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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龔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88-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康淳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78-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宥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90-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莊傑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 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促-312-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53元未付。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4萬9,553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共計4萬9,553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 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 ,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遭該社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 ,足見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且原告上開郵件所載送達日期亦 非106年12月間,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 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9日)為 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王志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王志谷(下 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評分標準及臺中戒治所評分 標準方式分成二段式評分,分別為㈠當月2日至16日為月中評 分㈡當月17日至次月1日為月初評分。因受戒治人執行起算日 為113年7月15日,惟收受執行指揮書日為113年7月17日,相 差2日,無法參加月中評分,導致受戒治人多服刑15日,執 行日期起算日期與送達收受日期不符,實質權益受損,懇請 給予受戒治人公正、公平、客觀之評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另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2 41號戒治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自113年7月15日起 算執行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7月14日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受戒治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係經囑託法務部○○○○○○○○執行送達事宜,而於113年7月 16日付與受戒治人受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 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宗第69頁、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 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期與上開強制戒治裁 定生效日均同為113年7月15日,並無受戒治人所稱收受送達 日期與執行起算日期違誤之情形,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據強制戒治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 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受戒治人雖執詞主張逾2日收受指揮書,致無從參加月中 評定云云,然戒治處分之執行,評估受戒治人有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之戒治所處遇成效評定,係經戒治所分為調適期、 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實施評估,戒治所對受戒 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 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及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 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4週、12週及8週後進 行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二項 核給;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 項核給;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 參與二項核給,此觀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5條至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適見上開各項評估成績均係責由戒治所依受戒 治人於強制戒治處遇各項表現成績作為評定標準,直至社會 適應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始得辦理 停止強制戒治,則受戒治人既未經戒治處分之執行,戒治所 本即無從憑以對受戒治人執行戒治處遇成效評估,是受戒治 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戒治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5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冠盛(原名:曾閔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57-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綉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55-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雪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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