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被 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3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迭經變更,原 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並聲明變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 ,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及其 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 年間死亡)出資興建,並由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 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故被告自75 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三)因楊何玉燕於113年1月間跌倒 受傷,兩造遂協議輪流在系爭房屋照顧1個月,直至同年5月 間將之送至安養中心。然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沒有系爭土地 上大門鑰匙,而係由被告於每日上午約6、7點打開大門,及 於每日晚間約7、8點關閉大門,且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解 開其所飼養土狗之狗繩,故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旁,鄰近中投公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工廠若干,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3人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1,507元(計算式:自108年6月l4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 年息10%÷12個月×〈6個月又17日〉×應有部分1/4=13076元;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 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48個月×應有部分1 /4=791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5 個月又13日〉×應有部分1/4=9327元;13076元+79104元+9327 元=1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l4日 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7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 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 ,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 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 1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 106年間楊金水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妹妹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楊何玉 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 現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 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大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該大門亦 未上鎖。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廂房,係為就近照顧母親, 並未獨占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廂房及停車場之 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三)兩造自 113年1月間起輪流照顧母親,原告3人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且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 其上現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 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5至117頁、第2 13至217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 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其子女使用。及系爭房屋之主廳,除母親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10 6年間楊金水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何玉 燕、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 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由兩造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 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 332628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證物袋),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楊何玉燕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等情,固提出手繪圖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查,該圖面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 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有 設置鐵門,及該鐵門上有裝設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尚無從辨識該鐵門及門鎖係由何人裝設,自 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1701-20250205-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楊雅旬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 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保險-24-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32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宜烜 相 對 人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擔任房仲期間成交1筆租 賃契約,因未繳回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故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要求抗告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應 於同年月18日前將賠償金300,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然當 時抗告人有精神上疾病,感覺遭到脅迫,並非出於個人意願 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二)抗告人因事務繁忙,容易遺忘, 並非故意不繳回,故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服務費18, 000元全數歸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為3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19日 、票據號碼CH439057號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 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3

TCDV-114-抗-2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 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3.04,故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二)相對人從未召開 股東會,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財務報表、營運報告,不知任何 營運狀況,然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 會議記錄,竟發現該章程及會議記錄記載於105年6月16日第 1次修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第2次俢正章程,及於109 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112年5月3日 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營利金額, 與相對人實際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見相對人之經營 及財務狀況均不明,其發放股東股利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三)聲請人亦為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 司)之股東,且普營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 對相對人具有同業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4,355,173元, 及普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 112年8至12月間陸續匯入款項合計13,697,179元,然相對人 與普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無合作關係與生意往來,顯 有查閱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之必要。( 四)為確保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願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陸續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2月13日匯款,係為清償資產負債表記載普營公司對相對 人之同業往來債權。及相對人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 月14日匯款,係因受第三人君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君容公司)委託,代為墊付其積欠普營公司之款項,之後 ,君容公司已將墊款如數返還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挪 用資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及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1,5 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 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000股等情,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章 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普營公司資產負 債表、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 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    13000032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碩 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 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 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 四、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民國109年間起至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

2025-02-03

TCDV-113-司-40-20250203-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 告 王大豪 訴訟代理人 王大維 簡秀華 被 告 藍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五. 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三 一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地上物 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張瑞坤、王大豪各負 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瑞坤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元 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張瑞坤 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張瑞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大豪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王大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張瑞坤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樓旁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張瑞 坤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即本判決附圖,以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 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 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王大豪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王大豪於113年7月31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9、319、32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瑞坤主張:(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 辦理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原告張瑞坤與原告 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 起調為29,400元。及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3,000元。(二)前揭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後,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有 ,且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6 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張瑞坤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張 瑞坤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張翠如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 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 (三)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張瑞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 瑞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三)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與訴外人張翠如。(四)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43,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王大豪主張:(一)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於租 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若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而原告王大豪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 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並由原告 王大豪代為墊付系爭地上物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 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 止之電費2,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費1,365元及電費2,299元。( 二)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於前揭租賃期 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律師費用10,000元。(三)被告於112年12月間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大豪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 。(四)以上共計288,664元(計算式:租金232000元+不當 得利43000元+水費1365元+電費2299元+律師費10000元), 經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0,6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6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 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之租金計134,644元。(二 )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記載112年11月份水費2,292元、同年12 月份水費473元,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 月4 日止之電費19,023元,以及計費期間自112 年10月5 日 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電費16,901元。(三)被告係與原告 王大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撿到合約書顯示原告張瑞 坤係與王大維簽約,故原告張瑞坤應向王大維請求113年間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 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即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 保存登記並屬於原告張瑞坤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 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9月18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10384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21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 且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王大豪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 3,000元,及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以及 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王大豪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109至121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張瑞坤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地上物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張瑞 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90 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以及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騎樓 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張瑞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租 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亦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瑞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瑞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爰審酌原告張瑞坤與原告王大豪之兄王大維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大維向原告張瑞坤承租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原為28,000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調為29,400元,及系 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 29,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張瑞坤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瑞坤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王大豪請求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王大豪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合計232,000元 ,顯已違約,原告王大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 撰寫書狀酬金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沒 有繳納租金?)應該是從112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王大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2,000元及律 師費用10,000元。   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其 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無 權占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王大豪於112年12月間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王大豪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審酌原告王大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3, 000元,及系爭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本院 認為應以43,000元計算於112年1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3,000元。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范巽苰於112年11月間 與原告王大豪及其母親簡秀華核算至112年12月12日為止 之租金計134,644元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2.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6月間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原告王大豪進行租金核算乙節,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難信為真實。    4.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曾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及自112年1 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299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 ,代被告墊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電費2 ,2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前揭電費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原告王大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電費2,299元。 (2)原告王大豪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代被告墊付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水費1,365元乙節,雖 提出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之1、126之2頁),然觀諸原告 王大豪所提前揭資料,並未顯示用水地址,尚難認與系爭 地上物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原告王大豪有利之 認定。(3)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記 載計費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及自 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核與前揭原告王大豪代為墊付電費之期間顯有歧異 ,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參以,原告王大豪自承前揭租金、律師費用、不當得利等 款項,尚應扣除已給付水費8,000元,及被告於112年11月 10日匯款20,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9 、277頁),從而,原告王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99元(計算式: 租金232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0元+電費2299元-20000元-8000元=2592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王 大豪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王大豪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王大豪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瑞坤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4.62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張瑞坤,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31平方 公尺之騎樓返還予原告張瑞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張 瑞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瑞坤29,400元,以及原告王 大豪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大豪259,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訴-739-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24,6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3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4-補-24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51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訴-3551-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