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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慈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河堤道路同向行駛在郭榮祝自用小客貨車前 ,欲左轉彎時,遭被告自後撞擊,致陳慈煦受有頭部3.5公 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 照片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87-190 頁)。另告訴人陳慈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慈煦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 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 有適當之駕照,其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將全部 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經認「一、郭榮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未注意車前況駕駛為肇事原因。二、陳慈煦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交通局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慈煦受之傷害 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況,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3.5公分 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全部肇事 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7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施胤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3-交簡-3178-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內」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 「被害人林庭稦」更正為「周于文(被害人林庭稦之表姊)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15分許」更正為 「12時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以臉書向 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更正為「以臉書向陳 鈺傑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翰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8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冠妤( 由林耿弘代理)、蔡宛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賀慈恩、 林美珠、陳鈺傑、被害人林庭稦(下合稱賀慈恩等4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賀慈 恩等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賀慈恩等4人所受損害,未 經賀慈恩等4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 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郭翰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翰霖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將本案帳戶連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因之前向友人借款,急需清償,遂主動去找對方,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扣款清償,我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賀慈恩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冠妤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宛岑之報案紀錄1份 告訴人林美珠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鈺傑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庭稦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賀慈恩等人及被害人林庭稦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翰霖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 告曾向銀行等單位申辦貸款,並自陳該等貸款均未如同本件 尚且要求交付帳戶密碼一節,而被告與對方洽詢過程中,亦 多次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提出質疑,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而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被告於清楚貸款相關程 序,並對對方有所警覺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慈恩 於11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向賀慈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9分許 4、113年8月13日13時7分許 5、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4元 4、2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京城銀行帳戶 5、京城銀行帳戶 2 林冠妤 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13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883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蔡宛岑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冠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2、1萬984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林美珠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15分許 4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鈺傑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33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林庭稦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以臉書向林庭稦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隆本玉善宮」代表人孫世 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人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有 關沒收之宣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欣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1至19頁);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憲」、「富可敵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上手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 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 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收據及名為「高仁中」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 「高仁中」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47-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 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 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 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 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 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 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 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 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 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 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 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 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 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 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 、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 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 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 ,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 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 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 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 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 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 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 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 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 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 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 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 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 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 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 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 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 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 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 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 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 ,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 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 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 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 ,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 ,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 ,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 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峰屹,並向林峰 屹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翔吉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峰屹、吳麗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告與證人林峰屹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10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83531號函及APPLE ID申 登人資料、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足認其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劉芫慶」,惟目前由警方調查中 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南檢 和廉113偵31615字第113909817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一人 ,金額非鉅,且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其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等情形 ,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 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 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款,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訴-75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薰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薰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薰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蔡文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康薰云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文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文揚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康 薰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本人所開 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4張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裡還有身分、健保卡 等證件,113年8月18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日( 19日)才去報案跟掛失,後來我要去找朋友,就在鹽水靠近 義竹的路邊,發現到遺失的錢包、身分證、駕照,只有提款 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文揚,致告訴 人蔡文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人 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用,然觀以該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自113年3月13日後即未有任何薪資轉入資料 (警卷第61頁),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另供稱是欲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才發現遺失,然稽之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4日後即未有任何款項出入,甚 且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1元,而中 華郵政帳戶於113年8月16日跨行轉出後帳戶亦僅剩62元(警 卷第61、65頁)。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以憑 信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 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分 別為小孩及其本人之生日,皆為其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 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 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 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營 偵字第2465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6、3058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蔡文揚 蔡文揚於113年08月17日收到【Instagram用戶(暱稱:命運解讀者】訊息,以【中獎通知】為由,請蔡文揚依照假中獎網頁介面操作,藉【系統異常、獎金無法入帳等】為由而轉介Line【楊專員(Line ID:不詳、暱稱:楊小姐)】指示使用網路匯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康薰云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7時0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08月18日17時35分 4萬9985元 康薰云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 「奕雯」及通訊軟體抖音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廖嘉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自稱「奕雯」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陶至華施用詐術,致陶至華陷於錯誤, 與「奕雯」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超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投 資款項,廖嘉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 後,即攜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陶 至華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廖嘉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辯護人原具狀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列為本案爭執事項,惟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6 、1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 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數種偽造文書 、數量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㈦、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堅定不 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 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嘉文之工作證2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廖嘉文)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1枚 0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2枚 0 空白「雪巴投資證明單」5張 偽造「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0 空白「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4枚 0 空白「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偽造「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  7 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詳代表人」印文3枚  8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張  9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2張)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重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應補充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⑵第10至11行、第16至17行應補充「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金收據」;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林雅茹」、「柒佰」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數額甚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44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51頁) 0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53頁)

2025-01-23

TNDM-113-金訴-19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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