並非欲貶 抑原告人格尊嚴、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立系爭 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 ㈡經查,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 立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被告於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 群組既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乙○○在其中可共見共聞,被告 於系爭群組中所為如附表(除編號2、5外,此部分詳下述) 所示之言論,屢提及「幫你把屎把尿」、「好聚好散別當乞 丐」、「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不要再用 你的低智商來扭曲」、「自卑這麼大反應」等言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等內容及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 象,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以:成立公司首2年期間,與原 告相處並無問題,是後來因原告諸多舉動已逾越道德規範, 甚至侵害公司商業名譽、利益,經多次溝通無果,才使被告 言論中產生許多情緒性字眼,但針對的都是工作上可受公評 之事,且本來兩造間對話之方式就是如此直接,並非刻意或 過失惡意中傷原告,後來因實在無法忍受原告態度,始選擇 解散公司云云(見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53、54頁)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69至109頁) ;然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欲針對原 告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及討論,觀諸其言論中所選擇使用之 字詞、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而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其所談論之內容,亦非 針對特定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而係對於原告之能力 、人格等事項為整體評價、批判,且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一 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 定,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指摘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 侵未遂」、「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去倒( 應為「道」)個歉,人品道德觀不行」等語部分,原告雖以 :依事發當時情節,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強暴、恐嚇或其他違 反客戶意願之情,被告並未說明其認為原告所為「性侵未遂 」構成刑法上哪一階段,即逕以此等言語指摘原告,亦非對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侵害原告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說原告性 侵未遂,是因為本來有一名原告的朋友要被介紹來當我們公 司的客戶,但該名女性友人活動後直接打電話向我們反應, 說原告本來說要坐計程車帶她回家,結果帶她到汽車旅館門 口,原告當時已喝醉,這名女性友人並未喝醉,堅持拒絕, 原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抗辯其言論確有所據 ,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經查,證人即睿森公司 另名股東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5被告所稱「當初 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所指的應該是當初去KT V喝酒唱歌,那名女生和原告坐同一台計程車離開,那名女 生是我前女友的同事,我是聽前女友轉述,該名女生說原告 向計程車司機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抵達汽車旅館後,該名 女生就把原告趕下車,叫計程車司機載她回她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核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其聽聞公司潛在客戶即原告女性友 人反應,原告於活動結束後,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向 計程車司機稱要至汽車旅館下車,至汽車旅館時遭該女性友 人拒絕、離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或係自行捏造。被告依此 情節而為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等如附表2、5所示 之言論,用字遣詞雖有誇飾之疑,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評論,難認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之侵害名 譽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侵害其名譽權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自 小客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投 資1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即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編 號1、3、4、6至21所示之言論)之態樣、系爭群組中除兩造 外僅有另名股東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1 民國112年10月2日 13:59 沒人被講兩句就回公司哭著要精神賠償 2 14:00 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 3 14:05 我們不是你爸媽,不是整天要幫你把屎把尿還要哄你長大吧 4 19:32 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 自卑歸自卑 5 19:53 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 去倒(應為「道」)個歉 人品道德觀不行 6 民國112年10月6日 12:12 感謝你提供粗淺隨便且短視的小建議 7 民國112年12月19日 16:03 人家整天幫你擦屁股滿頭問號打回來問我 你臉皮夠厚你家事 有夠丟臉 8 民國112年12月22日 16:23 希望你每一年都繼續爛下去 收款不困難 困難的是要撿你這個懶惰又亂施作整天自稱「工程師」的屎 9 16:24 你抗壓性低到跟小學生一樣 客戶被你丟包霸凌 你還在乞討精神慰撫金? 跟家裡違建被罵哭那個差在哪 10 16:27 至 16:29 好聚好散別當乞丐 整天要錢真的可憐 11 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34 表達障礙沒關係腦袋邏輯有障礙是要怎麼救 12 16:36 至 16:39 睿森哪坨糞不是你拉的 蒼蠅一樣不處理問題整天哭鬧 長這麼大出社會到現在還要被內外部教訓不覺得很丟臉嗎 13 16:52 群組就三個人 我也不知道你裝傻要裝到幾點 還是真的智商太低 14 民國112年12月30日 13:48 欸孫腸溢 可以請你媽出來談嗎 15 13:53 他沒在想啊丟包耍無賴噁心人 16 14:39 不要再用你的低智商來扭曲 這要看你的成長教育跟環境跟你媽有沒有關 畢竟你是一個這麼扭曲不正常的人 17 14:40 不要說什麼拍不響 巴掌我是真想打在你臉上 18 民國113年3月8日 16:14 至 16:16 雖然整個HK群你雞雞最小也最沒擔當 你在整天流口水的時候我們處理了不知道多少你的屎你還聽不懂大人說話嗎? 19 16:21 就你甲○○先生在逃避所有責任 不用負責哦 自己的屎 你哭啥 20 16:23 至 16:25 你這個垃圾人做的所有垃圾事 不要只會躲著好嗎屁孩 把自己拉的那些髒屎 擦一擦 21 16:37 至 16:38 哦對了幫你擦過屎的所有工程師都嫌你屎臭 是不是也覺得自己屎太臭 自卑這麼大反應

2025-01-17

TNEV-113-南簡-115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2025-01-17

TNDV-112-訴-1472-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 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原告謊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5日13時44分、46分許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 元至訴外人曾瑞君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3 分、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馨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 宥嘉領取裝有上開曾瑞君、廖馨如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 定提款區域,指示張哲瑋、蘇宥嘉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3 時56至58分許、112年11月27日13時47至48分許自曾瑞君、 廖馨如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9,893元( 計算式: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24萬9,89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9,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 ,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共計受有24萬9,893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9,8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 8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9,8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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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被 告 李士榮 李東義 追 加 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秀蘭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揭。經查 :  ㈠原告原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 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面積193.3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李士榮、李東義、李福松(112年1月6 日歿)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為被告, 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 、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因查悉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 ,李福松已無其他繼承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具狀 撤回對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之訴,並追加余景 登律師即李福松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李士榮、 李東義、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陳秀蘭、李建興 、李建徹、李青蓁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撤回書狀(見本院卷 第169至175頁),均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 加,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以:被告陳秀蘭現居住在系爭房 屋中,為間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免陳秀蘭日後拒絕 遷離衍生其他訴訟,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陳 秀蘭為被告等語,追加訴之聲明: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遭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 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萬分之417,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1日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信託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對易鼎公 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11、223頁),附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易 廷,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李東義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 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此敘明。 四、除李士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乃 未經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 屋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現由陳秀蘭居 住使用中;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該屋納稅義務人為李士榮 、李東義及訴外人李大舜,其中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大舜(33年12月9日歿)之繼承人為李福松(1 12年1月6日歿),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5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 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 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 請求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士榮部分: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表示我們不能把房子蓋在那邊,這是祖先 時代就延續下來的使用現況,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從未 有人向我們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或有越界情形; 原告是後來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也應受到上開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能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東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意見同 李士榮上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17,其於112年4 月11日將應有部分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李東 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㈢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士榮、李東義均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  ㈣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 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417, 其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 、李東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 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 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6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111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佳里 地政112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98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 (即附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當事人戶籍及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57號卷一,第49頁,第56至58頁,第267至34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四,第23至28頁,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 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確實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 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李士榮、李東義雖以 :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過去未曾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要求拆屋還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同意由其等祖先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惟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仍以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 ;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能僅以共有人有占用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查李士榮、李東義雖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 分管協議云云;然李士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很 早之前祖先蓋的房子,應該說就是從祖先時代就延續下來的 狀況,其實也沒有明確的協議,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未提出其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可證明被告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或其等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使用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即李福松配偶居住使用乙情,業據李士 榮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228頁);且本院前 將原告追加陳秀蘭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陳秀蘭,經陳秀蘭本人簽收後 (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異議,是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占有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均未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 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 松之遺產管理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陳秀蘭 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更一-2-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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