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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宜荺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DV-114-消債更-81-202502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 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 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 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 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 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 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仲介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蕭瑞媚 蕭雅分 被 告 昀渼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 、489-2、48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之仲介服務 費,於超過新臺幣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關於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489-1、489-2、48 9-8、489-13、490、4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仲介服務費,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711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登富(歿)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11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 之委託價格為1,607萬元,該價格包含仲介服務費,如可以 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元,服務費為成交價2%,否 則即為成交價1%(下稱系爭約定)。嗣蕭登富於112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柏辰、蕭志憲,郭柏辰 、蕭志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並未申請適用自用住 宅優惠稅率。又被告已收取成交價1%之仲介服務費160,711 元,原告給付逾160,711元之仲介服務費款項則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中。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蕭登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經其代理人即原 告蕭雅分表示可排除地上物之占用,以便申請土地自用增值 稅,卻遲遲未予拆除,被告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嗣 因蕭登富過世而不需要申請土地自用增值稅,然買賣雙方已 約定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幸過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完成後,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蕭登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自用土 地增值稅,且被告已收訖仲介服務費1%,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141至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系爭 約定記載:「如無法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務 費為成交價1%,如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自用差額達83萬,服 務費為成交價2%」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應收 取之仲介服務費應為成交價1%。  ㈡至被告抗辯其已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且蕭登富死亡後 ,原告須繼續依本約買賣條件作業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118至125 頁),然縱使被告多次協調鑑界、拆屋事宜,仍與系爭約定 得領取成交價2%服務費之要件不符,而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則係在買賣雙方之間,尚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於超過160,71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4

TNEV-113-南簡-152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教煌 被 告 方俊雄 方俊旗 方國珍 方國献(已歿) 方章吉 方鈺雯 張美茹 李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 43,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07 7元【計算式:25,6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10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3/12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909, 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起訴狀固列方國献為被告, 惟方國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見調字卷第49頁),應以方 國献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 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表明方國献之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方國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DV-114-補-17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蘇如珍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楷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 成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 運鴻-陳仕傑」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向原告 收取新臺幣(下同)1,056,800元,李基禎再轉交款項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1,056,8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李基禎:我向原告收錢,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我沒有能 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楷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95號、第10872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李基禎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邱楷翔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由李基禎依照邱楷翔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 遭詐騙款項1,056,800元,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成對原告詐騙取款之結果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 6,800元,係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邱楷翔,並自113年11月2日起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6,8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DV-113-訴-1882-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秋華即鄭玉山之繼承人 代理人 鄭玉城 被 告 鄭健明即鄭玉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在第15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賴葵樺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被告鄭健明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5,8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0

TNEV-114-南小-5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4,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300萬元,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 借款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1.855%計算,目前為3. 59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然昱晟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3,3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張嘉鈴、許正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張嘉鈴、許正興:張嘉鈴本來是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等原均為昱晟公司之股東,昱晟公司貸款時,其等雖列為 連帶保證人,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與保證的差別,其等失去 昱晟公司主控權後,還繳了近1年之貸款本息,並未置之不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張嘉鈴、許正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前揭授 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條款:⑴連 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 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現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⑶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⑷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 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爭議」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 一明示。且依張嘉鈴、許正興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承辦對保人員之用印,其上並 載明對保時間,而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保證 人本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否有足夠資力擔 任等節進行徵信,本院審酌張嘉鈴、許正興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先前並曾擔任昱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理應可 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自難以諉為 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昱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張嘉鈴、許正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5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700萬元 5,133,32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2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NDV-113-重訴-425-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 ,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 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 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2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沈煒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美虹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20元核定之(見原審卷 第24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9

TNDV-114-補-152-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其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2號判決為佐(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 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報案 後警方沒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設,原告係於檢察官起訴 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前有 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9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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