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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 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 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 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 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 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 (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 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聲保-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 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 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 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 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 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 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 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 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 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 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 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 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 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 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 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 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6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軒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軒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嗣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 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 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 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 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廷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 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儀祥(原名蘇儀祥)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儀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儀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 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 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申請電子戶籍謄 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 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 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 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富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乘機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乘機猥褻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 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2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家暴 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ST丙 IC乙99等量表、MnSOST乙R表、強制診療紀錄乙團體治 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 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名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291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受刑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等量表、MnS OST-R等量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受刑人為成年人,所犯 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 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 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 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 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實有防止受 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4-20250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 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281號 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8月14日到課,然於8 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9月11日更全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 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 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 年3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被告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別電話 聯絡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又於 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被 告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 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 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 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81281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到課, 然於同年8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同年9月11日更全無正當 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 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 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2日乙○○貞黃113偵51662字第113915762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原易-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智雄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智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智雄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 判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 估報告表、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強制 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 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2 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7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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