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
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
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
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
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
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
(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
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