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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 ,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 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 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 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 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 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 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 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 .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 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 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 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 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 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 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 ,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 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 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 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 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 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 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 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 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 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 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 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及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 表編號2各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各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 ),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聲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等情,可認本件 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5年(4年 10月+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性 質上有散播毒品風險,與編號2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 害法益雖雷同,然犯罪時間相距達8月之久,仍具某程度獨 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社 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 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 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4-聲-12-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3,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有期徒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 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相關,行為之 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認定應執行有期徒5 月為適當。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但因與 附表2、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 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於本院判決時雖均宣告併科罰金   ,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觀卷附之該案 判決書自明(按:依附表編號2、3所載之犯罪日期對照本院 判決書之記載,附表編號2、3經本院宣告之罰金刑應各為1 萬元及1萬5千元,附表就此部分應有誤繕之處),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並未經宣告罰金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罰金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復已確 定,是本件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罰金刑重行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21

HLHM-113-聲-165-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告訴人蘇進清(下 稱告訴人)所有、遺失在計程車排班處長椅上之SAMSUNG Gal axyA2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排班處長椅上係持自己黑色手機 ,並未拿取本案手機,又本案手機價值僅2,000元,本罪最 高刑度為罰金1萬5,000元,原審量處1萬2,000元,已近法 定最高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109至113頁),顯示告訴人遺留本案手機在長椅上,雙 手未持物品之被告旋坐上該長椅,並拿取放在長椅上之本 案手機觀看,起身離去後,原遺留在長椅上之本案手機消 失等情,可見本案手機消失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坐 在或接近該長椅,依犯行機會的唯一性,足認被告坐在長 椅上確有拿取本案手機。被告辯稱:可能係搭乘其車輛之 旅客拾走本案手機,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2)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約半小時,旋定位本案手機在初鹿 牧場,而被告斯時駕車載客至初鹿牧場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85、87頁),並 有本案手機GOOGLE定位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 ,從本案手機定位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相符以觀,可見本 案手機確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辯稱:未拿取本案手機 ,亦非可採。  (3)被告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可見其確有侵占入己 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前,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原審量刑妥適: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 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查:   ①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手機價值固僅為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然衡酌手機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 聯繫或溝通工具,並可能儲存不少個人資料及訊息,且告 訴人尚須費時、費力(含撥打數通電話至本案手機、GOOGL E定位、向鐵路局報案及調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本案手 機,可徵告訴人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非小,尚難認其 損失僅2,000元。   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於偵訊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猶辯稱「應該是我車上的客人拿的」(見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104頁),且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見其無悔悟改過之心,亦浪費司法資源,量刑 時可往不利方向調整。   ③本案原審在前揭責任刑框架內,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 情狀因子等,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未逾法定刑上限,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2)綜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 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 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 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 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 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 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 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 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 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 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 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 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 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 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 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 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 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 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12年 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 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 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 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 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然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 ,尚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 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 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 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 多,並有多間民宅,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 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 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 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 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 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 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 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 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上揭時間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 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 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 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 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 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 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 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縱 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 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 )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 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 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 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 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 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 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 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 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 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 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 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 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 ,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 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 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 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3-上易-4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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