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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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大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大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 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異,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 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支大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28 112/06/28 113/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6 113/04/16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4/16 113/04/16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07號

2025-02-19

TCDM-114-聲-17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 外,因不詳之人向進行美沙東療法之人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能克制而向該人購入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2時54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淨雲寺前,因吊運鐵板形跡可 疑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劉益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頁,毒偵1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 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現場查獲照 片(見警卷第22-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3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劉益宏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 、被告劉益宏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1098卷第 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1098卷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見毒偵1098 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2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自承 目前持續進行美沙東療法(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2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109 8卷第3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CDM-113-易-432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 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 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蕙瑜」,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郭蕙瑜」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 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高妙慧之姪子,再於翌(8) 日向高妙慧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妙慧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繡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謝繡鎇 則於113年1月1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9時49分許,將該1 5萬元匯入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6日, 以LINE暱稱「B夢想-陳佩珊」之名義,在LINE群組「B夢想 啟航社團」上,向游梓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游梓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11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賴宗佑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高妙慧、游梓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㈠高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游梓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28667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38、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慧(見113偵28667號卷第8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嫺(見113偵57925號卷第73-76頁) 、證人謝繡鎇(見113偵28667號卷第59-64頁)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繡鎇之: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 卷第4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 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65-69頁)③113年1月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28667號卷第73頁)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 75-77頁)、被告賴宗佑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 67號卷第45-4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9-51 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高妙 慧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 13偵28667號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95-96頁)③渣打銀行 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28667號卷第99頁)、被告賴宗 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 67號卷第111-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4424號、34893號不起訴處分(見113偵28667號卷第 147-150頁)、告訴人游梓嫺之:①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7925號卷第8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 5號卷第105-121頁)、被告賴宗佑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113偵57925號卷第131-147頁)②與line暱稱「林 Hong 」之對話紀錄(見113偵57925號卷第163-17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導致 被害人游梓嫻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 證人謝繡鎇因遭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12 日0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部分,漏未記載證人謝繡鎇所匯出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高妙 慧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且受有 款項損害之實際被害人應係告訴人高妙慧,應予補充並由本 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開 始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 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4-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守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黃沐薇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林守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 載石頭,由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內車道左轉環中 東路7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及此,貿然左轉致前開半拖車所裝載之石頭掉落地面, 適有同向後方之黃沐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掉落地面之石頭後,人車倒地, 致黃沐薇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沐薇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守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守峻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裝載石頭,行進中石頭掉落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上的石頭比較大,我裝載的石頭比較小,我不知道黃沐薇的受傷跟我掉落石頭有沒有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薇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1.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 2.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沐薇騎乘機車之方向、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位置及車損情形。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4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守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2-13

TCDM-114-交易-5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9號 原 告 杜墻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財團 法人台中市善修宮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243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 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 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 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 ○○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 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 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 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 、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 (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 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 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 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 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 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 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 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 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 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 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 ○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 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 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 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 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 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 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 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 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 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CDM-113-訴-78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段建國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240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賴家達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244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 ○○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 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 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 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 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 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 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 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 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 」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 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 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 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 。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 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 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 」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 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 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 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 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 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 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 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 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 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 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 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 (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 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 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 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 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 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 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 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 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 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 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 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 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 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 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 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 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 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 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 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 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 ,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 -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 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 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 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 ,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 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 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 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 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 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 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 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 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 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 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 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 。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 ,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 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 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 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 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 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 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 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 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 ,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 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 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 、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 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 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 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 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 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 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 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 ,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 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 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 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 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 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 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 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 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 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 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 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 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 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 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 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 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 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 。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 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 ,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 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 ,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 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 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 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 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 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 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 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 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 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 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 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 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 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 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 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 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 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 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 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 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 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 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 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 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 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 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 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 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 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 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 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 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 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 ,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 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TCDM-113-易-12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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