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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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