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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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萬4,066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9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陳淑惠;㈢被告應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2萬7,000元。而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7,000元,參 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324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12個月÷10%=324萬元),加 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9萬2,355元,以及自113年8月6日 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2,4 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又6/30月=3萬2,4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4,755元(計算式:324萬元+ 9萬2,355元+3萬2,400元=336萬4,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4,363元,扣除前繳3萬4,066元,應再補繳2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3

PCEV-113-板簡-3171-20250213-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淑惠 相 對 人 曾建文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2

PCEV-113-板簡調-239-20250212-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 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04萬元(計算式 :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額 應核定為20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 1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返還 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2,057,731元(計算式:2,040,000+17,731=2,057, 731),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18-2025021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仲正 相 對 人 余張堂(原姓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管轄,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 資料,可徵抗告人係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租期屆至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無訛。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本院轄 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4-簡抗-1-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謝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8,000 元,租期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於期 限屆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 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致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 。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3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屆期仍未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再行出租收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727-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青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6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9 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785-2025021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後段被告遷出戶籍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6頁筆錄),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軍彗(下稱劉軍彗)於 100年9月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第2年起改為每月4萬3,000元。 惟自107年、108年起,劉軍慧積欠租金86萬8,000元,故自1 0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 概括承受劉軍慧積欠原告之租金,並先後簽立109年、110年 111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直至111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日止,被告仍時常積欠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41萬6 ,000元,扣除112年1月13日、17日被告各清償20萬元、10萬 元後,被告尚欠租金111萬6,000元。因被告欠租違約,屢經 催討未果,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2月18日即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時清遷房 屋並付清積欠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被告除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2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 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 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11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 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認之欠 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5號卷( 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乙方」。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至11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11萬6,000元,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萬6,000元,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為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 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 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 約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 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4萬3,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 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 租金2倍即8萬6,000元(43000×2),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即8萬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利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重訴-50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呂英蘭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10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簡-2781-2025020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蔡朝濬 原告與被告蔡朝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8

PCEV-114-板簡-2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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