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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郭鎮元 被 告 林柏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合夥事務而與原告有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帳號「林柏劭」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 「神風特攻隊(激瘦之家)」群組,傳送「狗都比你乖馬的 」、「你是低能兒」等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且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後,被告拒不認錯,更 不願意向原告道歉、與原告和解,且於開庭時甚至對原告抖 腳挑釁及伸懶腰,態度囂張惡劣,讓原告承受莫大精神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 至多願意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通訊軟體LINE「神風特攻隊( 激瘦之家)」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並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 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 處罰金7,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理由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等情,並非 得據以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 為五專畢業、現在餐飲業打工、月薪約35,000元、未婚、 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而被告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電商、月薪約26,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名 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兩 造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可稽,兼 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 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6

SLEV-113-士簡-146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2024-11-22

TNDV-112-訴-882-20241122-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 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 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 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 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 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 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 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 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 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 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 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 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 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 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 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 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 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 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 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 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 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 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 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 ,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 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 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 ○○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 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 ,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 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 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 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 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 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 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 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 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 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 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 ○○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 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 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 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 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 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 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 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 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 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 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 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 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 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 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 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 )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 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 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 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 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 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 ,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 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 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 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 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 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 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 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 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 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 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 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 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 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 ○、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 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 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 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2024-11-21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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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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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 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 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 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 。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 ;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 2853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 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 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 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 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 薪資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 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 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 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 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 ,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 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 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 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莊 佳恩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 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 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 險費2,9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 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 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 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 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 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 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 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 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 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 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惟 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 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 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 ,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 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2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3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4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5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1-20241120-1

家親聲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 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 ,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月1日 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 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 10,000元,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 ,每月給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然就107年9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就10 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10,000 元予相對人,相抵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 ,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 計640,000元,復前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 ,致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 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至相對人稱扶養費比 例應為4:1乙節,並不屬實,本件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 扶養費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5,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育嬰留職停薪 ,並無收入,應減輕扶養義務,又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 例為4:1,故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分擔5分之1,相對人於該期間內購買 衣物等物品予林采榆、林少淳之花費,遠已超過需支付之金 額;另就學費部分,應已包含在扶養費內,且聲請人原可變 更子女戶籍,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實無理由因此認林采榆、 林少淳係因戶籍受限僅能就讀私立學校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 榆、林少淳,於109年7月13日離婚,林若羚、林采榆、林少 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714號裁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 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 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0,000元 ,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分別成年 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每月給 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而就107年9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復林若羚、林采榆、林 少淳自107年8月26日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為各20,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兩造既為林采榆、林少淳 之父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林采榆、林少淳107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名下有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又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為1,117,583元,相對人 112年薪資所得為1,026,80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 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惟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 間,有留職停薪致未有收入部分,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107年7月17日新北新工人字第1077956825號函附卷 可參,故此期間聲請人之收入比相對人為佳。本院審酌林若 羚、林采榆、林少淳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兩 造均同意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乙節,並無不當。又本 院勘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 勞力付出等情事,認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 ,應以2:1之比例,即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於 108年2月至112年12月間,以1:1之比例,兩造各負擔1/2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應 負擔扶養費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5個月=10 0,000元),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 為1,77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59個月=1,770,000 元),共計1,870,00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支付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 費,總計2,560,000元(計算式:2人×20,000元×64個月=2,5 60,000元),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支付林若羚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總計1,2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64個月=1,2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為590,000元(計算式:1,870,000 元-1,280,000元=590,000元)。  ㈢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4:1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據,由該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聲請人 曾傳送:「請先依4:1分配」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就該次對話提及之開銷係以4:1之比例分配一事,尚無從 以之逕推論兩造有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做成 該比例分擔之約定,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致林 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對人亦 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云云。惟查,林采榆、林少淳 之學費,應屬日常生活開銷,而為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範圍所 涵蓋,且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並非聲請人所 不能參與決定之事,由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堅決 阻止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支 付前揭每月扶養費外,尚需額外負擔林采榆、林少淳就學私 立學校教育費用之一半費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額 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20

ILDV-112-家親聲更-1-20241120-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戊○○ 受 告知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庚○○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6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 林鏡英前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丙○○、 甲○○、乙○○、丁○○、戊○○均為林鏡英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乙○○、丁○○、戊○○及受告知人庚○○對於本 件訴訟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59,18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31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林鏡英於101年12月9日死亡,受告知 人與被告丙○○、甲○○、乙○○、丁○○、戊○○因繼承所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10 月30日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2393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68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 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 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鏡英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26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5.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93.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43.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庚○○ 24分之5 2 丙○○ 24分之5 3 甲○○ 24分之5 4 乙○○ 24分之5 5 丁○○ 12分之1 6 戊○○ 12分之1 (註: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鏡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有新先於87 年6月14日死亡,丙○○、甲○○、林秀妹、庚○○、乙○○、林京鞍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鏡英之子林德財於86年9月25日死亡,無配 偶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林秀妹於78年5月28日死亡, 由其子女丁○○、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嗣林京鞍 於110年6月2日死亡,林京鞍繼承自林鏡英6分之1之應繼分,由 其兄弟姊妹即丙○○、甲○○、庚○○、乙○○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4分 之1(1/6×1/4=1/24),故丙○○、甲○○、庚○○、乙○○繼承自林鏡 英、林京鞍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5(1/6+1/24=5/24)。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分之5 2 被告丙○○ 24分之5 3 被告甲○○ 24分之5 4 被告乙○○ 24分之5 5 被告丁○○ 12分之1 6 被告戊○○ 12分之1 1

2024-11-19

HLDV-113-家繼簡-28-202411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詹簡朮 詹閔嘉 詹閔淵 詹燕秋 詹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7,89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詹徹雄所 有,詹徹雄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詹徹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 由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詹仁誠即詹 閔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詹仁誠即 詹閔郎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 詹仁誠即詹閔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必要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 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者,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原告並未就其屆未獲清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債務 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58萬7,892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已取得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 ;詹仁誠即詹閔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薪 資所得,亦不足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詹徹雄所有 ,詹徹雄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詹徹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7-91、163-186、189-219頁、限閱卷、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訴請裁判分割詹徹雄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詹仁誠 即詹閔郎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仁 誠即詹閔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 6分之1 2 被告詹簡朮 6分之1 3 被告詹閔淵 6分之1 4 被告詹閔嘉 6分之1 5 被告詹燕秋 6分之1 6 被告詹燕淑 6分之1

2024-11-18

NTEV-113-投簡-187-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如 表明不爭執、爭執、無意見等),如有爭執,則應說明應如 何增、刪或修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 (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⒈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   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卷內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本院卷第35至56、93至104 頁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⒈係何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本件遺產有無需要繳納遺產稅?如有,則繳納金額為多少 ?又係何人代為繳納的?  (六)如認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同,例 如附表二中有非遺產、遺產數額不同、有其他遺產漏列、 遺產內容有誤(如土號、建號、帳號、金額、數量等)等 情形,請逐項表明不爭執、爭執或應如何增刪、修正等。 (七)請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的編號2保管箱、編號3現金陳明 :   ⒈保管箱:    ⑴箱中之遺產是以何形式存在,是現金、股票、貴重金屬 或其他?或已經不存在?    ⑵何人保管保管箱之鑰匙?    ⑶如需開啟保管箱為清點確認,則兩造是否可合意於何時 由兩造在場取出後清點(包括金額、數量、單位、重量 等),再交由何人保管或放回保管箱中?又為免爭議, 如有需要,請自行準備全程錄影錄音。   ⒉現金:    ⑴是否現實存在?或存在,但數額不同?    ⑵由何人保管中?    (八)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皆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包括終止公共同有改為分別共有),被告有無意 見? 二、兩造如就本件遺產範圍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本裁定 送達後45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應表明調查事項內容與 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必要性,並應陳明願意負擔調查之費用 (如不同意,本院得拒絕調查)。 三、兩造如認為本件爭點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外,尚有其他爭 點要提出,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 四、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五、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六、兩造如就本件分割遺產已接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明(應提出兩造合意接近可能 達成的調解或和解方案書狀)後,則就前述命補正之事項得 暫緩提出之。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即明。 二、為利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明瞭本件審理範圍及促進訴 訟之進行,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 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1-14

SLDV-113-重家繼訴-66-20241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珮鈴(原名:黃佩鈴) 務人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陳威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 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 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 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 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經通知各債 權人無意見後,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5,129 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 價完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本院於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38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已依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顯示之結果,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回覆均為債務人無保險契約(見該卷 第144、160至162頁),附此敘明。 三、因本件清算程序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 配由本院為之,清算財團變價所得經製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等,由本院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確定後分配完畢,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聲請人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公告、相關通知函 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清算財團既經分配完畢,爰一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601元。 分配比例過低,不敷財團費用,返還債務人。 二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15,129元。 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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