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雯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及被告 柯童朧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0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民國 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 綽號「番薯」之訴外人番汝恆(下稱「番薯」)及指派司機 ,由司機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薯」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 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 原告廠房),竊取系爭原告廠房內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 訴外人杜森。  ⒉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林國龍指派司機於1 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系爭 原告廠房,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薯」 持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門 鎖後,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 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228張顯示卡 (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顯示卡)價值新臺幣(下同) 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被告 林國龍相約的地點後,司機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番薯」離 開,被告柯童朧則下車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 ,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下稱系爭板橋區超商),將系爭顯示卡中的135 張以40萬元出售給杜森。  ⒊案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發現後報 警提告,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均坦承上開竊盜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有警方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為證,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在 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 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及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 決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為共同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生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價值2,048,028元之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刑法加重竊盜罪)致生原告於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然其 中犯罪事實提到系爭顯示卡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 銘所有,並不正確,系爭顯示卡全是由原告所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3數量8張、編號4數量2張,並不正確,應更正編號3數量2 張、編號4數量8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童朧部分:我有跟被害人自首,所以原告可以不要要 求這麼多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龍部分:  ⒈刑事的庭還沒開完,當初在地檢署時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單據 ,直接跳到地方法院,我去開過一次,我說這不是我做的。  ⒉人是我介紹的,我承認,因為被告柯童朧只有一個人,需要 有人接應,所以我介紹「番薯」給被告柯童朧,而且被告柯 童朧、「番薯」去犯案的地方,我也沒有去。  ⒊被告柯童朧、「番薯」去做後我覺得這樣是不對,做完後我 馬上就覺得不對,我跟被告柯童朧說一定要馬上打電話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是被告柯童朧跟「番薯」去辦的。 被告柯童朧當天馬上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了,我不 曉得為何會變成民事我要來賠這個錢。  ⒋杜森沒有罪,我覺得太扯了。我跟杜森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去告「番薯」。我跟杜森是不熟的,是因為被告 柯童朧跟杜森認識,也是被告柯童朧跟我說是杜森叫被告柯 童朧去做的,被告柯童朧也有跟我講,杜森叫他做不只一次 ,而且系爭顯示卡都是交給杜森。  ⒌因為系爭顯示卡太多,被告柯童朧的女朋友莎莎,打電話給 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載系爭顯示卡過去,我跟被告柯童朧不 是一同過去找杜森的。  ⒍這件刑事上面說杜森有交錢給我,這事子虛烏有,我有把系 爭顯示卡載過去到超商門口,我直接把顯示卡交給被告柯童 朧,因為我跟杜森完全沒見過面,我不知道。  ⒎桃園的案子上面有記到杜森怕被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知道 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偷系爭顯示卡的,後來「番薯」把杜 森押走,再來給我跟被告柯童朧拿錢,所以被告柯童朧賣顯 卡給我的錢全都給「蕃薯」了。  ⒏我沒給杜森拿任何錢,而且到後面我跟被告柯童朧的錢也被 「番薯」拿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 ,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番汝恆,及指派司機,由司 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等人前往原告公 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竊 取該廠房內之由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杜森 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 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遭竊清單、報價 單、LINE詢價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 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詢筆錄、系爭顯示卡遺失明細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 、113年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 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本院刑事卷第279頁至第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2,048,02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國龍雖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將番汝恆介紹給被告柯童 朧,系爭顯示卡係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去系爭原告廠房所偷 ,不曉得為何會民事要賠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國龍固未親自 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然審酌被告林國龍既知 悉被告柯童朧有意前往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之計畫,且 因被告柯童朧僅有一人,需有人接應,因而聯繫、指示、介 紹番汝恆予被告柯童朧,並指派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由被告柯童朧與番汝 恆出面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待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 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給被告林國龍後,再由被告林國龍另 行開車將系爭顯示卡載到系爭板橋區超商等情,應認被告林 國龍確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分工,各自分擔 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 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柯童朧辯稱已與被害人自首,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 麼多嗎等語,實已自認竊取系爭顯示卡,且被告柯童朧之上 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國龍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有上揭竊盜之故意侵 權行為,堪信為真,則被告柯童朧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林國龍與被告柯童朧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 卡之侵權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顯示卡 的價值即2,04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 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 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111年 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張)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NVI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 6,657 1,358,028 2 NVIDIA GeForce RTX 3070 4 36,000 144,000 3 Radeon RX 6700 XT 8 31,500 252,000 4 NVIDIA GeForce RTX 2060 2 17,000 34,000 5 NVI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 26,000 260,000 合計: 2,048,028元

2025-02-06

PCDV-113-訴-290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 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 )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 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 ,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 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 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 :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 +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珏伶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銘、曾柄融、曾柄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 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 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5,801元,及系爭房地房屋之總面積 為193.5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9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1.92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17.34平方公尺(計算式:193.50+11.92+11 .92=217.34),暨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1/3= 1/6),依此計算,原告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163,832元【計算式:335,801元×217.34平方公尺×1/6( 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12,16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17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孫家緯 尤俊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被 告 陳欣藝 林志能 林郁翔 林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19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灶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896.4891美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045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194,849元(計算式:5,896.4891美元×匯率33.045= 新臺幣19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2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抗 告人對於該項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 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再審聲請訴狀 」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斯時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 (本院按:原判決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不變期間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 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顯係就未 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 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再-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樹林區交付 被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為下列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語」、「永 源營業員」,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佯稱:可下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 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款。  ㈢再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之指示,自行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3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 佳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外派專員「 張律緯」名義,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簽名後,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 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致原告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置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7619號)後,由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我跟原告收錢,但我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時我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賺到原告給我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以不實投資訊息所 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於被告出示 永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 6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取 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3 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 話紀錄、交付款項照片、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 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為故意之詐欺侵權行為,故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 手,向原告取款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現今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利用「面試官」藉由形式上拍攝身分證件 之面試方式以達實質吸收共犯之目的,推由「取簿手」領取 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 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 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或電話交談即 逕指派工作予新進員工,且工作內容均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 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 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 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 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 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 應徵者、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參與代 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 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 與詐欺集團一同實行詐騙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工作,對方有交付 一個工作機,是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前往住家對面附近公 園的公廁裡拿的(見偵卷第8頁),而交付予被害人的收據及 出示的工作證則是工作機裡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傳送 檔案,由伊自行到超商影印(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另工 作證上的名字是別人的名字,收據簽名也是簽別人的名字( 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的款 項,是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的指示,「走到附近公 園或路旁,放在他指示的地點」,「通常是公園、公廁,藏 在他講地點,例如長椅的下面或公廁裡面」,放好後即離開 ,會有其他同事過來收(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等語,可見 被告遭指派之工作內容已偏離社會常情,且由被告自陳其並 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又可獲得月薪5至7萬元明顯不符一 般行情之薪水,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相關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 分工模式毫不知情,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 與前揭辯解並不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 ,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應為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㈣是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分工由 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訴-3424-202502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寶田 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 相 對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即鈞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1號案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 號2筆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之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被告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六、所載:「…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顯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起訴聲明㈠ 係確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㈡亦非以物權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 此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訴聲-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 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 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 254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 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 ,665,4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2% 32,910元 2 違約金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42% 36,201元 小計 69,111元 項目2: 8,534,759元 1 利息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2% 29,322元 2 違約金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42% 32,254元 小計 61,576元 合計 14,665,446元

2025-02-06

PCDV-114-補-13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 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30萬 股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然相對人 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經與聲請人達成質物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 聲請人質押之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並將全部股份於113年7 月31日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299,000股)、黃宇鋒(1,000股) ,相對人吳美秀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 變更董監事登記。惟相對人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 質物,且相對人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 股份,或將之轉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故相對人李承 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聲請 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均拒絕承認,故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均 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上開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權召集, 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三人提起確認股份 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 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  ㈡因為中整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股份,而股份的轉讓僅須雙 方就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轉讓股份予他 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 強制執行,而有暫時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又雖 然相對人吳美秀主張其已自相對人李承晉處受讓股權,然相 對人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 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對中整 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 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 、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㈢相對人均未合法取中整公司的股份,應均不得行使中整公司 份所表彰的權利,然相對人吳美秀已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足徵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 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 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其二人行使股東 權利,並未對其二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蓋依相對人李承晉出 具之債權讓渡書以觀,相對人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又因相 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 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而 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 相對人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此外, 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 鋒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吳美秀嗣後 已對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改稱係113年9月1日受讓取得股份, 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所改稱內容與卷 內資料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 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 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 中福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福公司監察人 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三人住 所地均在桃園市,中整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 案管轄法院即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準此,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3

PCDV-113-全-28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