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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周郁玲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24-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麗旻 被 告 盧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所載。查:本 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乃以被告為律師,受委任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5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目前辦理程度為簽結,但依據 雙方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就系 爭案件之律師代理,至檢察官做出決定(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為止,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簽結終結,原告 受告知乃之前他字案未請律師故遭簽結,故在他字案件改為 偵字案件後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聘請被告律師,被告得 知系爭案件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 結後,於同年9月2日下午回覆原告時,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 ,以其律師專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原告有權利要求 被告身為律師想出解決辦法,去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系爭案件決定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為止,彼此委任 關係始為終結,原告要求被告無法履行第2條,依第3條退還 酬金10萬元,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3條第2項,原告 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付報酬之返還即賠償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誤載:連帶,應予刪除)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聲明利率)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原告補正之請求權 基礎,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委任被告告訴代理權之辦理 程度、第7條已約定原告為委任人了解案件有勝有敗,不一 定必然獲得委任人認為最有利之結果,被告業已辦理至檢察 官做出決定,承審檢察官將近1年後做出簽結決定,原告亦 自承檢察官業已做出偵查結案,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 委任工作,原告僅因不滿檢察官簽結系爭案件,要求被告返 還全部報酬,請求權基礎缺乏依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縱然系爭案件發生和解結果,亦不退費,更徵系爭案件被 告受任辦完後,原告要求退費,並無道理等語進狀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觀諸原告起訴歷次陳述,即知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並補正以律師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10萬元,然原告又係主張系爭契約,於檢察官未以起訴、不 起訴、緩起訴終結前應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則原告所 舉系爭契約之約款,包括第2、7條之內容,顯均非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僅屬兩造間約定委任範圍依據 或被告受原告委任,原告業知委任不一定達成原告期待最有 利結果之除外條款而已,故被告所抗辯此約款均非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應屬有理。 五、原告進狀雖又引前述律師法規定部分,然按律師法第38條係 規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43條第2項則規定:律師對於 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 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原告於此所舉被告違反律師法上揭規 定,顯亦係以:系爭案件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明文規範終結方式,律師沒有告知檢察官違法、依該法 僅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之終結方式,蒙蔽原告兩造委任關 係已經告一段落結束,對受囑託系爭案件之告訴代理,違反 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原告要求被告在檢察官起訴、不起訴 、緩起訴前,被告違反告訴代理,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承前 所述,考量偵查實務上,檢察官本有簽結案件之職權,此非 系爭案件之委任律師所能主導,且該偵查究否違法、得否簽 結,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更何況,原告補正之律 師法上揭規定,仍非請求被告本件返還報酬或賠償之法律依 據,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僅律師違反第38條、或第43條或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行政懲戒,顯非原告 請求權基礎,原告容有誤會。 六、則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上開規定及裁令原告於收 受7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欲特定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及 理由意見等等,經於同年2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該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進狀,但迄未補正完成其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以賠償之法律上特定依據,且被告業已進狀抗辯 如前,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陳述,因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條及系爭契約條款之依據),其聲明在法律 上顯為無理由,且原告經通知後未能進狀補正該等欠缺,被 告既已進狀抗辯依法應予駁回等語,既核無誤,爰逕以判決 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補正及所訴事實、 聲明、訴訟標的,因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文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毋庸為調查,即可知其起訴事實 與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條等未合,其訴顯為無理由,既經本 院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該等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

2025-03-12

TPEV-114-北小-50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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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洪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進 狀稱其已申請更生,希望等待更生之結果云云,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428-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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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饒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89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414-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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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詹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4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6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1

TPEV-114-北簡-36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倪良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48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魏君玲 被 告 劉怡孝 訴訟代理人 陳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2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 ,有本院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7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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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盧慶紜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3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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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富 被 告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65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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