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婷昱
訴訟代理人 黃郁棋
被 告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品閣
許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伊
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
多次要求被告修繕遭其拒絕,經伊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
磚後,發現滲漏水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之內牙斷裂,且拆除
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
交前即已發生,被告自應就交屋後仍發生滲漏水問題,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滲漏水經伊委由師傅施工共計8萬8
,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伊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
時),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
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向被告以
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
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
,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存在(即系爭滲漏水),經其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
,發現滲漏水係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
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
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修繕照片、LI
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7-23、50-67),並有證人卓子朋於
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卷70-71反),佐以被告對此未曾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
付時,系爭房屋內之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已斷裂,並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主
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2,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
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
爭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當
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9萬2,400元,包含師傅
卓子朋之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安裝淋浴
龍頭3,000元及營業稅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收據等為憑(卷24、68),且觀諸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
目「浴室乾濕分離區-3壁面磚-打除工+粗工搬運工+土賽廢
棄物棄運資+三壁面做打底工程+地壁兩層彈泥防水層+地上4
角邊.角鋪設不織布(含工帶料)+拆除淋浴龍頭組」、「貼
壁.地馬賽克磚+填縫--黏著劑材料+貼2.2公分馬賽克磚」、
「淋浴龍頭組安裝」,而收據記載品名「馬賽克」等情,且
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卓子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房間有壁癌
,伊為找出壁癌發生原因,就從浴室打除3面牆及地板,最
後才發現是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房間壁癌對應的浴室那一
面是水龍頭內牙旁邊那一面,伊總共施工2天才完成,本件
工程總共收了5萬元,磁磚不是伊叫的,但是伊貼上去的等
語(卷69反-71反),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系爭滲漏水
之發現、重建相關,且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
元、淋浴龍頭組安裝工資3,000元尚無明顯悖於常情,而營
業稅4,4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加收5%之營
業稅,然本件工程應開立發票人分別為施工師傅即卓子朋、
磁磚提供者即大東建材行才對,且依卓子朋之證述,其僅收
5萬元,而非含稅之5萬2,500元,另大東建材行所開立之收
據,亦為3萬5,000元,而非含稅之3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中另含5%營業稅即4,4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就
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3萬5,000元+3,000元=8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難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且應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查,觀諸原告與
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於交屋日即113年7月3
日起即陸續與房屋仲介聯絡,要求房屋仲介處理系爭房屋滲
漏水,仲介表示有找師傅估價,但要看屋主即被告態度如何
處理,迄至113年7月18日仲介回覆在等屋主回覆,113年7月
19日仲介表示屋主不願意出來碰面,但屋主說不認同估價單
修法,會帶師傅過來評估修繕那塊壁癌,113年7月20日原告
方表示被告無誠意心來處理浴室滲漏水源頭,仲介表示己轉
給開發方,113年7月21日原告方表示29日開始浴室滲漏水修
繕工程等情(卷54-63),足見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壁癌發生,且經由仲介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
積極出面處理,可想為免滲漏水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自
行尋找師傅以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況且事後發現系爭滲
漏水原因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而該水龍頭內
牙斷裂若未即時處理,必造成大量水自該處溢出,造成系爭
房屋之損害擴大,屆時恐非僅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能解決。
再者,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仲介雖有提供報價為1萬6,000
元之工程報價單(卷53),且被告亦表示2萬元以內就可以
修復漏水等情,惟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壁癌修
復,並未包含尋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更遑論就系爭滲漏水
之源頭即水龍頭內牙斷裂修復及施工現場回復。甚者,系爭
房屋發現壁癌之處,所對應浴室之牆面,並非水龍頭內牙斷
裂之牆面,此經證人卓子朋證述在卷(卷71),堪認系爭滲
漏水已自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溢出至其它牆面,且該牆面
防水層亦失其效用,才會滲漏至房間牆壁而出現壁癌,證人
卓子朋就系爭滲漏水而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等施作範圍,及
因而使本件施作之浴廁牆面所需之磁磚共計3萬5,000元,均
屬合理。另是否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
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此部分審酌原告經由仲介通知被告該
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起,被告遲未積極出面處理,倘
若待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找尋公認之第三人,不知要過多久
之時間,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必會擴大,故考量上開遲未修復
系爭滲漏水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認證人卓子朋施作範圍及
方式所索取之費用5萬元、磁磚費用3萬5,000元及淋浴龍頭
組安裝3,0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上辯,均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卷27-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
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190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