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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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因房門鎖住,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以腳踢擊之方式,損壞由告訴人賴世峰承租管 理之房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世峰,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審易-3884-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9行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5行至16行「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予王柏仁」,更正補充為「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而王柏仁先後依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蔡 美珠收取上開現金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瑞泰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5928號鑑定書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王柏仁、呂聯信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仁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渠等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收受,是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王柏仁2次面交取 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被告呂聯信而層轉予上游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雖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王柏仁於 偵查中稱迄今全部提領款項犯行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而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則稱每工作日領取5千元 酬勞等語,然均未自動繳交,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被告2人行 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職務,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皆有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獲 取之報酬比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 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 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自陳大學肄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從事鐵工、就呂聯信部分 月薪約4至5萬元、尚因扶養家人而每月擔負家計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 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柏仁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 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訊據被告呂聯信於偵查中即自承每工作日可領取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應為10,000元(共2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柏仁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至查獲為止,因擔任車手 而共計領取5萬元酬勞,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因時 間太久不記得有無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王柏仁僅就本案犯罪所得而可區別並加以計算 不法利益之方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王柏仁於本 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復由被告 呂聯信再層轉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數量 文件名稱 1 2枚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2 2枚 3 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2樓之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 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 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王柏仁及 呂聯信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 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美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蔡美珠操作,致蔡美珠 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 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 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予王柏仁,再由王柏仁轉交給上手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 ,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蔡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已從事收款工作約1個月左右,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均交付予被告呂聯信轉交上手,工作總報酬約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柏仁收取贓款,報酬約1日5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7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被告王柏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交被告呂聯信等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雅婷」、「路遙知馬力」、 「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31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而被告並非長期販毒、大型之販毒集團,本件販賣毒品僅 2公克,且在販賣過程中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對於社會危害甚淺。再者,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於本件判決後,尚有殘刑1年待執行,如本案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兩案如接續執行,被告將與社會隔絕3年6月,不 利被告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 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0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卻於假釋期間 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先前已獲取法 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並未痛改前非,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並非毒梟,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甚微,亦未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尚輕,而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有殘刑 1年待執行,如維持原判決,將接續執行3年6月,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金錢,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 合作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復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無家 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 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劉又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R2」 匿稱「誠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6分許,使 用「Wechat」傳送「夏天開始優惠一波各位老闆們多捧場」 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招 攬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員警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在「Wechat」與「。」傳送 訊息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劉又瑋依「誠 誠」指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員警確認劉又瑋為交 付毒品之人後,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劉又瑋因此交付 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劉又瑋,因 而致劉又瑋、「。」及「誠誠」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40 -4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We cha」對話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與「 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 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 、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誠誠」販賣愷他命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他(「誠誠」)說賣完之後再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給他,剩下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報酬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誠誠」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 員警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誠誠」指 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 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誠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甚多,處斷刑最低已來到 有期徒刑1年9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卻於 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且先前已獲取 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 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型、專業、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且於 偵審期間均已自白,年紀僅26歲,涉世未深,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 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 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合作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宣告刑亦已逾2年, 是被告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 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先前販毒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發送兜售毒品之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得大量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堪認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 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14包 供販賣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444號 2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17包 同上 同上 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繫販毒事宜 卷內無資料 4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含包裝袋12只) 30.4678公克 27.8584公克 21.45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7.0501公克 6.5894公克 5.13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0%) 同上 3 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只) 43.3999公克 27.3699公克 未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背面)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86-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8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庭狀況貧寒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飲用2瓶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路口與被害人文季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文季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99-202411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陳廷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拖車鈎壹支沒收。 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翁 富貴、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翔宇、黃信偉、陳廷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鍾翔宇 、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以之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斟酌鍾翔宇、陳廷恩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翔宇、陳廷恩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偉與同案被告呂 彥德、鍾泓諭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信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持棍棒、刀械、拖車鈎等兇器針對特定財 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黃信偉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 上開自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 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 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就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鍾翔宇僅因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夥同被告 陳廷恩、黃信偉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 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被告黃信偉復駕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3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信偉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拖車鈎1支,為被告陳廷恩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陳廷恩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開山 刀1支、變造之BQA-6808號車牌,為同案被告翁富貴所有, 尚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故不於此沒收;另供本案被告 等人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7

PCDM-113-審訴-512-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42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PK-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 1份」,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DR-9121號之車 籍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彥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 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 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1號   被   告 吳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 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NP K-5678」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吳承彥騎乘上開車 輛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新北市○○區○○○路000號、9 8號、132號等地多次違規,真正車牌持有人黃昶荃發現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 之情形,於收到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昶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昶荃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 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 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4

PCDM-113-簡-4642-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8 號、第37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黃 騰輝、告訴人仲郁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郁庭,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騰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 第35028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梅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香鮮乳、牧真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麗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4號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騰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漢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仲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1 黃騰輝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騰輝所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林鳳營936ml鮮乳1瓶(價值99元)、口罩1盒(價值129元),得手後離去。 2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3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7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五梅鮮乳1瓶(價值105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4 仲郁庭 於113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禾香鮮乳1瓶(價值99元)、牧真鮮乳1瓶(價值105元),得手後離去。 5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鮮乳2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6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四方全脂、低脂鮮乳各1瓶(價值共214元),得手後離去。 7 仲郁庭 於113年4月23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仲郁庭所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徒手竊取店內牛奶、豆漿,嗣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遂。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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