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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之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暨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因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確認民國113年5 月10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暨同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等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 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9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栗妙等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6,500元(所 請求返還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202萬6,500元《見原審 卷31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元《 見本院卷二66頁之本院判決書12頁》【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計算基準,除訟爭房屋外,尚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該請求性質上非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3,029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2-上-112-20241122-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 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 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旋由原審於 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堪認原審係以吳○銘 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 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 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 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 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 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 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 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 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 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 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 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 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 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 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 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 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 ,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 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 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 、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 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 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非 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 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 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 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 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 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 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 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 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詎貴工程行完工多時, 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 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 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 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 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 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 「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 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 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 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 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 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 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 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 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 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 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 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 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 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 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 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 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 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 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 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 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 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 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 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 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 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 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 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 ),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上-1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徐子友 相 對 人 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准許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抗 告人就該本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 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目前尚有離婚及剩餘分配財產訴 訟進行中(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第888號),而相對 人名下有諸多不動產,其先前既曾因在屋外及網站上張貼出 售廣告,而有脫產動作致遭裁定假處分,倘若原假處分裁定 遭撤銷,將導致伊在剩餘分配財產訴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有繼續爲假處分之必要及原因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 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查:抗告人就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受敗訴判 決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並有原審 調取影印之原假處分裁定事件卷宗可稽,相對人聲請撤銷原 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原裁定准予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核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尚有前揭事件進行中云云, 惟此充其量僅係兩造就他案之本案爭執有無理由問題,與原 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抗告人業已敗訴確定,核屬二事,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假處分裁定不得撤銷,並無可採。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41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潘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伊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伊復於10 4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里00鄰○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做為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 稱系爭道場)。又兩造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另於 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購地及建 置道場資金均為伊所出資、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等事項,且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補償伊至終老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必要,伊已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等事件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伊15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 人忽斷絕聯繫,將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伊請求事項置 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約給付, 更須以相對人名下定存及活存資金退還信徒贊助等費用,可 證相對人財務已出現巨大缺口,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堪認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 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兩造簽立系爭約定,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構成 違約,須給付其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 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提出113年9月9日之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對話擷圖 、錄影檔案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此僅能認定 抗告人試圖透過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嘗試聯繫溝通,或允 許抗告人得以返回系爭道場為貢香儀式等情,無從遽認相對 人有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或不願給付補償金等情事為真。 又觀諸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未顯示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難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提出 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留 言張貼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否確實為真,均屬 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既經抗告人自承:解除定存,連同活存資金均用於賠償貨 款及信徒捐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見相對人有高 於購買價格或捐贈金額賠償或歸還捐贈者,而堪認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  ⒊另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 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 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89-20241118-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 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 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 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 ,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 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 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 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 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嗣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 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 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 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 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 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 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 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 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 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 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 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 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 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 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 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 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 「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 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 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 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 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 」(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 (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 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 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 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 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 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 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 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 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 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 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 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 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 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 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 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 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 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 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 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 (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 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 ,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 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 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 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 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 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 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 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 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 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 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 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 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 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 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 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 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 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 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 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 ,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 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 、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 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 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 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 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 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 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 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 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 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 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 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 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乃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 、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 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 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 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 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 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 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 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 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 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 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履 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 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 ,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 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 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猶 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 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 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 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 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 ,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 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 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 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 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 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 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 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 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 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 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 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 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 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 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 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 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 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 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 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 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 ,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 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 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 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 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 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 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 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 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 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 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 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 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 、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 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 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 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 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 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 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 「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 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 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 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 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俟相關 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 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 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 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 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 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 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 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 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 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 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 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 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 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 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 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 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 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 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 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 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 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 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 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 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 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 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 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 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 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 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 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 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 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 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 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 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 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 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 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 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 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 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 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 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 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 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 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 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 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 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 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 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 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 ,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 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 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 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 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 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 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 ,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 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 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 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 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 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 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 ,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 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 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 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 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 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 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 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 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 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 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 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 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 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 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 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 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 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 、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 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 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 )。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 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 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 %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 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 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 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 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 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 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 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 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 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 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 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 ,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 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 (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 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 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 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 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 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 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 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 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 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 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 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 ,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 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 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 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 ,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 充說明結果,據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 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 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 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 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 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 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 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 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 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 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 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 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 ,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 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 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 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 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 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 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 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 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茲臺中市政府既 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 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 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 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 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 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 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 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 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 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 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 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 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 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 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 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 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 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 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 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 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 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 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 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 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 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 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 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 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 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 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 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 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 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 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 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 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 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 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 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 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 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 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 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 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 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 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 ,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 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 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 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 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 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 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渠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 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 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 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 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 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 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 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 。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 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 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 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 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 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 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 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 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 。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 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 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迄 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 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 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 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 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 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建上更一-1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再審被告 陳文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1 0日宣判時即確定,不論原確定判決嗣於何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0月10日為國慶日,應順延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定「網站製作及 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再審被告發生違約之 情事,兩造就違約情形協商並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條約定再審被告應簽發3紙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200萬元之賠償金。系爭協議 書關於2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以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兩 造就違約所衍生之爭執互為讓步之結果,固屬和解契約,然 協議書所約定之200萬元係再審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後,同意 給付伊之損害賠償,並非違約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不察, 將上開200萬元賠償金定性為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為60萬元,其適用民法第252條、第736條、第737條等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9萬1530元及遲延利息,業已敘明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揭櫫因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 兩造本諸誠意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等語,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 處理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衍生爭執如何解決所 為協議,再審原告此前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請求再審被告「 依約」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復自陳再審被 告所為均屬違約事由,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各有 約定不同違約情事所應賠償系爭契約服務費用20%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前言亦未限縮 再審被告之違約態樣,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且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範圍內,復未提及其他具體之損害賠償 事項為何,可見系爭協議書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 爭契約有關違約約定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核其性質應 屬認定性之和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200萬元,應屬兩 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所為和解協議,仍屬違約金之 性質,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200萬元並非違 約金,委無可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經核與法並無 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僅在闡明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 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 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前提事實顯異於本件,自不適用於 本案。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並非違約金, 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 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26-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再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 、第495條之1所明定。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4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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