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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儒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惟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2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 31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2日 ,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於11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8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花檢景己113執 緩助32字第113902601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0

HLDM-113-撤緩-92-20241120-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9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 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得 其同意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0ng/mL、6565ng /mL,業據被告前案偵訊時供承在卷(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稽(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33-43頁、花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812號卷第75-8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13號卷第61-6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亦接受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等情,則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9-18 頁)。  ㈢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11 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先後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而上開2次採尿結果,驗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 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8日17時 3分許採尿)、660ng/mL、656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 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實務上 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96至120小 時,核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 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案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亦即,本案能 否以2次相差不到24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8月16 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111年 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1年8月16日1 8時許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7頁);惟於檢察 事務官112年7月20日提示上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詢問時則供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問:警詢稱是於111 年8月16日,在吉安鄉一帶施用?)應該是等語(花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5-76頁)。然而,於本院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於111年8月19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18日上 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 019952號卷第2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 頁)。從而,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抑或 係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供述不一,考量 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 可信之程度應較高。準此,則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信 度較低或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於11 1年8月16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 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1年 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 時間明顯不同,尚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 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63-69頁),且本院認被告被 訴於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被訴於112年3月16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另行審結(112年度簡字第189號),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9

HLDM-113-易-4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蘇進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蘇進財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陳麗雯被訴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林華之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待被告陳林華審結時,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2

HLDM-113-附民-194-202411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前開裁 定在卷足憑(偵卷第97-101頁、院卷第13-29、69-84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婉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8、9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警方在其所在處所執 行他人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警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仍 係在被告所在處所查獲,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得 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之人 ,惟因被告無供述完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供調查,致警方 無從針對被告所述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6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71 2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63頁),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院卷第13-3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HLDM-113-原易-2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壹張、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雯(英文姓名:CHAN LAI MAN)為香港地區人民,經由 Telegram暱稱「阿偉」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入境 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阿偉」、「四姐」之人、LINE暱 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之人 (下逕以暱稱代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麗雯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陳麗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蘇進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瀏覽後點擊之,加入LINE群組,暱稱「杉本來了」、「洪琬 倩」、「詹鴻誠(Henry)」之人即陸續與蘇進財聯繫,向 蘇進財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 蘇進財繳納投資款項,致蘇進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月15日17時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8 ,100元給喬裝為「華瑋投資郭巧玲」之陳麗雯,陳麗雯於上 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郭 巧玲」工作證,復提出蓋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並於本 案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蓋偽造之「郭巧玲」之印文3 枚、偽簽「玲」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本案收款收據給蘇進 財,以取信蘇進財上開71萬8,100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蘇進財、「華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巧玲」。而陳麗雯收取上開71萬8,100元 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71萬8,100元交給 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麗雯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吉警偵字第1130003585號卷〈 下稱警卷〉第33-40、63-65頁),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收款收據及「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及出入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合 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67-71、73-93、11 5-132頁、本院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詳見三、㈤部分之論述),至 本院始為自白(本院卷第91、212、213-214頁),是無論依 舊法或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偉」、「四姐」、「杉本來了」、「洪琬倩」、 「詹鴻誠(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 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 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自 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 所有認識或預見」。經查,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友人來拿投資股票的錢,不是要逃避 警方查緝,我是來臺灣玩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拿詐欺集團 的錢等語(警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友人請我來 花蓮幫他收取金額,我有和他確認不是詐騙,我才幫他,我 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被騙。我承認詐欺罪,因為錢是我拿的 ,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他們完全沒和我說這是詐欺,我被 警察抓後才知道等語(花檢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顯然是否認自己有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 肯定之供述,其至多僅係止於罪名之承認,仍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其詐欺、洗錢之犯行。準此,因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仍是大學 生,來臺前是做麵包的,月薪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其高齡父親(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收 據,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71萬8,100元為投資款 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 未據扣案(被告固辯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扣 案之工作證2張係上傑、華瑋各1張云云,惟觀諸該案判決, 該案扣案之工作證係「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 玲工作證2張」,並非「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是本院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行使之「華瑋投資郭巧玲」工作證已扣在 該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郭巧玲 」印文3枚、「玲」簽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 ,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1萬8,100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林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 蓮後火車站,各交付23萬元、129萬元予喬裝為「華瑋投資 陳志明」之同案被告陳林華,並由同案被告陳林華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林華,也沒有跟 他碰過面,我們也沒有一起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同案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此經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來的人不一樣。113年1月11日、同 年月18日來取款的是「陳志明」即陳林華;113年1月26日來 取款的是「郭巧玲」即被告等語係屬相符(警卷第34-35、3 8-39、64頁)。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始入境臺灣,有其 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此外,遍查卷內其他 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同案被告陳林華上開部分之 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實難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陳林華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社會 原因事實,取款時間亦屬密接,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陳稱:本案我加入的群組與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我加入的群組,是同一夥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經查,被告經「阿偉」介紹,於11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 ,參加「四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 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37-4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 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 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 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 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 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HLDM-113-金訴-163-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張玉樺(原名: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 、1942、3317、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建文、張玉樺(原名:張菁菁)因竊盜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1

HLDM-113-易-434-202411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FASK HILARY BETH(方蕊妡,美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08

HLDM-113-交易-104-2024110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映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07

HLDM-112-附民-168-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亦 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ooo_0_00 」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68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Instagram上,透 過前揭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惟否 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問告訴 人小孩的事,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等問 題,無法取得聯繫,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且其Instagram係 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被告係為了請共同好友轉知告訴人 其正在尋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被告並非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 於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與告訴人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等事宜發生爭執,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透 過「ooo_0_00」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 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114-123頁) ,且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貼告訴 人上開資訊,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報案,依告訴 人該日提出之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截圖時手機顯示時 間為該日20時23分許、而該則限時動態係發布於截圖前59分 鐘,有告訴人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5 頁)。參以被告張貼該則限時動態上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紀錄顯示為該日 19時16分許(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發布 限時動態之時間應在該時間點之後。準此,被告發布該則限 時動態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20時23分之前59分鐘,即11 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 ,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方式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使用通訊軟體Juiker之通聯紀錄截圖( 該通聯紀錄截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且 被告在該通聯紀錄截圖上,另外打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 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你女 友代表你說話:看不看小孩沒差」、「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 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 字句,更以放大字體再次打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有In 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之截圖及 其上文字,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之姓 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我這樣做只是要問小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做出這樣的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張貼該限時動態所附其與告訴人間 通聯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有1分37秒之通話紀錄; 於該日18時28分許,有22秒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1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嗣被告於該日19時 6分、19時7分、19時9分、19時11分、19時13分、19時16分 ,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月24日)18時26分許、18 時28分許,都是我本人接電話,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 所以我不想接電話等語(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方與被告通 話,且於該日18時30分許,也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 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於同日19時6分至1 9時16分間,在10分鐘內頻繁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接聽 ,然其既然於不到1小時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自難以告訴 人嗣未接聽被告上開短時間多次頻繁之來電,即認告訴人有 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透過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其與告訴人處理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亦有可疑。 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於離婚後,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1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 第11頁),若被告認告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告訴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在本案發生前,其均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等語 (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所協議,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 拘束,若被告認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亦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 處理解決。然而,被告竟捨上開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 為,率然擅自在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復加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 你女友好好過生活」、「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 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文字,被告顯 係刻意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藉以批判、攻擊告訴人, 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而被告在社群媒體揭露 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對其與告訴人間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紛爭之解決,實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 益,反造成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使其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 用之風險,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關連性,違背比例原 則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社群媒體上 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沒有 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逕行於其Instagram限時 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使瀏覽該則貼文者 均得藉此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方式被 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其洩漏告訴人此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自無從推諉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 公開模式云云,惟縱使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但有追 蹤關注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仍可看到該限時動態之內 容,故只要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告訴人資訊之人, 即可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電話號碼找到告訴人,是被告刊登 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扶養費等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竟率然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 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認不諱;又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堪認其素行良好;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與告訴人解決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紛爭,酌以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 ,每月薪資3萬元,離婚,除需扶養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 (其中1名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外,另有父母、弟妹4名需 被告扶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就其在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個 人資料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意圖及是否造成告 訴人損害為爭執,尚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僅6歲、1 歲,仍需身為母親之被告照顧撫育,若被告受刑之宣告,恐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 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HLDM-113-原訴-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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