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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玉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0 樓之0 相 對 人 鄭秉宗 鄧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云晴(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 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相對 人丙○○、乙○○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父母。相對人分手後,相 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鄭云晴,旋於10 8年2月間送至相對人丙○○之住處,經相對人丙○○於108年2月 11日認領,二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鄭云 晴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居所,自始 自終均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扶養義務,且時常無法 聯絡辦理未成年人鄭云晴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未成年人鄭 云晴之情況均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鄭云晴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現因相對人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相對人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改定親權之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從事隱形眼鏡工廠員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固定週休2日,月入約2萬 7千元至3萬元間,現與未成年人鄭云晴、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男友胡其華同住。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鄭云晴出生後相對人 均未曾親自照顧,係相對人丙○○之父親、弟弟及聲請人一起 照顧,並由聲請人安排就讀幼兒園。嗣相對人丙○○之父親於 110年間中風,相對人丙○○之弟弟將父親接走照顧,無法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鄭云晴,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鄭云晴帶至目 前租住之套房照顧,預計113年年底搬至新居。聲請人之收 入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生活開銷,具備穩定的經濟能 力,關係人胡其華從事營造業,月入約5至6萬元,亦願意照 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鄭云晴,堪認聲請人具備穩定之支持系統 ,且與未成年人鄭云晴互動良好,訪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 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與財產管理 均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丙○○目前工作不穩定,應無能力支 付扶養費用,住居地不明,過去及當前均未與未成年人鄭云 晴共同生活,顯示其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支持,其行 為模式亦明顯不符合作為親權人所需之責任與能力等情,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 30042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鄭云晴長時間由聲請 人照顧,亦查無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鄭云晴有未盡保護教養或 不利之情事,是以未成年人鄭云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家調裁-2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予 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母。聲請人 於民國82年2月28日即因次子鍾少康死亡而遭受重大打擊, 罹患情感式重度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關係 人丙○○獨力扶養。至108年間,因聲請人病況加劇,關係人 丙○○無法24小時陪伴照顧,故委由樂福康復之家看護。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每月看護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元,零用金約14,000元,用以購買奶粉、飲食等 日常所需,另保健食品及帶回住所之交通費用約共4,000元 ,總計24,000元。關係人丙○○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則 每月收入10萬元,是2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比5,相對 人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嗣因聲請人已領有每月9,485 元之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爰變更為以每月扶養費 1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715元(計算式 :15,000乘以5/7),若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裁 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1次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於78年6月12日已離婚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即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退 步言之,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係因付出應有的時 間與身心健康才能獲得高薪,關係人丙○○之工作為業務,較 為輕鬆,故應一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最多願意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已66歲, 又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顯無謀生能 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 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78年6月12日即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且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至20歲成年止, 均未受聲請人扶養為由,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查, 相對人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弄00號房屋係 聲請人於相對人父親生前移轉予相對人父親,再由相對人繼 承,有本院查調之相對人父親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謄本、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23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及第148頁),相對人雖爭執其父親有拿10萬元向 聲請人買受,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 人係因為其與相對人之父親所生子女尚年幼,方願意移轉上 開房屋(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聲請人確有以移轉上開 房屋之方式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盡扶養義務。  ⒉且查,聲請人主張經常回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之住處探視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相對人先辯稱聲請人於76年至78年間並 未返家等語,然亦自承係其祖母不容許聲請人返家(見本院 卷第148頁),嗣並自承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雖然已離 婚,但是聲請人還是會回相對人位於苗栗之住處,相對人之 父親仍要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認同聲請人為母親(見本院卷 第150頁),足證聲請人伊始縱有無法返家之情形,亦係因 為相對人之祖母阻擋,並非聲請人不願意返家陪伴、照顧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且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聲請人確實 有常常返家盡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辯稱未受聲請人扶養,故應免除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571元之扶養費:  ⒈查相對人自承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擔任線上之技術員, 每年薪資及分紅總計約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 111年所得總額為1,870,885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名 下財產1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112年所 得總額為2,303,431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名下財產1 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關係人丙○○111 年所得總額為802,01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名下 財產1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112 年所得為955,7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名下財產1 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相對人 及關係人丙○○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及財產總額均佳,關係 人丙○○名下財產雖較相對人多,然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 丙○○高。  ⒉經衡量相對人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生活所 需,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丙○○高等因素,本院認為聲請 人每月扣除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用後,得再請求 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應以4比3之比例負 擔之。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571元(小數點後不計 入,計算式:15,000乘以4/7),應屬適當,其中於本裁定 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71 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 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V-113-家親聲-13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但因工作 轉換至桃園,且因案須服勞動役一年,未能配合訪視,與相 對人會面期間攜多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且撥打視訊電話給 其他未到場之女性友人觀看會面情況,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 計畫僅表示皆由相對人繼祖母協助;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 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 監護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為消極;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 對人意願尚高,評估家中環境及照顧管教方式,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生長環境,目前尚在討論過年漸進式返家事宜;綜上 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實際作為 ,易因工作及服勞役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 嫁予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對於相對人繼祖母接返相對人事宜 尚需討論安排,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表示待其等做好準備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護-22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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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 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 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 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 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 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 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 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 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 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 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 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 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 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 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 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 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 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 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 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 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 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胡錦鵬 相 對 人 胡榮焰 關 係 人 胡增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胡榮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胡錦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榮焰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胡增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鵬(下稱胡錦鵬)為相對人胡 榮焰(下稱胡榮焰)之兄,胡榮焰因中度身心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胡錦鵬請求由其擔任胡榮焰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胡增琳(下稱胡增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胡榮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可認定選定胡錦鵬擔任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增琳擔任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胡榮焰之 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胡榮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胡錦鵬為 胡榮焰之監護人,胡增琳為胡榮焰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胡榮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5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柔君 相 對 人 羅國倫 關 係 人 羅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國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柔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千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柔君(下稱吳柔君)為相對人羅 國倫(下稱羅國倫)之妻,羅國倫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吳柔君請求由其擔任羅國倫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千祐(下稱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國倫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柔君擔任羅國倫之 監護人及指定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羅國倫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羅國倫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吳柔君為羅國倫之監護人,羅千祐為羅國倫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羅國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國倫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62-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徐義明 相 對 人 吳秋蘭 關 係 人 徐義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秋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徐義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徐義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義明(下稱徐義明)為相對人吳 秋蘭(下稱吳秋蘭)之外甥,吳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因 中風腦溢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徐義明請求 由其擔任吳秋蘭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即關係人徐 義昌(下稱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吳秋蘭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徐義明擔任吳秋蘭之 監護人及指定徐義昌擔任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吳秋蘭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吳秋蘭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徐義明為吳秋蘭之監護人,徐義昌為吳秋蘭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吳秋蘭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吳秋蘭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吳秋蘭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77-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定一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杜金流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杜金流(男、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4月9 日出生)於民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杜金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金流(下稱杜金流)與聲請 人林定一(下稱林定一)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杜金流之設籍資料 ,於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 出行方不明,失蹤已逾70年,聲請人欲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 ,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 ○○提供杜金流最新戶籍謄本及是否有繼承人生存,如有請檢 送該人之戶籍資料,惟查函覆之資料,日治時期及光復後均 無杜金流死亡資料或尚有生存之法定繼承人,僅於全戶動態 記事欄內載明杜金流於40年6月15日遷出行方不明(參卷第31 、35-43頁),又杜金流如仍生存,現已為137歲,超過人均 壽命甚多,現尚生存之可能非事理之常,且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杜金流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 蹤人杜金流於失蹤屆滿10年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杜金流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 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亡-5-20241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護-224-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廖益賜 相 對 人 廖益珠 關 係 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廖益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廖益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廖益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益賜(下稱廖益賜)為相對人廖 益珠(下稱廖益珠)之二哥,廖益珠自幼因智能低下及聽力障 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廖益賜請求由其擔任 廖益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廖益成(下 稱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廖益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廖益賜擔任廖益珠之 監護人及指定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廖益珠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廖益珠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廖益賜為廖益珠之監護人,廖益成為廖益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廖益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廖益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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