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勝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
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
被告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
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
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勘驗筆錄
、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指出,關於
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⑵這個判決出來之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已有數則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18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79、9
48、1318、1783號),參酌前揭憲判字意旨,認定行為人不
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⑶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急
著離去現場,以便趕往醫院接送母親,及後續前往上班之目
的,且於本件言語前,員警已完成盤查,於本件言語後,上
訴人旋遭逮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遭員警盧永耀攔停當下,正急著趕往醫院接送母
親,緊接著前去工作,此自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譯文顯示,被
告為本件言語前,確有高達8次向員警表達類如「我上班來
不及了」、「你這樣會害死人」等語,並有高達5次表達類
如「我老母在住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
斯時急著離去現場,已處於情緒高昂狀態,又認為員警未聽
其解釋,遂一時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為本件言語前,已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供員警核對,配合員警完成身分盤查,除後續因故以
本件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
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為本件言語語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帶離現場並
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更
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難僅以上訴人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準此,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⑷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罰金新臺
幣3萬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⑸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審酌被告當下係因心急,
一時情緒反應,始脫口而出本件言語,惟斯時早已配合員警
完成公務執行,且事後有向員警當面道歉,並獲原諒,雙方
更有簽立和解書(參原審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
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懇請鈞
院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五、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盧永耀口出
上開不雅言語,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且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因被告頻頻向警員
以「上班來不及了」、「老母在住院」等語求饒後,始口出
上揭不雅言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或造成
警員盧永耀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被告隨即遭逮捕,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件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NDM-113-簡上-24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