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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佶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16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4個 113年度保字第5782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39-202502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和欣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崁路33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吳棣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和欣沿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劉 俊杰駕車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陳和欣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吳棣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俊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和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和欣、證人吳棣勻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19-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 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 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 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 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簡-1070-20250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併酒醉駕車而與他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蘇炫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炫如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龍園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 半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撞至路旁劉 芳羽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宜德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蘇炫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2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098毫克至0.3528毫克之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炫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自承是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騎車上路,則被 告酒後騎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1小時52分 許,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 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 (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 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 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 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 1.87 時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 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 0.3098 mg/l至 0.3 528 mg/l之間乙節,此亦有酒測值回溯計算資料1紙附卷可 佐,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壢原交簡-154-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允晞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簡附民-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家 裡經濟狀況,方透過其堂弟之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則在其家 庭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釋在外,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然本 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 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先前自陳能提 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 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 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17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因其因迫 於經濟壓力方參與本案,且部分債務係以參與詐欺集團所獲 利益償還,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倘其獲 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押之 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 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先前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2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2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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