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邦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勝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 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 被告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 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 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勘驗筆錄 、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指出,關於 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⑵這個判決出來之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已有數則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18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79、9 48、1318、1783號),參酌前揭憲判字意旨,認定行為人不 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⑶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急 著離去現場,以便趕往醫院接送母親,及後續前往上班之目 的,且於本件言語前,員警已完成盤查,於本件言語後,上 訴人旋遭逮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遭員警盧永耀攔停當下,正急著趕往醫院接送母 親,緊接著前去工作,此自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譯文顯示,被 告為本件言語前,確有高達8次向員警表達類如「我上班來 不及了」、「你這樣會害死人」等語,並有高達5次表達類 如「我老母在住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 斯時急著離去現場,已處於情緒高昂狀態,又認為員警未聽 其解釋,遂一時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為本件言語前,已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供員警核對,配合員警完成身分盤查,除後續因故以 本件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 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為本件言語語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帶離現場並 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更 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難僅以上訴人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準此,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⑷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罰金新臺 幣3萬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⑸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審酌被告當下係因心急, 一時情緒反應,始脫口而出本件言語,惟斯時早已配合員警 完成公務執行,且事後有向員警當面道歉,並獲原諒,雙方 更有簽立和解書(參原審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 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懇請鈞 院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五、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盧永耀口出 上開不雅言語,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且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因被告頻頻向警員 以「上班來不及了」、「老母在住院」等語求饒後,始口出 上揭不雅言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或造成 警員盧永耀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被告隨即遭逮捕,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件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簡上-249-20250214-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 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 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 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 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 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 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 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 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 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 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 「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 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 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 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 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 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 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 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 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 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 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4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 ,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 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薰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薰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 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隆 亨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 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 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 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 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50萬元等情;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行動 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 ,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潘薰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薰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9月22日止,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3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 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 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 機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百家樂線上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以賭博網站創設莊家及閒家,與參與線上賭博者押注 莊家或閒家,選定後先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 ,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 點,將撲克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 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 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12

TNDM-114-簡-40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5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昱璿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 鴻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審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於113年5月20日經本院裁判終結,認受刑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13年7月2日確定 在案,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88號代為執行 該案時,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地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同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3 年8月28日9時),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地 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因受刑人未 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將具保人通知書(應到日期:11 3年12月25日9時)依住居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為送達,並於113年12月7日分 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上曜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具保人之 母收受送達。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於執行傳票、具保人 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居地執行拘提, 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居地,且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 又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 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 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文、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200-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4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可資佐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復 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 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數量及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5-02-12

TNDM-114-單聲沒-16-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賴韋宏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附民-39-20250210-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馮文進 林素璡 馮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交重附民-2-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壹萬元 」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壹萬元」, 顯係「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之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金訴-1677-202502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人 謝宗男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執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男發現要領取訴訟文書,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 派出所領取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前之寄存 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應從當日起算,受刑人收受判決書起 20日內提起上訴並無違法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 日由郵務人員將刑事判決送達其戶籍地及受刑人指定送達地 址即臺南市○○區○○○0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太宮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 表、送達證書各1紙、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卷第169、215-219、233頁、114年度聲字第2 05號卷〈下稱本院聲卷〉第9頁)。然受刑人未於所定之期間 內提出上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 經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9309號執行卷宗在卷。另受刑人 遲於113年11月23日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 出所簽名領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有該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卷第11 頁),顯見郵務機構已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3條規定寄存送達,故受刑人知悉至派出所領取上揭刑事判 決,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空派出所覆稱略謂 :受刑人需帶著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及身分證始能領取寄 存之文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聲卷第17頁)。是113年10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揭刑事 判決時,並有於受刑人住處即臺南市○○區○○○000○0號黏貼送 達通知書,故上揭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113年11月18 日確定,受刑人認上揭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容有誤 會。上揭刑事判決既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 揮行為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聲-20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