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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 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 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 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 ,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 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 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 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 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 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 「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 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 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 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 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 ,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 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 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 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 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 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 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 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 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 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 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皓犯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顯皓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逢黃俊燁駕駛其管領支配而由其妻田廣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在該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黃俊燁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待綠燈起步時,邱顯皓因認黃俊燁未有打方向 燈,而與黃俊燁發生口角糾紛。邱顯皓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鈑金1次,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燁及田廣慧。 二、案經黃俊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邱顯皓(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6、104、132頁),本院 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 理範圍。 二、告訴權人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為田廣 慧(見偵2460卷第10頁),除田廣慧為直接被害人外,黃俊 燁對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就被告徒手捶打損壞(該當損壞之構成要件部分,詳如後述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侵害黃俊燁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黃俊燁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告訴權人而得為 告訴。是黃俊燁於112年10月22日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819 16卷第7頁),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133至13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搥打黃俊燁所駕駛其妻 田廣慧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見本院卷第47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略以:我不認為我的力道會造成引擎 蓋凹陷,從原審勘驗影片,我敲打位置與引擎蓋凹陷位置不 一置,車損照片並非我捶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7、134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告訴人黃俊燁(下稱告訴人)駕駛其管領支配而 由其妻田廣慧(下稱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在該 處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其後因告發人所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待綠燈起步時,被告因認告訴人未有打方向燈而與之發生 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徒手 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前側之板金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字第81916卷第4 頁、第37頁背面;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132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合(見偵字第81916卷第5至9、29頁;審 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136頁),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 片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和濱江廠報價單、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等證據(見偵字第819 16卷第14、16、19至25、32頁;本院卷第83至89、104至11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 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 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 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鈑金係使車身覆蓋、車身結構(含車門、頂蓋、側 圍、引擎蓋及行李箱蓋)具有保持車身形狀功能之零件,倘 因外力導致已達車身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 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倘車身外形未有改變,僅係 汽車鈑金磨損,依磨損程度高低,亦有鏽蝕擴散或美觀價值 減損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我因氣憤而捶打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等語(見偵81916卷第4頁;易字卷第32 頁)明確,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19時29分 50秒至52秒)【被告:】你衝沙小啊,會不會打燈啊?(19 時29分53秒至56秒)【告訴人:】我起步直走,哩系列靠啥 ?(19時29分56秒至58秒)【被告:】你駕照怎麼考的啊, 起步沒有打燈。(19時29分58秒至59秒)【告訴人:】我是 直走欸。(19時30分00秒至03秒)【被告:】你路邊起步不 用打燈?(19時30分03秒至04秒)【告訴人:】我在直走欸 。(19時30分05秒至08秒)【被告:】路邊起步不管是不是 直走都要打燈吶(19時30分08秒至09秒)【告訴人:】那你 現在要怎樣啦?(19時30分09秒至10秒)【被告:】你想怎 樣啦?(19時30分10秒至11秒)【告訴人:】是你要怎樣啦 ?(19時30分11秒至12秒)【被告:】你撞到我不會跟我對 不起喔(19時30分12秒至13秒)你攔我車,你要怎樣?(19 時30分12秒至13秒)被告以右手捶打告訴人汽車引擎蓋左前 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07至110頁),可悉被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帶生氣、憤怒之意,以徒手方式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 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一下,並非僅係輕微敲打等情,至 為明確。被告偵訊供稱敲打(見偵81916卷第37頁背面)云 云,並非足採。  ㈣再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特六和公司)於98年10月出廠、形式ESCAPE之車輛,該 車輛之引擎蓋外鈑件乃採用符合JFC JAC270D/E/F或JAC260G 規格的冷軋低碳成形軟鋼薄鈑,此材料具有低的成形降伏強 度,與其他車身結構鈑件相較,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等情, 有福特六和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福六(顧服)字第F2 4079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金因所採材料性質係具低成形降伏強度 ,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一節明確。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之車損照片4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為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鈑金凹陷,而 該照片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3分、同日下午7 時34分等情無訛。是此,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 理法則,被告以徒手方式捶打1次時,懷帶生氣、憤怒之意 ,可悉其捶打之力道非輕,而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板 金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時間距離被告行為時僅相隔3至4分鐘,告訴人於駕駛途中見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捶打,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安 全處所後立刻蒐證,符合事理常情,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該 處凹陷係由其他外力所致,足認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左 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之鈑金凹陷,確係肇因於被告徒手捶打 1次所致,該處鈑金因被告所施加之外力已達外形改變之程 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被 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 之物之構成要件等節,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涉及毀 損罪云云,然查:  ⒈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雖均記載:被告捶打後由影片畫面看不 出引擎蓋有明顯凹陷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 頁),惟衡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屬夜間、天色已暗,且被告捶打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位置 在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處,已於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紀錄器鏡頭外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係因受限於當時夜間環境及本案自 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角度,而無法拍攝到該處 鈑金凹陷之情形。  ⒉而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⑵部分,雖稱造成引擎蓋外 鈑件變形因素繁多,無法經由未量化之文字敘述或檢附照片 來推定當下狀態和變形與否(見本院卷第93頁),但福特六 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⑴部分已詳述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 擎蓋材料性質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且就被告捶打本案自用 小客貨車之引擎蓋左前方及大燈上方位置,致該處引擎蓋鈑 金凹陷等事實,業經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內容、本院 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等 證據予以判斷並論證如前,福特六和公司上開回函之說明二 ⑵部分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述:其之所以於案發當天晚 上11時10分才去警局作筆錄,乃因有其他更重要的事情,其 兩名小孩(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五年級)在家,我將小孩交 給其妻田廣慧照顧後,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與事理常情無違,礙難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報案而認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鈑金凹陷非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起訴書雖未細究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 樣計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徒手捶 打告訴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引擎蓋上鈑金,誠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鉅,但被告迄今尚與告訴人和解,結果不法程 度並未降低;⑵被告係以徒手損壞他人之物行為,而非持工 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致,尚無惡劣之 動機,其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人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素 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國中學校老師,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 為其妻,須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未滿1歲、2歲)(見本院 第49、13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4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邱崇賓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崇賓(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 5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刑 度和罰金能再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111年1月7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達成和解,有填補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此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被告與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63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如後述)。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未及審酌此被告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回復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原 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考量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於新舊法律變更時,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詳後述) 。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科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韋丞、楊美蘭、蔡孟樺 (下稱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有賠償部分金額 ,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 ;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 ,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韋丞、楊 美蘭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 當鋪作估價師,月薪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第 ­1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三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而附表編號1至3三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 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 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邱崇賓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韋丞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楊美蘭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孟樺 邱崇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崇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確定判 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後,其提起上訴, 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 56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 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 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 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 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諭知罪刑之 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之日即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20日等情明確,爰就原 聲請書附表編號3、4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111年9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所示編號4之二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各 罪(即附表所示編號2、4)犯罪時間相近,因持有毒品(即 附表所示編號2)本質上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面向,而與販 賣毒品(即附表所示編號4)則係侵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相較,此二者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似;又附表編號1、3之罪 所示之罪質與法益,則與附表編號2、4等罪相異。衡酌各罪 (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間之行為態樣,且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細究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 二罪部分,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但犯行時間密接,就此 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4)宜認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所 減低。又參以受刑人向法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 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受刑人仍能復歸社會之 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爰依 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3年8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郭韋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HM-114-聲-17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詹育甄(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1、6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宋慧伶(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率爾以徒手方式導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瘀傷、雙手瘀傷等傷害,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 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 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8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鄭智銘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均提 起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指摘為違誤(見本院卷第50、60頁);自訴人所提上訴狀及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31、156、200頁),可悉上訴人等就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 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 務,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下稱被告)、董事為鄭智 仁,嗣被告於自訴人之全數出資額均遭拍賣,自訴人之董事 長業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為陳淑敏,另有董事鄭智仁、鄭皓 中2人。被告自8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 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掌管自訴人財務之 機會,明知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其等皆有向自訴人購買 貨品而未開立發票,經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製作業務聯絡單, 並交由生產及包裝部門出貨,而有附表所示各該應收貨款, 屬於自訴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客戶,均將附表所示各該應收 貨款匯入被告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進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之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94萬9,342元(計算式:197萬6,842元-2萬7,500元〈即原 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於原審提出:自訴人之100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嘉菁有 限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華容媚姿 工作室、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 公司、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 公司、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 米生技有限公司、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伯安企業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中山店等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影本;索尼國際有限 公司、伯安企業有限公司、天使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華容媚姿工作室、汎歌化妝 品事業有限公司、亞瑟行、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芳喬麥亞國 際美容有限公司、弗洛兒有限公司、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伊富百貨有限公司、丞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妍企業有限公司、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蔡振松、鄭名恩等人購買貨品 之業務聯絡單影本資料;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見本院卷第 157、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於其父親鄭 炳煌死亡後,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自訴人全體股東會決議, 將小額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⑵鄭智 仁都已知道要從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出家族所有費用, 從被告及鄭智仁之父親即鄭炳煌時期便是如此處理,被告依 循慣例並無變動;⑶被告主觀上確信已得到鄭智仁同意延續 其2人父親鄭炳煌生前之作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至60 、201至202、209至222頁)。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 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 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6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 任負責人,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 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自訴人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 次修正,斯時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600 萬元、被告之妻周寶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子鄭力豪 出資額為100萬元;鄭智仁出資額為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 淑敏出資額為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額為100萬元 ),鄭炳煌並卸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改由被告繼任自訴人之 董事長,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被告仍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17日,被告上開出資額因遭拍賣 ,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淑敏買受而移轉予陳淑敏,自訴人董 事長於110年2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淑敏等情,有自訴人之變 更登記表可證(見自字卷㈠第23至26頁);而鄭炳煌於97年1 1月21日過世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客戶,為給付貨款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至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上開各該業務聯絡單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自字卷㈠第79至196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 戶,將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6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狀所 記載要求客戶貨款匯入帳戶部分,被告要求時點只能特定到 逐筆貨款匯款前之某時,我們現在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係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主張是被告沒有歸還匯 入帳戶內的貨款,被告受到自訴人公司通知仍未歸還款項之 時間點,以民事訴訟起訴時為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頁), 可悉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於提起自訴時,尚未能特定 被告究於何時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客戶匯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足認自訴人就被告分別實行 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尚未盡到實質之舉證責任乙節,至為 明灼。  ㈣又證人鄭智仁於另二案之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稱:我們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父親(即鄭炳煌,下稱鄭炳煌)生前決 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任何人都沒有參 加股東會,鄭炳煌不會提供公司財報給我,我也不會知道, 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由我哥哥(即被告)負責公司決策, 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部分等語(見卷附新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自字卷㈠第344至345、355頁),與卷附鄭 智仁手寫家書:「……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 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 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想幫你,但是我在你眼裡 ,永遠是一個沒用的人,但請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 營下去。」內容(見自字卷㈠第433頁),及自訴人之代表人 陳淑敏手寫家書:「……我清楚的明白在公司在家族都是你( 即被告)在幫鄭智仁擦屁股,一再一再的錯誤行為,也是你 (即被告)在善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 ,可知鄭炳煌過世後,即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之決策,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經營時之作法等節無誤。且自訴人原 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 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 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 鄭炳煌創設自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告、鄭智仁接手 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鄭炳煌所為 關於自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不因鄭炳煌之死 亡而失其效力,而鄭炳煌死亡後,被告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 之職務接手經營自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等情,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礙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另案侵占自訴人2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 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自字卷㈡第9至19頁), 然就本案言,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分別要求附表編號1至68所 示自訴人之客戶匯款之犯行時點,已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一節 如前;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所引用證人即時任自訴人之行 政助理曾秋蓮於另案審理證稱內容,可知其專指另案之2張 業務聯絡單等情明確,並未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另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於本案已能證 立被告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自訴人既未善盡實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 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經由自訴 人舉證加以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 提起自訴及上訴等主張,均洵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   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僅以鄭炳煌死亡時點(即97年11月21 日)為界分,就自訴狀所列此時點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部分),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乃遽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職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自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貨款匯入日期 自訴人之客戶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1月15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2 98年2月3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43元 3 98年2月27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56,000元 4 98年3月1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5 98年5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6 98年6月3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950元 7 98年6月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8 98年7月6日 蔡振松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520元 9 98年7月8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0,000元 10 98年8月5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000元 11 98年8月12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735元 12 98年8月20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50元 13 98年10月0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50元 14 98年10月2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15 98年12月16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8,000元 16 99年3月30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7,000元 17 99年4月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18 99年4月1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6,500元 19 99年4月26日 華容媚姿工作室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6,500元 20 99年5月4日 汎歌化粧品事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2,000元 21 99年5月6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2 99年5月1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975元 23 99年6月10日 亞瑟行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600元 24 99年7月9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000元 25 99年8月2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26 99年11月15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480元 27 99年11月23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28 100年1月4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0元 29 100年1月4日 芳喬麥亞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235元 30 100年1月14日 嘉菁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0,400元 31 100年2月24日 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店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480元 32 100年3月3日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3 100年3月7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4 100年3月8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770元 35 100年3月31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1,130元 36 100年4月27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72,596元 37 100年5月31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31,500元 38 100年7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39 100年8月15日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5,000元 40 100年10月19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500元 41 100年11月22日 蔡達輝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098元 42 100年11月25日 麗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300元 43 100年11月28日 陳盈萱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48元 44 100年12月2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5 101年6月8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806元 46 101年7月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7 101年9月10日 鄭名恩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50元 48 101年11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49 102年5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40,予以更正) 伊富百貨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185元 50 102年6月5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1 102年6月21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3,700元 52 102年7月31日 名妍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3,000元 53 102年8月9日 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4,000元 54 102年9月1日 李湘琦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6,000元 55 102年9月30日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55,300元 56 102年10月2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7,465元 57 102年10月24日 弗洛兒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58 102年10月29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960元 59 102年11月8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42,090元 60 103年4月29日 林素汶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248元 61 103年7月8日 張家睿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373元 62 103年7月16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3 104年1月28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4 104年12月7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5 105年1月14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6 105年3月4日 水喜瑆國際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25,200元 67 105年9月20日 伯安企業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40元 68 106年1月4日 日盛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鄭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撤銷。 鄭智銘無罪。 14,010元

2025-02-27

TPHM-113-上易-173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名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 ,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名翔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 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 得利罪,經該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 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 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 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3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 月30日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受理本案聲請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惟受刑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 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則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 之意見即為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2.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詐欺犯罪,惟兩案之犯罪 時間相隔1年11月,且前案之原審法院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經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後案 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顯較前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等罪輕微,經後案承審法官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及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復依 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 ,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註記「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畢」即明,且於113年12月24日 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後案告訴人乙節,亦有受刑人提 出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在 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 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 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 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研求 之餘地。是以,原審未為其他調查,有關受刑人再犯之原因 及其主觀惡性為何,暨原宣告之緩刑如何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上均攸 關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且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原裁定未 予詳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即有未恰。 (三)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5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鎮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委請林滄駿(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母陳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下稱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見告訴人曾筠宸(下稱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竞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 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 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 ,隨即與林滄駿騎承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 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 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 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 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 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 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 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 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 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 ,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 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 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 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 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 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 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 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 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 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 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 高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警詢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新北警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空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滄駿過來載我,要維修 林滄駿汽車的電線,我跟林滄駿說東西放在本案空地報廢車 後面,我老闆跟我說電線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後車廂後面有 ,叫我要再去拿看用得到用不到,我老闆在本案空地之報廢 車車後放一堆汽車維修電線,我只是要去拿我老闆車上東西 ,到現場後,我就直接去報廢車後面拉電線,我在找電線時 ,就看到林滄駿在拆旁邊車子,我有問林滄駿說那個好像不 是我們老闆的車子,我老闆車子停在那邊,林滄駿沒有回答 我,我看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出去,走到林滄駿放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的旁邊,然後就在那等林滄駿,是否是林滄 駿偷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林滄駿工作到很晚,才半夜到本 案空地,我確實沒有拿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電腦,沒有碰 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沒有我的指紋、沒有我的DNA,結 果我變成被告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110、112、114至116 、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滄駿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由林滄駿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其後於同日凌晨 4時22分許,復由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 開,及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本案自用小 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 接管等零件遭到破壞,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3萬8000元)遭 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23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0至9 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 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30頁;易字卷第20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見 偵卷第9至19、68、80至88、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有騎乘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至本案空地,我們沒有偷東西,我跟 被告一起去本案空地之藍色車子那邊,我在旁邊看,是被告 直接打開藍色車子副駕駛座拿取、找汽車材料,被告說那台 車是他朋友的,找很久都找不到,之後我們就離開,過了一 段時間我們又繞回去繼續找,之後又開後車廂找,找不到就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 載被告至本案空地,被告一開始只有碰藍色車輛,被告說那 是他朋友的車,要去拿線材,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 去打開黑色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我不知道被 告在做甚麼,我以為被告在修車,我在旁邊閒晃而已,我確 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和被告共同竊盜,被告 離開時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之所以先前說都沒有碰到本 案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後改稱)我可能有摸 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一般朋友在旁邊修車也會去摸,也是很 正常的,後來被告在修理黑色車子到一半時,突然就說我們 走了,好像是當天下雨的關係,被告說他要回家了,我沒有 多問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我去中原街找修車廠修,被告是那邊的修車師傅, 我去修車才認識被告,中原街修車廠老闆有一些報廢車子停 在本案空地,上面有放一些材料,當天被告要我載他去本案 空地拿零件,我以為被告要去拿材料,我騎乘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因為那邊蚊子很多,我沒有走進 去,(後改稱)走進去後馬上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 找什麼東西,我都在大馬路那邊,被告有去動藍色車子一下 ,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啟藍色車子的車門或後車箱,(後改稱 )有開車門、沒有印象有開後車廂,後來被告有去碰本案自 用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碰,(後改稱)我以為被告 在修車子,有看到被告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我有 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是好奇問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嗎,被 告不講話,然後我以為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就出去大馬路上 ,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我沒有請 被告修車,半夜拿零件不合理,但被告的修車廠有時候會半 夜修車,我以為被告要拿零件後回修車廠修,我本身有一台 廠牌納智捷車子壞掉一陣子,停在我家地下室,(後改稱) 之前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2頁)互 核以觀,可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在本案空地所為 何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並就其是否有碰觸到 本案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所變異,復依本案情節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後一起離 去,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歷次證述內容,已顯現其避重就輕之 情形,衡酌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所 為不利之供述內容,已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 所生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  ㈢次查,偵查機關自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就冷 卻水管上之擦抹痕送DNA鑑驗,該DNA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主要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無比對到被告之DNA等情,有三峽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 峽刑字第1103622436號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82頁背面)、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6頁)、新北 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及109年1 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31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 9至90頁背面)在卷足參。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 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 卷第13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碰到本案自 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見易字卷第208頁), 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及 原審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低弱,尚難遽採。  ㈣再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並無法確認:⒈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打開、上掀引擎蓋之行為(見偵卷 第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離去時,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或置物箱確有本 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返回住處後持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8頁)等情無訛。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內容雖曾記載:阿婆表示她餵完貓,要走回社區時犯 嫌仍在行竊等內容(見偵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該名目擊 證人之證詞可佐。是此,卷附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從作 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 證據等節無誤。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即林國榮〈音譯〉)一 起去拿汽車零件,是老闆載我去(後改稱是林滄駿載我去拿 電線),在一個三峽廢車場,在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廂拿 汽車電線,老闆之前有把電線放在該處告訴我,所以我缺電 線就去那邊拿,因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箱沒有鎖,扳一下 就開了,老闆叫我去修林滄駿的車子,所以我去拿我老闆的 東西,中間我們有離開本案空地去7-11超商吃東西,後來林 滄駿說要確定有沒有電線的插頭,我說不確定,我們再回去 空地看一次,但我沒有跟林滄駿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動黑 色的車子(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拔黑色車子的東 西,是去看藍色車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我只是被林滄駿邀請過去,林滄駿叫我過去修他的汽車(廠 牌為納智捷),林滄駿的車停放在林滄駿家的地下室,林滄 駿帶我去他家前,有帶我去本案空地,要我在本案普通重型 機車旁等一下,我不知道去本案空地要作甚麼,(後改稱) 我之前在林國榮那邊上班,林國榮說本案空地有零件,要修 車可以去那邊拿零件,是一台藍色的空車等語(見易字卷第 144至1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不知道林滄駿 去本案空地是要拆東西,是林滄駿帶我去的,林滄駿跟我老 闆很好,林滄駿跟我說老闆說零件放在那裡可以去拿,我也 有問老闆,老闆說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其於 原審審理供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我的指紋,如果真的 我有刑責,我願意負責,但我只是幫林滄駿修一台車而已, 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我去竊盜,我當天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 車,我有看到林滄駿去碰那台黑色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我沒 有問林滄駿為什麼要碰,林滄駿也會拆自己的車子,應該也 會修等語(見易字卷第217、219頁),及其於本院所為前開 辯解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之辯解內 容雖亦有變遷,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電腦,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 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林滄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林滄駿有瑕疵 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 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經驗法則、 被告辯稱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 為000-000外,就證據法則審認部分,未考量林滄駿所為證 述及自白之本質上屬共犯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僅其證述內 容本身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前揭所認虛偽蓋 然性之風險,該證述可信性已屬低弱,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 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 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5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 、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睿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睿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8、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錢去繳罰金,希望可以獲得緩刑 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李群誼、陳子淵及陳子敬(下稱告訴人等3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 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 復;⑵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行為不法程度 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主張不爭 執犯罪事實、罪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 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補習班工作,庶務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會拿1萬5,000元給父母 親。跟父母親同住,父親有工作、母親有保險要繳納,但因 家裡有房貸,我要分擔(見本院第­90至91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無法前來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迄今並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 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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