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榮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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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95-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賴岳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9-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866元及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 ,在○○市○○區○○○路與○○○街口,與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訴外 人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機車往前滑行,再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適時交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5萬4,6 44元(含零件費用1萬3,230元、工資4萬1,41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並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經核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30÷(5+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230-2,205) ×1/5×(2+2/12)≒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230-4,778=8,4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 ,414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9,86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 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失,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與張○○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與 原告業於114年1月13日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賠付金額在 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張○○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簽 立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扣除張○○已賠償之1萬5,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168-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葉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13-202503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4年度新小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法定代理 黃易清 人 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8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46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5

SSEV-114-新小-180-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天佑(英文姓名PYAE SET MOE 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3-埔小-19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章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6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1519-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1-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晉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 ,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3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開啟車 門不當、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方若婷所 有並由訴外人黃彥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 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81元( 工資26,806元及零件15,87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為42,681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現代汽車思源服務廠( 下稱現代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2-25頁),另考量現代 公司所列出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 總額為42,681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而原告在此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42,681元,應屬有理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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