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後段被告遷出戶籍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6頁筆錄),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軍彗(下稱劉軍彗)於
100年9月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第2年起改為每月4萬3,000元。
惟自107年、108年起,劉軍慧積欠租金86萬8,000元,故自1
0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
概括承受劉軍慧積欠原告之租金,並先後簽立109年、110年
111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直至111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日止,被告仍時常積欠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41萬6
,000元,扣除112年1月13日、17日被告各清償20萬元、10萬
元後,被告尚欠租金111萬6,000元。因被告欠租違約,屢經
催討未果,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2月18日即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時清遷房
屋並付清積欠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被告除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2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
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
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11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
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認之欠
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5號卷(
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乙方」。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至11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11萬6,000元,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萬6,000元,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為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
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
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
約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
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4萬3,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
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
租金2倍即8萬6,000元(43000×2),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即8萬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利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SLDV-113-重訴-50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