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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自應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第一審誤認為合 法而為實體判決後,上級法院因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命 該當事人補正欠缺之程序要件時,該當事人如不遵期補正, 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未補 正,其程序瑕疵重大情形,與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相當,上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 承人陳○○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另上訴人亦未陳明被繼承 人翁○○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 命應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33至137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之 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家上-19-2025031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盧芳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本件訴訟,業 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DV-113-救-3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莊雲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 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 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 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銀行法等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7

TPDV-113-金-1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圓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何芝羽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不法侵害性平權、剝奪救濟權益,損害原告受教權、人格身心發展,請求回復原狀,國家賠償500,000元等語;復於113年11月11日向該院提出書狀表示依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1,000,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因被告何行為受有何損害及其事實經過、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理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所載,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卷宗資料,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原因事實。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2025-03-17

KSDV-113-補-1825-20250317-1

交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蘇李芳雅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 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就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 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7

CYDM-114-交附民緝-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苡緁 被 告 林志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 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 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 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害人害己」、「幹你老母機巴」、 「婊子仔」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 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出言「報應」等語,然並無前後 文,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而「報應」非人力可直接掌握或 支配,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被告出言「怕吵搬去墓地 」等語,僅係被告外出時之喃喃自語,音量細小,實難該當 公然侮辱之要件,且原告當時未於現場聽聞,被告未指名道 姓,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部分,被告未望向原告住處,亦未發出任何話語, 並無恐嚇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所指製造噪音部分,均未經主 管機關依法定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 響係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有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系爭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96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 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 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 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 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 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 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 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 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 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 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 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有前揭勘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 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 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 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 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 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 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 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 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 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 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 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 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 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 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 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 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 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 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 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 。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 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 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 ,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 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 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 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 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 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 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日 本旅遊導遊,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開 始工作補貼家用,幾乎不識字,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 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月容,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 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月容是否有親眼看到 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 人陳月容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 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鈞諺,以證 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 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 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聲響。 19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被告向原告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眼神未看向原告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2025-03-14

TPDV-113-訴-112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俊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補正提出裁 決書影本。起訴狀以非屬裁決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14

TPTA-114-交-69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邱緯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7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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