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韻羽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與白色相間之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犯行,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一之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分別竊 得之藍色以及粉紅色與白色相間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振輝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 新興街與光明街口,徒手竊取少年郭○○(9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不詳 處所。(二)於113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 林里大林火車站後站出口處,徒手竊取林OO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7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 腳踏車棄置在不詳處所。後少年郭○○、林OO察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被害人郭○○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林OO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前開腳踏車2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 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0-2024123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 由胡乃安擔任取款之車手。後胡乃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2人,致丙○ ○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胡乃安即依「阿翔」指示,分別於11 3年10月1日、同月2日持「阿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再各次提領時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報酬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阿翔」,其等人即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7 至109頁、第111至117頁)。並有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0 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48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5 至87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 43頁、第145頁、第14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 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至217頁;偵卷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5 年內故意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 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 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 集團之角色為車手,為集團後端之分工角色;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非高 ,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共獲取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9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而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 (三)至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使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MAI SON LAM) 113年10月1日21時7分許至21時8分許提領合計2萬5,000元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日15時17分許至15時18分許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 2 甲○○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2024-12-30

CYDM-113-金訴-1032-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綸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 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AJK- 5132)」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宇綸於同年9月11日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嘉義縣民雄 鄉北向車道260.3公里處,經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 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宇綸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車輛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共8張、偽造之車牌2面、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及照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0-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領回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 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等,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雖否 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 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腳踏車沒有什麼價值,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國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18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 ,徒手竊取洪○○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吳國璋處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返還洪○○)。 二、證據   被告吳國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牽錯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被害人洪○○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 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7-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 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爰審酌:(1)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3)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梓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 日0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道路287.3公里處, 為警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路旁,後車身一半於車道上、未熄 火,乃趨前盤查,發現該車駕駛羅梓恩身上有異味,且車內 副駕駛座前避光墊及置物櫃上有K盤1組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 重2.565公克),乃徵得羅梓恩同意,於同日1時許採其尿液 送驗,嗣檢出羅梓恩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6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0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 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羅梓恩於警詢中陳稱有施用愷他命,後因駕車至前開處 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等情,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2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1、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低、道德感發展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處 所旁之空地,見方柏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方柏翔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騎乘同一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工地,見 姚靖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 ,乃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 上之姚靖宇皮夾內現金1萬6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方 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姚靖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等號判決。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7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4-12-26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6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道路,乘車 號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 揭機車前置物箱、侯○玲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 1,500元、身分證1張)。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忠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侯○玲於偵查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錢包1只(內含1,500 元、身分證1張),核屬於犯罪所得無訛,惟錢包1只、身分 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81-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 美里「虎尾寮」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仍駕駛牌照號碼BTW-5036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7-ELEVEN」 南鯤鯓門市,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察執行拘提。 再於翌(13)日上午9時45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警察徵得蔡政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為1672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9,680ng/mL,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8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政昇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 錄(113年9月13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6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