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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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 (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 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 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 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 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 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 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 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0

CHDM-114-醫簡-1-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酒經」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施俊宏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施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 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俊宏施以呼氣酒經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05

CHDM-114-交簡-7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婷 蕭景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2 、1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詩婷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蕭景元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蕭景元、賴詩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游博鈞 委託被告賴詩婷保管車牌2面,竟擅將上開車牌據為己有而 裝設於被告蕭景元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更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賴詩婷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被告蕭景元到案後則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賴詩婷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 ,有1名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被告蕭景 元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 新臺幣2,000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蕭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元與賴詩婷為朋友關係,賴詩婷與游博鈞亦為朋友關係 。游博鈞因搬家之行李過多,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 ,將其所有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賴詩婷保管,蕭景元明知 上情,竟與賴詩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0000-00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18 日5時40分許,由蕭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詩婷投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月萊精品旅館30 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 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 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詩婷離去。嗣蕭景元因另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6月1日遭警方拘提到案 ,並扣得0000-00號車牌2面,再經游博鈞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景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景元知悉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賴詩婷之友人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之事實。 2、被告蕭景元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投宿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被告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賴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之事實。 2、被告蕭景元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投宿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被告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嗣於111年7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賴詩婷歸還0000-00號車牌2面,被告賴詩婷仍未歸還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蕭景元涉嫌販毒案搜索現場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蕭景元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6月1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6 語音訊息記錄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員職務報告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進入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7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113年8月1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經鑑定結果與真牌相符,非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景元、賴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已由本署交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辦理牌照收繳作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04

CHDM-114-簡-31-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欽平 黃國達 陳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欽平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 時,邀同債務人黃國達、陳秀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8,359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 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 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277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03

MLDV-114-司促-512-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祥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祥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全家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金才」、「謝青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祥仁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祥仁之郵局帳戶內,再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智翔、丁秌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秌全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胡智翔調解成立,獲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胡智翔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為使被告 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 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 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假冒旭集員工,向胡智翔佯稱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若未於時間內向銀行確認,系統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胡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85元 2 丁秌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員工,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請丁秌全至ATM操作設定解除云云,致使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57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21日17時 3萬9,967元

2025-02-03

CHDM-113-金簡-48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子薐因侵入住宅搶奪、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搶奪 竊盜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恐嚇取財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4號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03

CHDM-113-聲-149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 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

2025-02-03

CHDM-113-聲-142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瑋廷已經知錯 ,願意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希望回到外面與父親從事工 地工作,未來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請求給予具保機會,爰 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被 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非本案羈押中之人犯, 其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1-24

CHDM-113-聲-15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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