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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 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 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 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 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 (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 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 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抗-36-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 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 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抗告人支付貸款購買之「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兩造婚後財產,主要係以系爭房地為主,其上抵押 權已清償但尚未塗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以上,抗告人至少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00萬元 ,因相對人單方稱所有婚後財產都是她的,並揚言要貸款或 出賣,顯有脫產意圖,爰先聲請假扣押,原事務官裁定將非 訟程序實體化,要求抗告人需先蒐證;原裁定未命補正,對 於假扣押釋明的審酌過苛,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另依抗告人 所得資料,其財產遠低於相對人,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若所提資料不足,法院應通知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1/10之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內為假扣押。 四、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司 家全卷第57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覆以:抗告人 已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 產,此有原審113年11月15日,花院胤家愛調113家調OOO字 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兩造錄音 與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翻拍照片、兩造之子傷勢 照片、抗告人衣物受損照片、建物謄本、匯款憑條、診斷證 明書、協議書(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55頁、61-63頁)、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訊、錄音譯文(原法院家事聲卷第21-39頁)、 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 37頁) 等為證,惟綜合兩造訊息前後文以觀,相對人向抗告 人表示「跟了你34年你就是這樣對待我嗎?那還要我的房子 一半?想得美啦」、「我就跟你講拿去貸款錢我拿走嘛,你 甚麼都沒有嘛,你證明你逼得啊...如果你要逼我就逼我做 到這樣我就做啊」、「很多事情不是用命令的,老娘不理你 」(原法院家事聲卷第39頁)等語,顯係兩造有所爭執時所為 之言論,縱使相對人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請抗告人不要逼 迫或命令她,亦無從逕認相對人已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 分之意思或已具體實施相當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之交往及與其爭執情形及所提之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 亦非本件聲請是否具備假扣押原因要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至 抗告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相對人財產無關,抗告人亦坦 承調不到相對人財產(本院卷第12頁),況依原審所調之相對 人財產資料(原審家事聲卷第63-69頁),亦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 ,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此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亦不能 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家抗-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稟賢(原名陳漢彬)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7,344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542-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原告唐○○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 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審被告林○○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89 頁),嗣林○○於同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表明其與上訴人於 原審另以113年度婚字第OO號案件(下稱另案離婚案件)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對上述和解筆錄七、本訴被告( 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本訴原告(即林○○)之民事侵權行為案( 案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可認上訴人撤回 起訴,係為履行上述和解筆錄,為林○○所明知,且同意上訴 人對其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撤回對林○○起訴部分,即與 前述規定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林○○部分,失其效力,應先敘 明。 貳、實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 方為配偶關係,111年7月28日伊查看林○○LINE對話紀錄,發 現有:LINE暱稱「OOOO○」之人與林○○有親密對話,另同年9 月13日,林○○手機有暱稱「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 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 ...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 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 了」,經伊查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林 ○○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訂房紀錄,經伊聯絡並委請林○○前同事莊○○查明和林 ○○發生外遇者姓名,取得莊○○與林○○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 0月10日,在林○○辧公室停車場附近,發現被上訴人何○○坐 在駕駛座、林○○坐在副駕駛座,伊另於112年3月22日發現林 ○○與何○○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其等所有車輛同 時停放於該飯店停車場。何○○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以 「老婆」稱呼林○○,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 房,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逾 通常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求為林○○、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之起訴 ,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何○○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何○○則以:林○○與上訴人之婚姻早有破綻,伊在messenger 對話中以老婆稱呼林○○,係單方面欣賞林○○想追求而說出的 曖昧字眼,經林○○制止即未再犯。又在停車場與林○○遭上訴 人質問,係因有事,才找林○○至公司停車場,而鮪魚家族飯 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林○○有訂房紀錄,即認伊與林 ○○共同出入,伊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 喝酒不能開車之故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起訴時為雙方夫 妻關係,育有一子。  ㈡林○○與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67至103頁所 示之對話。  ㈢上訴人與林○○有如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對話。  ㈣112年3月22日清晨6時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何○○之汽車 停在節約街路旁(車牌號:000-0000) ,林○○之汽車( 車牌 號:000-0000) 則停在節約街停車場。  ㈤原審卷第41至65頁之手機螢幕照片,係自林○○之手機拍攝。  ㈥上訴人與林○○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另案離婚案件和解離婚, 製有和解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林○○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林○○逾越朋友 交遊之不正當往來情節重大,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林○○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係有配 偶之人;被上訴人與林○○有具體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林○○與被上訴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 手機螢幕照片(原審卷第41-43頁),其上有「OOOO OOO」之 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 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 .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 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等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當時 單方追求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上述照片,並 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並無 林○○之回應,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上述發話時,林○○是否有與 被上訴人積極互動,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老公」、「老婆」之情誼。上述文字固非一般同事間基於 同事情誼所會使用,但亦僅為私人間之訊息傳送,非對公眾 所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上述文字表示,即認定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原審卷第45-65頁)、林○○之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畫面(本 院卷第271-293頁)其中有「○○」字眼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 ○○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 開房行為,但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附表一所示旅 宿業者(本院卷第195-214頁),除帝堡汽車旅館函覆有訂房 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外,其餘均未函覆,且上述資料 ,僅為林○○個人使用Google時間軸及訂房之情形,及林○○之 對話資料,上述資料,並未有林○○表明其位置資訊、訂房紀 錄等,均與被上訴人一同,又林○○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 畫面,固有「○○」等相當親暱之用語,但除上述用語外,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與林○○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時地,相約共宿共 眠之相關對話或一起住房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自不得憑上述 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林○○訂房之時與林○○共同住宿。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與訴外人莊○○111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7-103頁),但上述對話紀錄,僅稱「他有發現這 個技師」(原審卷第67頁)、「我有跟技師說好要跟他結婚」 、「交往幾個月」(原審卷第69頁)、「開一台2005 OOOOO」 (原審卷第81頁)、「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 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上訴人)抓到」(原審卷第8 7頁)、及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 審卷第91-93頁),就林○○與莊○○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技師,並 未直指被上訴人姓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表明並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243頁),況上述其上有「 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 復經林○○到庭結證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366 -367頁),準此,亦不能依上述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 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而有上訴人本件片面所 指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上訴人另提出111年10月10日林○○與被上訴人在藍色車輛獨處 時經其發現後與其等之對話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69-179頁 ),上訴人雖表示:去開房間,開幾次,我都查好了。但被 上訴人係回覆:不用給我威脅啦(本院卷第171頁),並未明 白承認。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繼續勾勾纏捏。被上訴人僅回 :不會勾勾纏了(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不否認其與林○○有開房之情,是上訴人依上對話譯文等 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開房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22日之藍色汽車及林○○汽車照片(原審 卷第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述汽車有客觀之停放情形。況 上訴人所指上述汽車停放附近之鮪魚家族旅店,經本院函詢 該旅店有無林○○或被上訴人之訂房紀錄(本院卷第213頁)等 ,並未據該旅店函覆,亦不得憑上訴人上述所提之汽車照片 ,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前後曾與林○○於鮪魚家族旅 店共宿,而有侵害上訴人所稱身分法益之事實。  ㈦又即使經綜合上訴人上述各項舉證,亦無法本於一般通常之 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確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1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 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執執行,經原審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伊於111年10月28日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 入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上訴人受分配之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本息(計至112年6月8日止為789,452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項次3中按比例計算之執行費用4,800元(下稱系 爭執行費),不屬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認定賴 貞良確有積欠上訴人並負擔執行費,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求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系 爭債權、系爭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貞良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OOOOOO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借300萬元予賴 貞良,系爭債權並經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開立本票,系爭 債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伊僅以300萬元借款所生657萬元違約金中之6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承諾書,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賴貞良並簽有票號為296714之本票及收據。  ㈡賴貞良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第19欄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2(書狀誤載為原證1、2)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將未分配之案款4,776,197元(其中 28,800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4,747,397元為系爭分 配表項次6之債權)以原審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 權、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 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 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原審卷53-65頁)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 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原因,係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準此,系爭抵 押權應僅擔保賴貞良與上訴人間上述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 之債權。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利息(率)、第23欄遲延利息 (率)、第24欄違約金,均明載「無」(原審卷第61頁)等,即 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賴貞良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及 之債權,應僅限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 714號本票、收據,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尚未發生 超過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其它債權,亦無另擔保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違約金之意,否則即不會於上述第24 欄違約金部分,明白約定為「無」。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所提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 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 ,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則原審執行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逕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2 號支付命令(111年度14243號執行卷第156頁)將該60萬元本 票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有未洽。  4.上訴人雖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25欄中「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26欄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支 票或本票」及借款承諾書為據。但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第24欄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而系爭土地 之第1類謄本(即經公示之系爭抵押權記載),就違約金約定 ,亦記載為「無」(執行卷第28、30、32頁),上客觀公示登 記已相當明確,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準此 ,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依借 款承諾書所抗辯之違約金,亦無上訴人抗辯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應探求真意之問題。  5.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抗辯應審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云云,但查,上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見,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與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不同,且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表示意見,與上訴 人抗辯系爭債權屬違約金,且第1類登記謄本並未有違約金 約定記載之情形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項抗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 權、系爭執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 債權、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31-202411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8

TLEV-113-六小調-87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書面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15

HLHV-113-再-1-20241115-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應徵裁 判費53,475元,再審原告已繳納7,425元,尚應補繳4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13

HLHV-113-再-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5,972元及110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04, 02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之股份為百分之30,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建築藍圖中編號A6、A7基地 部分(約43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一地號過戶 予伊,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系爭土地,違約 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伊, 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他人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僅請求5倍價金違約賠償中 之13,59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95,972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全部損 害為10,180萬元,再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4,02 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席彬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給付伊 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伊已於107年8月17日解除系爭協議 。又被上訴人與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分款之共識,伊並未 違約,又約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核減;伊 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出資款20,366,660元及系 爭土地貸款利息3,739,896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於101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確認先足、先捷公司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先足、先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佔股(30%)雙方同意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3,099萬元,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 同借支一併結算。  ㈡先足、先捷公司負責人王席彬(甲方)於101年10月12日訂立借 支及持股書面(下稱系爭借支) ,約定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 後,以現金切結給付被上訴人可分得利益,雙方承購2筆土 地(即花蓮縣○○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和○○段0000、00 00、0000地號) ,登記於王席彬個人名下。土地分別由被上 訴人持股30%,王席彬個人則持股70%。另約明「該2筆土地 如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售狀況下 ,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交付尾款 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被上訴人」。  ㈢王席彬以「董事長」抬頭,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下稱土地分配表) ,雙方約定先捷、先足公司,王 席彬(甲方) 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7、A6之土地位 置及比例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方) ,土地差額部分,雙方同 意以購買價互補。  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席彬占先捷、 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被上訴人則占股30%,並就0000 地號土地,約定登記甲方名下,王席彬須依建築藍圖編號A6 、7分割一地號(即0000-0、0000-0,系爭土地) 於103年6月 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前王席 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 訴人,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  ㈤王席彬於10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嗣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為訴 外人陳翌真、陳瑞娥。  ㈥王席彬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大日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洽 談、協調結算事宜。  ㈦王席彬於107年5月21日以下美崙郵局O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20,366,660元。復於同年8月16日以 花蓮港務局郵局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已收迄上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售價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席彬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為王席彬否認,並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過高;況被上訴人未給付購地款已經其解除系爭協議書 ,其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款及支付購地款之利息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㈠王席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協議書:  1.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王席彬於103 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戶完成予被上訴人。且在過戶完成 前王席彬不得在該範圍土地另行出售、興建,違約時需以原 購入土地款(每坪151,991元)之五倍價金賠償被上訴人, 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王席彬已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具體之權 利,王席彬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此外,該條但書 雖約定經雙方同意出售時不在此限(即王席彬不用依該條約 定賠償),惟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提,若王席彬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王席彬即不得單方片面出售系爭土 地。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原審起訴王席彬時,原 係請求王席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1頁),王席彬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6月29日(同上 卷第475頁)、同年10月20日(同上卷第459頁),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同上卷第471、455頁),依此,足 以認定王席彬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予以出售,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違約金。至王席彬雖抗辯被 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 起訴狀係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王席彬在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但未同意其出售所興建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並非其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王 席彬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3.王席彬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給付 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但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下:上述土地 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依每坪156,990元計算價金,於先捷 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支票支付 上訴人等語。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王席彬所謂之 購地款20,366,660元後,方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各條之內容整體觀察,可認協議 書第一條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確認;協議書第二條係兩 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前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至協議書第三 條係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會算時,應如何計算之計算 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 係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提要件, 依此,王席彬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結算;經其催告後拒不 支付購地款,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系爭 協議書整體之真意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4.至王席彬所提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重訴卷二 第51頁),係於101年10月2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同年 月12日所簽定,該書面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借支1,516萬元, 但同時明文約定需經雙方同意出售,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王席彬可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王席彬所另提之土地分配表(重訴 卷一第221頁),亦係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1日所簽,且係就系爭土地過戶後,增多、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分,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王席彬亦不得依土地分配表,抗 辯被上訴人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義務。另王席彬所提 之變更借據契約等(重訴卷一第445-450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擔任先捷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證 據中表明同意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自不能依該變更借據契 約等,認定王席彬可以任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王席彬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審酌:     1.經查,王席彬並不爭執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交付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合法解除, 而王席彬上項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未經其同意出售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王席彬賠 償違約金,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王席彬所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 之總額上限為系爭土地購入款之5倍,而系爭土地之購入款 依被上訴人主張為20,368,179元(原審卷第156頁),乘以5倍 違約賠償約為101,840,895元。而依王席彬所主張之購入款2 0,366,660元計算,違約賠償總額應為101,833,300元。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3頁),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75萬元、1,205萬元,總計為2, 480萬元,遠低於鑑定報告中,系爭土地出售時合理交易價 額約3,330餘萬元(外放鑑定報告第62、63頁)。經審酌王席 彬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其為使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有賤價出售系爭土 地之可能性,應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經扣除王席 彬主張支出之購地成本20,366,660元後,王席彬所受利益約 為1,293萬餘(33,300,000-20,366,660=12,933,340)元。另 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購地款,則上述系爭土地之合理交易價 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始為其所受之 損害,其損害亦約為1,293萬餘元(計算式同上)。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972元之違約金,即難謂過 高,而屬妥適,王席彬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 採。  4.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王席彬給付13,595 ,972元(原審)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贅為認定說明。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404,028元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3,595,972元 為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審再追加請求6,404,028 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謂當,而不可取。  2.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因系 爭土地遭王席彬出售所受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之合理交易價 額,扣除購地成本後,約為1,293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較諸前已認定之違約金13,595,972元,尚有不足,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王席彬出售系爭土地,除經本院前依系爭 協議書認定王席彬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972元外,尚有其 它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王席彬 給付6,404,028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王席彬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雖無先行支付系爭土 地購地款之義務,但其所受損害仍應扣除該購地款已如前㈠⒊ 、㈡⒊所述。至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所生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王席彬支付系爭土地購 地利息3,739,896元,非屬被上訴人對王席彬所負之債務, 王席彬以上項支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席彬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 地,違反系爭協議書為可採,王席彬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席彬給付13 ,595,97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王席彬如數給付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審依系 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6,404,028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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