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秋煌
相 對 人 陳秋富
陳建忠
陳秋涼
陳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命補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
0元,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49,282元,已由
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45、195),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56元(計算式「(3000+4928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聲-4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