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郭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 ,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 .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00年5月12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987元,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消費款21 6,987元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12日之利息21,518元,合計2 38,505元,暨消費款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505元,及其中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73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原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8年6月9日止,授權原告將 系爭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擔保物出售人之帳戶,以為購車 價款之一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期於每月15日為應繳本息日,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 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被告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效力。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系 爭借款撥付予擔保物出售人,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未依 約清償本息,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670,94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49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56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永基 劉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昀德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96,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217,18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188,07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永基、劉瑞珠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 市文區實踐段與大安區龍泉段之多筆土地,因被告未繳納其 應納之地價稅,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多次被稅捐機關移送法院 強執執行扣款,原告為免上開情事再行發生,於民國90年至 110年間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應納之地價稅 款、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劉永基、劉瑞珠2人因此為被 告墊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據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信用卡簽單、存款存摺節本、臺灣土地銀行 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永基、劉瑞珠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180-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傳明宗、黃展英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 至附件「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劉哲綸等人之帳 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附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如附件「轉匯至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之金額」欄所示 ,合計9,099,8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受領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 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被告作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屬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自應遵守 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 持續審查,倘認存有不法情事,更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本件屬於典型之洗錢,被告於發現此洗錢交易行為時, 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竟 未採取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且被告將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其客戶作為存放資金 之用,應向其客戶確認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以避免系爭虛擬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其疏未注意客戶匯 入系爭虛擬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縱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仍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辦 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犯罪之發生,以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受騙款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發現本件洗錢交易行為時,未依系爭辦法第3條等相 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顯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原告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為 虛擬通貨並轉至外部錢包,被告未保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設於遠東銀行之實體帳戶雖以被告之名設立,惟該帳戶下尚 依被告不同客戶之名設立不同之子帳號以存放客戶之資金。 縱資金仍留存於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帳號即系爭虛擬帳戶, 被告無權擅自動用,須提供客戶之交易指示證明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信託部方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資金依用戶指示 自其自有之銀行帳戶轉入,故該帳戶之權利仍屬個別客戶所 有,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設於遠東 銀行之帳戶係為供客戶存入資金以備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操 作,本質為信託關係,所由則為客戶申請帳號時與被告間成 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契約關係,亦係基於被告與客戶間前開信 託或民事契約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係為 健全國家整體防制洗錢體系,而非以防止他人受詐為目的而 制定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恐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 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 第319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3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文者為神川 法律事務所沈川閔律師之遠東銀行函等為證。依遠東銀行 函固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為傅 明宗、黃展英並非原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主文之附表亦列明被害人、告訴人為黃展英、 傅明宗並列載該案被告李健輝應支付黃展英、傅明宗之損 害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列被害人匯出帳號非均相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所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所示之第 2筆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尚難認匯入附件所列 第一層帳戶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匯入,且難認系爭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帳 戶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9,099,879 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 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查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 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 之信託實體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函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 被告既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 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亦非交易虛擬通 貨之被告客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則除法令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傅明宗、 黃展英自原告帳戶取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關於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再為虛擬通貨交易之行為,核屬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 由。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辦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2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高銘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高百合 高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高百 合、高練榮各分配三分之一。 被告高百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高百合負擔千分之七,餘由被 告高百合、高練榮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百合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兩造共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被告高百合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高練榮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高百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3,333元。 (五)被告高練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日止,給付 原告3,333元。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兩造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持分各270分之18)(即附表所 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二)被告高百合 應給付原告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長久以來均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用作兩造母親之扶養費,惟 兩造母親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被 告高百合以每月15,000元出租,被告高百合未將相當於原告 權利範圍3分之1比例之租金每月5,000元分配予原告,屬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之日止計11個月 又27日所受不當得利59,500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 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共識,參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單 一出入口及樓梯之單層房屋無法為原物分割、其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 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項最後變更 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以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 告應有部分,因大伯無子嗣,於101年9月21日將出售其建物 之價金分歸兄弟姊妹即兩造父親高地坤、二伯、姑姑取得, 各分得3,814,074元,已列為高地坤遺產之應收款項-房屋買 賣價金債權,嗣匯款至兩造母親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0 月12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歸屬於母親及被告之 利益2,860,555.5元,扣除原告匯回款項約1,380,000元,尚 欠被告約1,450,000元,以此抵充同額價金,其餘價金部分 以被告2人每月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5,000元按月給付,如原 告不同意,因被告無資力給付,只有持分之畸零地及墓地, 改以移轉畸零地之方式給付價金,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1,45 0,000元可資用以抵銷原告另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之59,500 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 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即屬 有據。系爭房地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各分得一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顯有困難,被告雖表明願以 總價1,5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但原告不 同意被告前揭提出以債權抵償、按月給付5,000元及改以移 轉被告持有之畸零地等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遲未達成以金錢 補償他方而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協議,系爭房地若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 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 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 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 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採變價方式,以變賣價 金按兩造權利範圍即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配於兩造為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高百合將系爭房地 以每月15,000元出租他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百合返還自112年6月15 日即兩造母親死亡翌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日止計11 個月又27日,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5, 000元之不當得利計59,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3× (11+27/30)月=59,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高百合雖以 前詞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所辯之1,450,000元債權 存在,並主張被告既自陳該金額為父親應得之財產且匯入母 親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雖於父親過世後收受母親之金錢贈與,但其金額與被告所 辯父親高地坤遺產稅無涉,原告於年輕時期即外出打拼,長 年按月交付10,000元之孝親費予父母親,母親因感念原告對 其之孝道而主動贈與原告,並非原告擅自取走等語。被告雖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兩造母 親高陳阿藤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父親高地坤所留3,814,074元之房屋買賣 價金應收款項債權等遺產業經高地坤之繼承人協議或法院判 決而有被告所辯其中2,860,555.5元分歸母親及被告2人且現 由原告持有之事實,難認被告高百合對原告有被告所辯之債 權存在,被告高百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百合給付5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本院命被告高百合給付 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高百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 分擔,各負擔3分之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分之18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270分之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和平東路三段391巷19號3樓) 全   部 (高銘賜、高百合、高練榮各3分之1)

2025-01-22

TPDV-113-重訴-75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李秉叡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靜枝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1日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03號確定裁定,關於禁止聲響侵入住處部分為非因財 產權而涉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50元(計 算式:4,500元+10,050元=14,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2-訴-5357-20250122-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之加班費為新臺幣 (下同)72,528元,並非相對人已補之差額24,166元,本院 抗告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0,680元本息非 經相對人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實欠妥適。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達成調解,相對人 未依法給付應付款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准卻遭索繳 聲請費5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 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請裁定相對人於101年1 月12日所簽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之薪 資10,680元及其百分之5利息自101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得 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 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於主文第2項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勞執字第21號、113年度抗字第20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事件為非訟事件,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聲 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為500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 事件訴訟費用5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系爭事件所為裁定欠妥適云云,非本件所得審酌,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事聲-1-20250122-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 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 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分別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所 明定。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於111年8月3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江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油公司)簽訂專業顧問合約書,約定原告聘任江油公司為併購諮詢與管理顧問,嗣代表原告與江油公司簽訂與上開諮詢與顧問毫無關聯之藝術品買賣合約,購買總金額高達7000萬元之吳冠中畫作2幀(下合稱系爭畫作),蓄意規避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之規定,拆分為價金各3500萬元,分別於111年11月5日及112年1月3日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被告代表原告向江油公司購買系爭畫作之交易過程未遵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畫作之鑑價報告亦充滿瑕疵且明顯為贋品,竟約定交付畫作14日後不得以真偽或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補償之不平等條款,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造成原告購買系爭畫作之7000萬元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萬元等語。本件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公司即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重訴-8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 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 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 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 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 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 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 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 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 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 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 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 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 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 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 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 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 ,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 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 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 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 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 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 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 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 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 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 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 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 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 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 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 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 ,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 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 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 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 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 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 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 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 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 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 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訴-438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