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訴-11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