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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玉瓊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96,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書狀追加及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進貨醫療口罩,此有 結帳通知可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貨款結帳明細,惟被 告均未回應及付款。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對帳簽認時, 提出通路將營業至113年2月29日,於113年3月整理退貨寄 回,退貨金額39,505元,於請求支付總額中扣除,故請求 被告給付款貨款2,556,921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訂購百貨通路上架產品均由LINE群組 通知,自始自終均以「昱達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訂購,可 由LINE對話中看出要求百貨通路收件單位及寄到公司的名 稱為昱達生技,並非被告法代自述其訂貨均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先生訂購及付款,再由○○公 司對外訂購及支付廠商貨款,原告的交易對象一直都是被 告。原告與其交易過程中其員工:○○、○○○、○○○均是收件 窗口。接受訂貨前知悉百貨通路均有與被告簽訂承租櫃位 合約且帳款由百貨通路結帳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 認其上架對象均是大百貨業相對是穩定收入,故與被告進 行交易且等待其與百貨結帳入款後再行對帳,對帳完成才 開立發票做請款程序,殊不知被告拖延未確認發票內容卻 在庭上否認向原告進貨,進貨對象為○○公司,若屬實為何 在113年2月26日原告發函欠款結帳時被告訴代親自收受函 文明細並且當場確認數字及用印承認?又事先表明2月底 撤櫃還要退貨,請原告要給予退貨?退貨對象是原告,進 貨對象卻說是○○?   ㈢被告有實際向原告訂購、進貨並且銷售及百貨通路收款事 實,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紙本合約,契約三要素即:當事人 、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經提供之line訂貨紀錄、出貨郵 局寄件紀錄、事後提供對帳單紀錄、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明細表影本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有買賣契 約行為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 是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之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間各項私下約定與原告無涉 ,何以要求原告接受兩造之間之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的 證明?事實上原告完全未收到對帳明細內容之任一款項。 被告與○○公司之間財務往來被轉化變成是對原告之貨款清 償證明有無涉及商業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建立買 賣契約,但是訂購及進貨經手人員均是被告員工包含:○○ ○總經理、○○○先生、○○○先生及○○○先生,先以被告名義進 行訂購進貨待銷售收款完成後再將全部買賣相關付款責任 推給與被告有財務往來的訴外人○○公司,造成原告交付財 物卻得不到付款的損失,若被告與○○○先生事先蓄意隱瞒 實際交易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導致原告受到欺騙交付財 物造成損失,已屬商業詐欺行為實不可取。   ㈤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112年4月向國稅局申請非營 業中,於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點自述並提供之稅籍狀 態查詢證明,但是112年4月至113年1月卻持續指使員工向 不知情的原告訂購進貨,同時百貨通路專櫃如常銷售收款 入帳,此為商業詐欺之實證。   ㈥被告主張會簽認用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係因原告法代告知無法聯繫○○○總經理且「蓋章是要 確認撤櫃不再銷售」,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出貨明細等語係 為推託應擔負清償責任之詞,在被告提供之證據中同一個 對話裡已經明白指出:1.尊重您所要求對帳是指○○部分, 2.所有出貨都有寄送或親送也確確實實在百貨公司上架您 應該都清楚,3.會計是您做的帳從未付過給原告,「如果 有可以提出,我們對清楚」。○○○係被告之總經理眾所皆 知,聯繫不上也是事實,證據中清楚明白指出要求對帳內 容及對象是被告且身為會計角色及立場需要跟百貨對帳收 款不可能不知道銷售內容及未付進貨款項給原告之事實。   ㈦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是 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 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財務往來與原告無涉,原告無 意知道無須勾稽亦不承認這種支付貨款方式,若按照被告 主張那是對所有廠商都不需支付款項,以被告與○○公司之 間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支付各類費用的證明?   ㈧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商業契約無交易憑證無報價單採購單等 書面文件,原告再次重申:契約不限於書面紙本文件只要 是當事人、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此三要素具備即是契約成 立,被告員工指證歷歷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場收貨並在 百貨公司銷售事實,也有百貨公司支付被告銷售額款項明 細,原告在被告員工持續訂貨期間一直都有提供給被告總 經理○○○對帳單,也有○○○簽收帳單事實,惟當時○○○告知 待百貨銷售狀況確認會有入帳過程,這需要一些時間讓被 告公司內部作業,後續再来確認無退換貨及結帳事宜,原 告體諒被告友其總經理○○○經營事業需要周轉時間,且品 牌建立及曝光不易,只要總經理○○○有承認對帳明細內容 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及其總經理○○○緊迫催帳,僅是提醒○○○ 要盡快確認帳務以便進行發票開立請款事宜,然被告對於 契約事實一再否認,明明都知道原告品牌商品已上架銷售 且收到百貨款項卻不承認與原告交易事實,讓原告不得不 質疑被告與○○○之動機,是否以○○○出面進行購貨拖欠貨款 後失聯,被告卻以不知道交易內容明細為由拒絕償還貨款 但卻實實在在收到百貨給付貨款,造成不知情的原告重大 損失。   ㈨被告主張資金周轉困難又總經理○○○持續失聯因而懷疑原告 與○○○交情良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總經理失聯此為被告 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內部有無不法情事也應由 被告自行進行調查處理,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這與誰的交情好壞又何干?實際事實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拒償還,原告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就是被告,當產生懷疑 是商業詐欺行為時對象不會改變依然是被告,原告一直以 來立場及要求從未改變過,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不需要知道也無從去做其他干涉被告公司內 部管理的作為。被告負責人主張所有事均為○○○所為,被 告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原告進貨事宜,然被告為何會 在113年2月與原告業務單位相約於員林速食店進行對正確 認用印並提出退貨要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21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 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故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 。原告提出多項交貨文件及存證信函,甚至包含被告之用 印確認文件,但原告之買賣關係對象,系為被告大股東暨 總經理:○○○之獨資公司:○○公司,被告與○○公司具有符 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買賣關係;故多項交貨文件中之簽 核,系為○○公司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而非與原告有直接買 賣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起,因大股東○○○發生財務問題 ,○○公司亦有欠款未給付與被告,故發生周轉及經營困難 ,但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將銷 售櫃位上原告供貨之存貨協助退還,避免造成原告損失; 但並未代表被告認同與原告系為買賣關係之主張。退一萬 步講,若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為有效,屆時○○公司主張被 告應依合約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同一筆貨款時,被告 如何主張合法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具有適格性疑慮。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被告雖無法特定金流確定已給付 貨款予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但可提供被告付款予○○ 公司之歷史金流。○○公司共有合作金庫和中國信託2個支 票帳戶,其中之一應為前次開庭時,原告向○○公司收款之 支票帳戶,藉此應可證明,原告和○○公司應為實際買賣關 係,被告和該買賣關係無關。另從被告匯入○○公司之總金 額觀之,被告明顯係向○○公司購買商品做為販售之用,且 已完全所有貨款交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貨款給付 之訴,該項貨款被告應已給付予○○公司,故不應再次付款 予原告。   ㈢被告已112年4月(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起,因資金周轉困 難,造成欠稅,故已於國稅局的稅籍資料中改為非營業中 之狀態。反觀○○公司迄今依然為正常營業中。   ㈣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附件中所載之函文和被告用印 確認之未結帳明細表,係為113年2月26日,原告法代以: 無法聯繫訴外人○○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用印確 認未經確實查證之出貨明細,作為百貨撤櫃對帳參考之用 。於被證1、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法代於Line對話 中,有明確告知「蓋章是確認要撤櫃不再銷售」等語,故 被告合理主張,該文件不應作為證實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證 明,若原告主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發生,應提出會計交易 憑證(如有簽認之報價單、採購單與發票等),作為其主 張之證明。   ㈤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本就無需和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之交易鉤稽,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 不明白原告之主張依據為何?   ㈥被告本就無義務亦無法證明實體交易發生於兩造之間,原 告與被告本就無商業契約、交易憑證等憑據,且就一般商 業行為,將部分業務及公司功能委外作業,亦為商業常態 ,若原告堅持此案屬於商業詐欺之刑事訴訟範脅,被告亦 支持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釐清真相,而非無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   ㈦自被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除盡力處理公司債務外,同 時也開始內部調查公司內部不法情事,但最大股東既總經 理○○○持續失聯,這也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法代同被告總 經理○○○之交情良好,若非交情良好,依據一般商業法則 ,怎會在進行長達數月的交易中,不簽訂合約、不開立報 價單、採購單,甚至不開立發票等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法之行為。更有甚者,發生貨款拖欠且懷疑發生商業詐 欺之行為後,不針對關鍵人物及合作對象○○公司及○○○提 起民事、刑事訴訟,反而向作為實質受害人的被告求償, 令人匪夷所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兼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員工○○○、○○○、○○○等人,於111年6月14 日起在Line共同創立「○○○與○○百貨點販售」群組,以聯 絡訂購口罩事宜,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在百貨販售口罩之櫃 位。   ㈡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已 無法聯繫○○○,並於114年1月自行停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為口罩製造廠,○○公司始負責買賣 交易云云,並提出被告轉入○○公司交易明細為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間於「○○○與○○百貨點販售」Line群 組中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傳送訂購品項,由原告出貨 到被告百貨公司之駐點櫃位,被告百貨公司裡櫃位如缺貨 ,員工會於公司群組內說,再由○○○向原告叫貨,貨則直 接送至櫃位,由被告公司員工於簽收單上簽收,○○○稱會 直接與原告對帳,○○○均未將對帳單拿回被告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復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提出○○公司交易明細為被告與○○公 司之交易資料,難認與兩造間之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之 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56 ,921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其並未提出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證 據,自無足採,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 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另原告 請求以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 ,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5%之範圍,為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76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 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 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 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 ,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 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 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 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 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 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 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 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 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 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 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 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 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 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 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 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 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 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 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 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 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 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 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 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 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 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 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 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 ?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 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 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 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 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 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 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 。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 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 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 !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 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 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 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 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 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 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 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 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 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 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 「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 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 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 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 ,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 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 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 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 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 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 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2025-03-19

TPHV-113-上-90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 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 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 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 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 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 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 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 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 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 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 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 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 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 、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 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 「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 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 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 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 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 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 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 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 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 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 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 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 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 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 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 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 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 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 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 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 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 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 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 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 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 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 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 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 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 ,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 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 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 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 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 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 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 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 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 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 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 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 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 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 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 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 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英琦即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 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 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 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神乎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神乎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9

TPDV-114-司司-2-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鄭弘樺 貸款顧問」更正為「鄭弘 樺 貸款專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足見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萍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 等人聯繫,上開人等乃向陳芝萍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 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陳芝萍帳戶,再由陳芝 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陳芝萍明知辦理貸款時,債 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 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 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 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以LINE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及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 、「黎偉賓」等人,由渠等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上 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親友 名義向簡○溪、李○分與黃○貞詐稱急需用錢,致簡○溪、李○ 分與黃○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100,000元、100,000至陳芝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將來與兆 豐帳戶內,並向陳芝萍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陳芝 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指定之人。 二、案經簡○溪、李○分與黃○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萍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 溪、李○分與黃○貞之指述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鄭弘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 存摺提款卡 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 都是詐騙 」、「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 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 請問你 現在方便通話嗎? 35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35萬月繳2972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35萬月繳15121元..... 1.雙證件正反面 2.常往來銀行 封面 內頁明細(6個月) 3.工作證明(在職證明)」、「你先 加舅舅!說怎樣再跟我說 (被告)有跟你舅舅聯絡了 他說明 天中午我打給他 他去幫我用聯徵,(鄭弘樺)他有答應幫妳 辦嗎 (被告)他說要等明天聯徵 到時候簽約在渣打開一個好 了」等語;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我截了半年有進出的圖給您(黎偉賓)郵局的電子存摺 拍給我、或者存摺封面給我 (被告)將來我已經辦了 等他審 核 中信可能沒辦法 一定要4個銀行嗎 我辦了渣打跟兆豐還 有將來 (黎偉賓)收到提款卡開卡成功通知我!將來、兆豐 ( 被告)舅舅我問一下你喔 開數位帳戶的話也會聯徵嗎? 那開 戶會影響到後面貸款嗎 (黎偉賓)不會 (被告)這樣到時候是 郵局+玉山+將來+兆豐 (黎偉賓)明天安排數據收集、星期五 送件、下星期一照會對保、撥款 準備出門去公司 妳等等梳 洗後、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給我!玉山臨櫃提領227000!玉山 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被告)兆豐的10萬還沒進來 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 提領22萬7000裝潢貸 款 (黎偉賓)這個妳心裡記住、櫃台問才說就好 11月8日、 已收陳芝萍現金三十萬、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將來 、玉山數據收集完成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二十萬元整 、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檔案附卷可佐,可知「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 偉賓」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 結果取信於被告,復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 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多間銀行之金融帳號 ,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19

CYDM-114-金簡-6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隆 洪沛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己○○之前夫,丁○○與戊○○係姊弟,洪俊裕(民國109 年5月21日歿)為丁○○、戊○○之父親,己○○於109年6月11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嗣後 丁○○亦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家事 事件),丁○○、戊○○為丁○○得以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戊○○明知洪俊裕與戊○○、李友文(涉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無庸負擔本票保證人之責任,丁○○亦無將名下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戊○○之真意,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 ,由不詳之人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俊裕之署名, 並盜蓋印洪俊裕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 表示與洪俊裕共同負擔本票債務之意,再由戊○○將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由丁○○。戊○○又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時,委由不 知情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丁○○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房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再由丁○○、戊○○ 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及蓋章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9年6月22日持之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 務員於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本案 不動產抵押權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丁○○ 再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 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有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司法審判之公正 性。  ㈡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之「洪俊裕」之署名非洪俊裕親簽, 其與洪俊裕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丁○○亦無庸負擔本票 保證人責任,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 於111年6月6日16時15分許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明確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戊○○表示同 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本票上之「洪俊裕」之 署名是否為洪俊裕親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為下 列陳述:「(問:戊○○係何時借款給原告之父,各該借款之 時間及各筆要物證據為何?係自何帳戶提出款項,如何交付 ?)我有借錢給我爸爸,民國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 厝里我們老家,我爸爸先開立兩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 借出去,後續他有需要錢時跟我開口,我在提款給他。我爸 爸會跟我講他需要金錢的部分叫我借他周轉,因為家裡所需 ,我爸爸經濟方面比較困苦,所以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90 年4月我爸爸跟我說要借1000元我就領1000元,每次金額都 不固定,90年4月開始借,借到104年11月,就是我爸爸跟我 講,我就領給他,具體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每 次你父親跟你拿多少錢?)最少也有3000元,也有5000元, 每次金額不固定,大部分都是5000元、8000元到1萬元,最 多有到2萬元,因為時間已經那麼久。」、「(問:如何記 得來借款多少錢?)有支票跟本票,每次我父親跟我拿現金, 我都有請我父親簽名蓋章給我,簽在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 天借款的就蓋在那天日期裡面。」、「(問:原告都有在場 ?)我爸爸都會叫原告回來當保證人。」、「(問:你每個 月給你父親扶養費多少?)我都是提供物資給我父親,我們 家是種田,沒有另外給扶養費,我爸爸是覺得跟我借錢,不 好意思再跟我拿扶養費,我都是拿生活用品給我父親。」、 「(問:你給父親的錢是從何帳戶提領出來?)我的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農會、華南銀行。」、「(問:剛剛看你的 筆記本,哪一天的借款就簽在那一天?)是,當場拿錢這樣 才有證明,我父親跟我拿錢,我就拿筆記本給我父親簽名。 」、「(問:90年至104年有好多本筆記本?)我只有兩本 。」、「(問:不是哪一天就簽在哪一天?)後續就簽在筆 記本的後面。」、「(問:這兩本筆記本是你自己保管?) 是。」、「(問:你每次去找你父親都帶這二本筆記本去? )是。」、「(問:(後來你們有無會算,一共你爸爸欠你 多少錢?)就是以當初簽的支票,後來有會算過實際拿了多 少錢。」、「(問:何時跟你爸爸會算?)日期我不記得, 我知道有算過,有一次會算是說欠我34萬5000元,我爸爸說 他要繼續借,我說好。」、「(問:後來還有無會算過?) 就沒有,前面有而已,就是算到34萬5000元。」、「(問: 戊○○借款給原告之父,為何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 父親怕無法還我,就請原告來當保證人,這樣我才有保障。 」、「(問:你爸爸跟原告拿錢就好,為何要剛你拿錢讓原 告當保證人?)90年原告在新竹上班,是98年才回來臺中。 」、「(問:原告住新竹,你每次借幾千元,原告要從新竹 回來簽保證人?)是,我爸爸都會請原告回來,我爸爸都會 跟原告說有緊急的事情。」、「(問:筆記本上借款日期有 90年5月16日禮拜三,90年12月24日星期一,這些全部請原 告從新竹回來蓋章?)可能原告有請假。」「(問:提示原 告110年10月15日陳報一狀,附件1本票94張,支票2張(【 院卷二第183-388頁】原告有提出這些本票、支票、上面的 發票日是否為爸爸所簽發?何時簽發?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 ?)是,是我父親簽的,印章也是我父親蓋的。簽發日就是 票載發票日,當場就給他簽本票。」、「(問:原告何時擔 任保證人?)我爸爸就打電話給原告,他就聽爸爸的話這樣 做。」、「(問:剛剛原告有請問你就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是否記得是何時?)109年6月19日。」、「(問:何 時登記完成?)立約日期。」、「(問:依照這兩本筆記本 ,上面有載的日期欄有你跟原告的簽名,幾乎全部有借錢的 部分都是你和原告的簽名,沒有你爸爸的簽名,是否如此? )我爸爸就是蓋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就是開本票給我。」、 「(問:被告有詢問這些本票跟支票看起來是一次性簽發, 實際上爸爸跟原告是一次性簽發?還是不同日期借款日期才 簽發?)每次本票日期的時候簽發的,不是一次性簽發。」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家事事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己○○委由徐承蔭律師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341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 先由戊○○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於本 院家事事件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因為擔任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保證人,積欠戊 ○○156萬元,洪俊裕生前會要求我回家簽名擔任保證人,我 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就已經有洪俊裕的簽名了,我每次回去 都只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與被 告丁○○,供丁○○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然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犯行,辯稱 :當初洪俊裕向我借錢,每次洪俊裕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 就已經有簽名了,我確實有借錢給洪俊裕,我很早就跟丁○○ 催討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持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文件,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再由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被告戊○○另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具結證稱上開證詞等情,分別為被 告2人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見交查 字卷一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2、9-1 、12-1、19-1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己○○係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離婚調解,及被告丁○○係於110年10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主張其對被告戊○○負擔有附表一所 示保證債務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1及1-27所示書狀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 戊○○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2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下午,在本院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我有借錢給洪俊裕,於90年2月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 老家,洪俊裕開立2張支票給我,當天沒有把錢借給洪俊裕 ,後續他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再提款給他,從90年4月開始 借到104年11月,他借多少我就領多少,每次最少有3,000元 ,最多也有到2萬元,金額不固定,我有支票跟本票可以確 認借款多少,洪俊裕每次跟我拿現金,我都會請洪俊裕簽在 我手邊的筆記本上,哪天借款就蓋在那天的日期等語(見交 查卷一第403至412頁),於11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父親獨居,丁○○與母親同住,父母財務狀況不好,洪 俊裕從90年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是開支票給我,借款模式 是洪俊裕打電話問我,我去提領現金,洪俊裕會先寫好支票 、本票,然後請丁○○下班後來簽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3至 47頁),於112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父親向我 借款的模式,是洪俊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就領錢給他,我 騎機車拿去老家給他,幾乎每次都是這樣子,我領錢給洪俊 裕之後,他就會當場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簽名,並且 叫我簽名,但會等保證人簽完名之後才將本票交給我,我提 款的金額和借款金額相符,是因為洪俊裕跟我借多少錢,我 就提領多少錢給他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22至424頁),於11 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會先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多少錢,我提領之後拿去洪俊裕住處,我支付現金給他 後,洪俊裕就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給我看,洪俊裕會 再通知丁○○擔任保證人簽名後再把本票交給我,(檢察事務 官告以: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並非洪俊裕之簽 名,有無意見?)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有意見,因為這些本票 都是我父親寫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21至223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洪俊裕平常一個人住,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誰簽的已經過了20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被告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起迄112年9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止,經歷1次作證、3次詢問,均能肯定 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洪俊裕所親簽,卻於檢察事務官最末次 詢問中告知鑑定結果與洪俊裕筆跡不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不知道是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俊裕」是誰所簽,就 本案本票是否為洪俊裕所簽發之供述,並非始終一致。  ⒉次查,被告戊○○復於111年6月6日前案家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洪俊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做雜工、撿骨沒有什麼收入,過 世前也沒有什麼財產,且有債務,所以向我借錢,洪俊裕從 來沒有還過我錢,洪俊裕怕沒辦法還我錢,才找丁○○擔任保 證人,丁○○購買本案不動產的款項,是我父母出的,洪俊裕 借給丁○○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跟我借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 406至409頁),於111年9月28日詢問中稱:洪俊裕從事撿骨 、我母親賣水果,我現為家管、務農,在結婚之前有去工廠 上班、做美髮,我有100多萬存款,洪俊裕自90年間開始向 我借款,一開始是開本票,沒有還款過,後來之所以簽發本 票,洪俊裕說丁○○沒錢,向丁○○借不到錢,但他是公務員, 請他當保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一第45頁),然按借款時尋找 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藉此確保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戊○○ 就洪俊裕為何找丁○○擔任保證人一事,既自陳係因丁○○沒錢 借給洪俊裕,方向其借款,卻又稱丁○○擔任警職較有保障, 則丁○○資力是否足以擔保洪俊裕積欠戊○○之債務,戊○○前後 供述顯有矛盾,況若洪俊裕資助被告丁○○購買本案不動產之 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由洪俊裕向戊○○借貸,則大可以直接由 丁○○向戊○○借貸,亦可達成相同效果,無須透過洪俊裕從中 擔任借款人,再由丁○○擔任保證人,使其等間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此外,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最高者為10萬元,最低 者為1,000元,而觀察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知,洪俊裕自89年起迄104年止,年年均有出境紀錄,出 入境地點遍及菲律賓、泰國、香港、荷蘭、奧地利、英國、 馬來西亞、日本等地,且不乏多次在國外停留超過1個月以 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若洪俊裕僅從事雜工 、撿骨等工作,而無相當資力,顯難負擔如此高頻率、長時 間之跨國旅行,被告戊○○稱洪俊裕係因生活困頓向其小額借 款,更顯可疑。  ⒊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李友文,於112年9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缺錢的時候,就會打給戊○○,戊○○就 領錢給他,如果戊○○是從我的帳戶內提領,我就會在本票上 簽名,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日期,確定是我簽名的當天,本 票都是分開開立的,我去簽名的時候都是一天一張等語(見 交查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 有一次叫我簽發好幾張本票的情況,都是一張一張叫我回來 簽的(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觀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開立時間,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均係在同一天所開 立,與證人李友文及被告丁○○所述不符,且依被告戊○○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戊○○領錢給洪俊裕,即會由洪俊 裕當場簽發本票,並叫戊○○簽名,另依戊○○所提出附表二編 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149、158、161 、168、185頁),被告戊○○係分別於同一日分兩次取款後交 予洪俊裕附表一編號9至10、29至30、80至81所示本票所載 款項。洪俊裕既係同日向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戊○○何需 分2次領款後,再交予洪俊裕?洪俊裕何需分別開立2張本票 以供擔保?被告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戊○○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洪俊裕向其借款模式是由洪俊裕致電向 其借款,戊○○提領後至洪俊裕住處交付,再由洪俊裕逐次開 立附表一所示本票,然若將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與附表一本票開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附表一編號10、 50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洪俊裕出境當天,附表編號11至12 、15、28、51至52、58至59、67、71至73、77至81號所示之 本票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389至429頁),洪俊裕均不在境 內,被告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之模式,提領款項交付洪俊 裕,再由洪俊裕開立本票由其收受。  ⒋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 洪俊裕」之筆跡是否為洪俊裕所書寫,鑑定結果: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洪俊裕」筆跡(A類筆跡)與溪湖鎮農會存款印 鑑卡等資料原本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4紙、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郵政開戶資料原 本2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原本2紙、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紙上「洪俊裕」筆跡(B類筆跡 )筆畫特徵不同,此有附表二編號18-1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又觀察該 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可明顯得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洪 俊裕」之筆跡,其中「裕」字之部首均為「衤」部之正確寫 法,而所調取之B類筆跡文件上之「裕」字之部首均誤繕為 「礻」部(見交查卷二第163至177頁),則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非由洪俊裕所開立等情,至為灼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洪俊裕」印文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部分印文與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同,部分 大致疊合,無法判別異同,此有附表二編號29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然洪俊裕前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 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交查卷一 第203至205頁),則自洪俊裕受監護宣告時起至死亡後,其 印章非無可能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並由其等使用,況若 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洪俊裕所簽發,不可能不在簽發本票當 下,同時簽名及蓋用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洪 俊裕所親簽,前已認定,則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俊裕印 文為真正,亦有極高可能係由被告2人所盜蓋,自不能據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為真正。  ⒌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1 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而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本案不 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洪俊裕戶籍謄本、告訴 人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本案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257、263、265至269頁、交查卷一第203 至205頁),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自98年起至104年止 ,長達6年期間,被告戊○○均未對洪俊裕進行求償,亦未請 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進行擔保,洪俊裕於105年6月23日受 監護宣告後,已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仍未即時 對被告丁○○行使其債權,遲至109年6月11日告訴人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始與被告丁○○進行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而使被告丁○○得於本院家事事件中行使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主張據此主張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 之總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前案家事事件,與他人無涉 ,附表二編號16-1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雖認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筆跡與被告2人筆跡不符,然綜合上情除被 告2人外,無人有此動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以擔保被告 戊○○對洪俊裕之虛假借款債權為由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 則被告2人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 所示本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 與告訴人在本院家事事件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明知被告 2人及洪俊裕間並無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務,仍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共同偽 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戊○○在本院家事事 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證詞等情,均堪認 定。被告2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洪俊 裕出殯後,因洪俊裕無從清償債務,被告丁○○願意承擔責任 ,始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點並無異常;丁○○若欲 減少與告訴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當一次開立大面額有 價證券,而無必要如附表一所示開立高達94張小額本票,且 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戊○○帳戶提款紀錄相符,當可以證明 戊○○有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給洪俊裕;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不同情形,所在多有,洪俊裕生前縱在國外期間,亦曾 先致電戊○○先行將款項領出,並於返國後向戊○○索取現金; 洪俊裕負債累累,才需要頻繁向戊○○借貸;丁○○有自本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迄今,均按月償還戊○○2萬元,自係為履 行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然洪俊裕於105年6 月23日受監護宣告,則無待其死亡,而於受監護宣告時起, 即無自行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戊○○卻遲至告訴人提出離婚 調解後,方辦理本案不動產登記,時間顯然有疑,前已說明 ;又被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4-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提領該等款 項,無從證明被告戊○○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洪俊裕,況若 被告2人確實欲一次開立大面額本票,即必須要有相應之大 額金流加以佐證,被告2人衡酌其等所持有之證據後,選擇 以附表一所示小額本票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亦與 常情無違;再者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有別之情形,雖非 不可能,然以附表一編號50至53所示本票開立日期為例,洪 俊裕自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至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 境,在境外長達5個月,究竟有何必要在此期間,分別向被 告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等小額款項,甚至 必須跨洋致電被告戊○○預先提領,待其返國後再行索取現金 ,更顯異常;洪俊裕是否生前是否積欠債務,而有頻繁向被 告戊○○小額借貸之需要,與前述洪俊裕頻繁出入境,且在境 外長期停留之情形,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丁○○ 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丁○○確有按月匯款至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1至94 、107至119、381至387頁),己○○係於109年6月11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調解離婚,被告丁○○與戊○○係於己○○聲請調解離婚 後之109年6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被告丁○○並於109年6月23日起始每月匯款2萬元至 被告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丁○○後於110年10月15日具 狀向本院家事庭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契 約書,然被告丁○○於己○○聲請調解離婚時,即已知悉之後得 以請求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被告丁 ○○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行使時,即存有種種異常情形,難 認被告戊○○與洪俊裕間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債務,而被告丁 ○○必須負擔保證人義務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應係為於 本院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保證債務,減少婚後剩餘財產而為 前述匯款行為,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有給付款項之紀錄, 而反推被告2人無本案所指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均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 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條第2項則將「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偽造簽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被告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向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5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具狀同時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 本及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之,則其偽造有價 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少被告丁○○與告訴 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款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第 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 溪湖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戊○○再於前案家事事件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有害於票據 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溪湖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欠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無 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及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7 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與前妻同住、現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配偶同住、先 生從事鐵工、先生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本院 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再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本 票均為偽造,前已認定,自應依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俊裕署名,已因該 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本票之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出處 備註 1 10000 CH54888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1 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頁(下同卷) 2 10000 CH8967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09.15 第139頁 3 2000 CH649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0.02 第65頁 4 100000 CH4785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7 第53頁 5 100000 CH4168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0.28 第53頁 6 2000 5444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6 第113頁、交查卷一第129頁 7 7000 8505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09 第113頁 8 15000 CH720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0 第53頁 9 5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8.11.25 第129頁 10 80000 TH7488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1.25 第51頁 11 10000 CH58430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8.12.27 第139頁 洪俊裕98年12月27日出境至曼谷,99年3月23日自曼谷入境。 12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1.20 第141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3 20000 CH894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1.22 第11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14 60000 CH6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5.10 第51頁 15 10000 CH8787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5.15 第65頁 洪俊裕99年5月15日出境至曼谷,99年5月24日自曼谷入境。 16 20000 CH37105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17 第115頁 17 7000 CH2684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6 第65頁 18 2000 CH4580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6.28 第67頁 19 3000 CH3526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7.02 第67頁 20 40000 CH397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08.05 第51頁 21 12000 CH9261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08.20 第69頁 22 10000 CH729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0.05 第141頁 23 2000 CH3947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4 第67頁 24 1000 CH353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1.06 第129頁 25 20000 CH5085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1.18 第141頁 26 15000 CH39691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99.12.13 第143頁 27 3000 WG35231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99.12.27 第83頁 28 20000 CH563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1.18 第145頁 洪俊裕100年1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0年2月21日自福岡入境。 29 20000 CH411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0.02.24 第115頁 30 15000 CH6533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2.24 第145頁 31 20000 CH936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3.25 第145頁 32 10000 CH3843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4.12 第147頁 33 18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19 第147頁 34 8000 CH436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5.27 第147頁 35 16000 CH5081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6.20 第149頁 36 16000 CH3788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7.18 第149頁 37 9000 CH34438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8.24 第149頁 38 10000 CH4996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09.16 第151頁 39 20000 CH492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0.12.19 第151頁 40 10000 TH5959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03 第153頁 41 10000 TH58263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1.13 第153頁 42 19000 CH3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2.20 第153頁 43 20000 CH4168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3.14 第155頁 44 20000 TH3345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5.15 第155頁 45 8000 15255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3 第155頁 46 17000 CH423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6.18 第157頁 47 6000 CH4520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7.26 第157頁 48 25000 TH52863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08.08 第157頁 49 10000 CH418003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07 第159頁 50 20000 CH295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1.28 第159頁 洪俊裕101年11月28日出境至曼谷,102年4月4日自曼谷入境。 51 5000 CH2538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1.12.25 第15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2 3000 CH4526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1.12.28 第12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3 1000 CH3286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2.01.01 第83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54 10000 TH59599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09.05 第161頁 55 10000 CH3619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2.12.30 第161頁 56 10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05 第163頁 57 15000 TH10669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2.18 第163頁 58 5000 CH25718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25 第163頁 洪俊裕103年4月5日出境至曼谷,103年5月3日自曼谷入境。 59 30000 CH73256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李友文 103.04.30 第16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60 10000 CH27277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8.20 第165頁 61 20000 CH2746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01 第165頁 62 15000 CH4092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09.28 第167頁 63 10000 TH433454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19 第167頁 64 5000 CH393555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1.29 第167頁 65 10000 TH189928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3.12.31 第169頁 66 5000 CH45072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14 第171頁 67 5000 TH54190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2.28 第171頁 洪俊裕104年2月16日出境至曼谷,104年3月5日自曼谷入境。 68 1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04 第167頁 69 4000 CH5110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22 第173頁 70 10000 CH7769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4.30 第173頁 71 3000 CH8953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6.30 第173頁 洪俊裕104年6月13日出境至曼谷,104年7月6日自曼谷入境。 72 15000 WG2405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6.30 第8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3 7000 CH4773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05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4 1000 CH29660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13 第85頁 75 9000 CH27017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7.23 第175頁 76 1000 CH989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7.27 第85頁 77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8.14 第87頁 洪俊裕104年7月30日出境至曼谷,104年9月3日自曼谷入境。 78 5000 CH4653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20 第175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79 10000 CH258382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8.31 第17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0 10000 TH127079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09.01 第179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1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1 第87頁 洪俊裕不在境內。 82 7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08 第87頁 83 1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4 第89頁 84 1000 CH0982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19 第91頁 85 3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1 第89頁 86 2000 CH451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09.29 第89頁 87 6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李友文 104.10.05 第179頁 88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06 第91頁 89 1000 TH4455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13 第91頁 90 1000 CH288451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6 第93頁 91 1000 TH563227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0.29 第93頁 92 2000 CH44712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0 第95頁 93 2000 WG0000000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16 第95頁 94 1000 TH237976 洪俊裕(含洪俊裕印文、署名各1枚) 戊○○ 104.11.23 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字第2270號卷) 1 己○○111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2270號卷第3至291頁 1-1 證1:被告丁○○110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47至49頁 1-2 證2:本票彩色影本6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51至53頁 1-3 證3:被告李友文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55至63頁 1-4 證4:本票彩色影本7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65至70頁 1-5 證5:被告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71至81頁 1-6 證6:本票彩色影本19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83至95頁 1-7 證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97至102頁 1-8 證8: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03至111頁 1-9 證9:本票彩色影本5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3至115頁 1-10 證10:被告戊○○之彰化溪湖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17至127頁 1-11 證11:本票彩色影本3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29頁 1-12 證12: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1至137頁 1-13 證13:本票彩色影本54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139至179頁 1-14 證14: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1至185頁 1-15 證15:被告李友文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187至199頁 1-16 證16:支票彩色影本2紙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1至203頁 1-17 證17: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05至213頁 1-18 證18:被告李友文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15至221頁 1-19 證19: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3頁 1-20 證20:被告李友文之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25至232頁 1-21 證21:被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至241頁 1-22 證22:被告戊○○之溪湖鎮農會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43至255頁 1-23 證23:洪俊裕戶籍謄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7頁 1-24 證24:被告丁○○訪視報告影本(抽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59至261頁 1-25 證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彰院曜家繼109司繼字第840號通知函影本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3頁 1-26 證26: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5至266頁 1-27 證27:離婚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67至269頁 1-28 證28:109年7月13日調解筆錄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1至273頁 1-29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整理明細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75至287頁 1-30 本案時間整理表1份 他字第2270號卷第289至29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一(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一) 2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472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3至28頁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5至26頁 2-2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7至28頁 3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洪俊裕」、「丁○○」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9頁 4 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李友文」、「1至10」字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1頁 5 戊○○、李友文111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57至195頁 5-1 被證1: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綠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63至73頁 5-2 被證2:被告戊○○之支票借款筆記本(紅色封面)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75至97頁 5-3 被證3:系爭票據之原本照片檔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99至190頁 5-4 被證4:被告戊○○102年11月8日簽立於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N946180)之留存簽名式樣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5-5 被證5:被告李友文84年3月27日簽立於國泰人壽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195頁 6 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洪謝鳳嬌、相對人:洪俊裕)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7 丁○○於偵查庭呈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3頁 8 戊○○、李友文112年1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15至393頁 8-1 附件1:系爭財產案件之婚後財產表(即丁○○、己○○之積極、消極財產表(婚後、婚前))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23至259頁 8-2 附件2: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6(即借錢明細紀錄(媽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8-3 附件3:110年12月10日系爭財產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65至294頁 8-4 附件4:系爭財產案件之被證14(即借錢明細(媽媽、惠敏))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297至339頁 8-5 附件5: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準備(五)狀(含洪俊裕印鑑證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41至353頁 8-6 附件6:系爭財產案件丁○○所提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六)狀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55至393頁 9 己○○112年1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393-1 至412頁 9-1 證29: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案件110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03至412頁 10 洪俊裕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5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17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0850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1頁 12 己○○112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暨追加告發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33至462頁 12-1 證30: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正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一第447至462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二(下稱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3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09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頁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17號函暨檢附之丁○○之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1至35頁 14-1 戊○○簽名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35頁 15 中華電信…等公司查詢函文(蒐集被告等筆跡)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 15-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3月30日雲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1頁 15-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2年4月14日彰服字第112000004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3頁 15-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66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49頁 15-4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4月10日彰溪字第11200000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5頁 15-5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彰竹北字第112007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57至58頁 15-6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83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65頁 15-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57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1頁 15-8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26日玉山斗六字第1120000002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77頁 15-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38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83頁 15-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2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1頁 15-11 溪湖鎮農會112年7月18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230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37頁 15-12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員存字第11000164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3頁 15-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57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49頁 15-14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55號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5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1至119頁 1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448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95至119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446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59至177頁 18-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60號鑑定書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63至177頁 19 己○○112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79至205頁 19-1 證31: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111年6月6日家事報到單影本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3頁 19-2 證32:被告戊○○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185至203頁 19-3 證33:被告戊○○111年6月6日證人結文法院電子掃描1份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05頁 20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3頁 21 洪俊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第215頁 22 丁○○等人手寫資料7張 交查字第227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58號卷) 2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友文: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偵字第46058號卷第11至20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丁○○、戊○○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81至185頁 24-1 附表1:被告丁○○匯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4-2 附表2:被告戊○○提款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4-3 證物1: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戊○○)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24-4 證物2: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戊○○)存摺明細、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友文)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21至185頁 25 彰化○○○○○○○○113年4月9日彰溪戶字第1130001163號函暨檢附之洪俊裕印鑑證明申請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719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證明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27 丁○○、戊○○113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票94張 本院卷第245頁 28 彰化○○○○○○○○113年7月15日彰溪戶字第1130002358號函 本院卷第24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30 洪俊裕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89至429頁 31 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2025-03-19

TCDM-112-訴-2197-2025031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珮瑄 關 係 人 潘瑞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徐建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生前為宏 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上開公司之清 算及解散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配偶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 2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同意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確為宏 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女,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 任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 酌關係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同居一處生活多年,按理應 對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其亦已提出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由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9

MLDV-114-司繼-176-20250319-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 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 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 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 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 ,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 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 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 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 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 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 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 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 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 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 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 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 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 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 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 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 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 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 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 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 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 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 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 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 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 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 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 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 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 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 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 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 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 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 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 ,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 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 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 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 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誠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肆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誠達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6年 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葉彩君14萬5,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 帳戶,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 月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告 訴人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念及受刑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既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後,始 同意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履 行緩刑所附命之條件,,其主觀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 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 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廖誠達應給付葉彩君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伍仟元至葉彩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PTDM-114-撤緩-2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威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陳德正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德威為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 000○0號9樓之5,下稱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 輸入銷售事宜。孚海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出現財務週轉問題 ,陳德威得悉美商特斯拉公司尚未引進2018 TESLA Model3 車款(下稱本案美規電動車),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 衍禎之母黃曾麗香佯稱:可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之新車轉賣 獲利,將以投資人之名義辦理進口,由孚海公司出售於買家 後,再進行售得價金之分潤云云,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與孚海公司簽訂投資分潤協議書,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福海公 司如附表所示帳戶。陳德威得手後,旋將款項用於週轉財務 缺口,始終未以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名義辦理本 案電動車進口事宜。嗣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101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輸入 及販售,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與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 衍禎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約定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由孚 海公司售出後,就賣得價金進行分潤,且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有依上開投資分潤協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其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投資分潤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字 第973號卷第197頁,他字第10846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7 459號卷第15至17、27至29、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 辦理本案美規電動車之進口事宜,且於107年4月23日有進口 1輛本案美規電動車進行驗車,嗣因美商特斯拉公司宣佈將 於108年年中引進本案美規電動車,伊為避免損失,始終止 進口計畫,本案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分別與被告簽署之 投資分潤協議書,係約定由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 黃衍禎提供資金予孚海公司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而孚海公 司於收到資金後,需於期限內將該標的車輛於臺灣領牌售出 ,分潤方式如下:210天內,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3萬元,2 11至240天,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6萬元,第241天,本協議 書到期,歸還本金外加26萬元;孚海公司進口該標的車輛至 台灣時,需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為進口 人,並擁有該車輛100%所有權,需在孚海公司將標的車輛於 台灣領牌售出時同意無額外條件過戶給新車主,除美國當地 車價約新臺幣230萬元外,截至台灣領牌售出錢之費用包括 且不限於美國國內運費、美國出口代辦費、車輛國際運費、 車輛國際運送保險、台灣關稅全稅、台灣報關倉儲費、台灣 國內運費、車輛認證測試費等,皆由孚海公司支付等情,觀 之上開投資分潤協議書所載即明。佐以證人即黃衍祥、黃衍 禎之母曾麗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有利潤,在台灣已有確定的買家,進口後可以直接賣出, 中間有利潤,但被告從來沒有去訂車,直接將資金拿去還孚 海公司的負債等語(調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9至200頁),而 孚海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即有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107年2月8日又有面額新臺幣175萬元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在卷 可查(原審易字卷第93頁),加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孚海公司帳戶後,旋 即轉匯一空,有如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7頁、調偵字第973號卷 第337至363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莊世靖、姜 宇芩投資的款項,是拿去支付孚海公司的欠稅、積欠的薪資 、廠商的應付帳款,還有另一家公司的支出,伊有訂車但沒 有現金可以交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16頁),足認被 告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交付投資本 案美規電動車之款項,並未用於購入本案美規電動車甚明, 是被告確係以至遲於收到資金後240天內完成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進口並領牌售出等協議條件,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所示財物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有支付訂金向美國特斯拉公司訂車云云,然依 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述,伊僅是訂車,並未交車,已可見被 告所稱有依約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說法,並非可信。至被 告提出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影本(調偵字第973卷第33至3 7頁),固可見有訂購人「Tzu-Che Szu」之訂單,然電子郵 件寄達日期為105年4月1日,遠早於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聲稱 可簽署投資分潤協議購買本案美規電動車之107年3月間,本 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孚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 頁「Flowing Ocean孚海國際」曾於105年4月1日張貼廣告招 攬客戶訂購「Model 3」電動車,並稱「預計2017年底開始 交車」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號卷第39至41 頁),益徵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訂單,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 舉107年4月23日之進口報單(調偵字第973號卷第43頁), 辯稱伊於107年4月有進口「Model 3」電動車,履行上開投 資分潤協議云云,惟依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楊文隆於偵訊時 所證,被告透過伊辦理進口的特斯拉電動車,是Model X, 時間是106年107年,伊所報關的是舊車,沒有幫被告進過特 斯拉新車,107年4月23日的進口報單,當時伊有進一台2017 年 Model 3的特斯拉二手車,進口價格是45,000美元,孚海 公司如要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需要提供身分證、護照的英 文名稱、行照、商業發票等資料,如超過2萬美元,要向國 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繳完稅以後持雙證件及進口報單,完 成車測後領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236頁),可見被告 上開進口報單所進口之「Model 3」電動車係2017年之二手 車,與本案美規電動車為2018年「Model 3」不同,自不能 證明被告有履行本案投資分潤協議之真意。  ㈢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進口2018年「Model 3」之本 案美規電動車之紀錄,或有何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通知;經 檢察官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查明孚海公司之進口車輛報關資料 結果,除上開107年4月23日進口紀錄外,別無其他2018年「 Model 3」之進口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日函文 所附進口車輛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9月9日 函所附107年4月23日進口報關文件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 號卷第307至3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在伊向告訴人 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遊說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後,只有進了上述107年4月的「Model 3」等語(調偵 續字第85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稱可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可立即轉賣於台灣之買家賺取差價等說詞,乃虛偽不實 之詐術甚明。況依上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所載,訂購特斯 拉「Model 3」電動車每輛訂金為1,000美元,且「Model 3 」電動車預計於2017年底上市,益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誆稱欲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轉賣賺取價差之時,本案美規電動車已可供訂購交車,此 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在收到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 衍祥及黃衍禎的投資款以後,就已經先將款項用到孚海公司 的其他用途等語益明(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37至38頁)。況 佐以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13日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7至90頁 ),已提到台灣特斯拉公司所受理訂購之「Model 3」電動 車,約12個月至18個月可以交車,售價為35,000美元,則被 告於107年3月間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 交付之款項後,至多2個月內即可發現自行進口本案美規電 動車已無價差利潤空間,自當通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討論是否終止投資等事宜,然被告於108年1 月28日仍向告訴人莊世靖誆稱:「我們一定有買車,絕對有 買Model 3,這一點你不用擔心...我們真的想要進一批,我 不可能只進一台車」、「我的車款已經結清了」等語,有經 檢察官勘驗無誤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 51、63頁),絲毫未提及台灣特斯拉引進「Model 3」電動 車可能影響差價之狀況,足認被告以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名義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招攬資金 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因台灣特斯拉 公司宣布引進「Model 3」電動車始終止投資云云,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就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部分,均是透過其等之 母親曾麗香聯繫,也是曾麗香以黃衍祥、黃衍禎之名義投資 云云。惟證人黃衍祥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友人姜宇芩介紹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特斯拉還沒有進台灣,可以平行輸入 就有價差,一輛車可以多賺幾十萬,伊是個人跟被告簽約進 行這筆投資,被告有說這筆投資款是為了向美國特斯拉訂車 進口到台灣,黃衍禎是在美國工作,投資協議是黃衍禎與伊 母親跟被告簽立的,當時黃衍禎也有興趣,所以有參與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8至220、222頁);而證人曾麗香於 原審證稱,本案是黃衍禎、黃衍祥決定要投資的,伊與被告 不認識,是伊兒子認識被告,簽投資協議時,黃衍禎是在國 內,有與伊一起決定要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7至228頁 )。足認被告係分別以投資分潤協議之內容對黃衍祥、黃衍 禎實施詐術甚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佯稱欲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 ,進口領牌即可轉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莊世靖、 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誤信被告將以其等之資金訂購本案 美規電動車辦理進口,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而當時孚海公司已有跳票 紀錄、財務狀況不佳,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為被告領 出用於繳付孚海公司之債務,亦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上開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能力,仍誆騙告訴人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投資,其主觀上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 五、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投資分潤協議所載條件之能力,竟以此分 別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旋為被告將款項 提領轉出一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姜宇芩施以詐術,姜宇芩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匯款,乃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詐取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係分別於10 7年3月9日、同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時間已 非緊接,且依證人黃衍祥、曾麗香所述,告訴人黃衍祥、黃 衍禎係各自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則被告係各別以投資分潤 協議之內容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實施詐術,侵害不同法 益,依照前開說明,無從合為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是辯護 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係為填補孚海公司之財務缺口,就各罪所為量 刑並非妥適;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法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 前,要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車輛之平行輸入進口及 銷售,見孚海公司發生財務缺口亟需資金,於明知並無履約 能力之狀況下,仍以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招攬投資約定賣出 後分潤之方式,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財物損失之 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長達6年餘, 仍僅能償還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部分款項,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達 成和解約定清償方式,仍全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與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各罪之罪質、重複評價程度等   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沒 收部分(詳後述)併執行之。   伍、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償還告訴人莊世 靖775萬日圓,償還告訴人姜宇芩100萬日圓、新臺幣41萬元 ,及償還告訴人黃衍祥新台幣176,900元外,其餘均未清償 ,業據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黃衍禎陳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6、303至305頁,本院卷第93頁),且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數額亦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就上開已合法償還告訴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計 算方式如附表備註欄)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及匯款日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莊世靖 107年3月14日簽署2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共2輛),於107年3月14日合計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624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87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4,7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775萬日圓(折合為68,876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187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2 姜宇芩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各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各1輛(共2輛),分別於107年3月9日、3月13日各匯款64,750美元,合計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878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33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6,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100萬日圓、109年間償還新臺幣41萬元(合計折合為21,622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334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3 黃衍祥 於107年3月9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2輛,於107年3月14日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500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00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4,7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401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4 黃衍禎 於107年8月22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230萬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212,3100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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