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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清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本院110年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張定遠(下以姓名稱之)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700元 本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24萬6, 700元本息(本院卷541至54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遠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胞妹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 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詎張定 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 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地,受有手部擦傷、手肘擦傷、臗 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林玉英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為林玉英支出喪葬費15萬5,300元、制孝紅 包1萬1,2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規費5,200元、寶覺 寺塔位7萬5,000元,總計受有24萬6,7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統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為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 保險金66萬6,66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定遠 及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新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7元,及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遠所涉系爭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其業務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改判張定遠僅負 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張定遠就林玉英死亡部分不構成侵權行 為,統聯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林玉英於車禍後之105年6月19日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未依院方要求住院治療,嗣後即於住處死亡 ,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張定遠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15日上 午5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 ,適有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建國路之行人穿越 道,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張定遠因疏未注意禮讓林玉英先 行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前後照鏡擦撞林玉英,林玉英因而倒 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玉英)(張定遠)、現場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 圓盤行車紀錄器、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99號【 下稱相驗卷】30至48頁、54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玉英於105年6月23日經人發現死亡,與105年6月15日系爭 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林玉英103年9月17日病歷顯示有【靜脈炎及血栓】,之後於1 03年9月24日病歷【過敏性血管炎】、104年7月7日病歷、10 4年7月15日病歷、104年7月29日病歷、104年8月26日病歷、 104年9月22日病歷均診斷【暫時性腦部缺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交上訴卷】 一170至176頁)。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你可以看一下103年有靜脈炎及血栓,101 年、103年的病歷都是這一些靜脈炎及血栓、缺氧,你可以 解釋一下嗎?)所以她都是因為糖尿病引起的一些慢性疾病 。(糖尿病會常常這種頭暈缺氧嗎?)會,而且她腳也腫, 所以會有一些問題。..血糖控制不好,她血管更不好,血管 比較會發炎,腎臟會壞掉,眼睛也會有問題,這些都是糖尿 病慢性的問題。」(交上訴卷二121頁)等語。暫時性腦缺 氧,就是血栓堵住了往腦部的血液與氧氣,導致腦部1到5分 鐘暫時性缺血,通常稱為小中風(交上訴卷二51頁),可知 林玉英長期糖尿病帶來血栓危險,已經產生一些併發症,並 有血管發炎的情形。  ⒉本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發生車禍,林玉英於同日 6時11分許被送到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體檢血 壓是174/84mmHg,比正常值120/80mmHg高很多,脈搏PR:77/ min、呼吸PR:20/min,並急診發現「手部擦傷、手肘擦傷、 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檢查心臟 「Heart:Regular heart beat,no audible murmur」(心臟 :正常心跳,沒有聽得見的雜音)。當日上午8時29分許再 量血壓168/98mmHg(交上訴卷一158頁),林玉英於當日上 午8時40分許離開急診(相驗卷54頁病歷、交上訴卷一152頁 )。兩次血壓數值都很高,加上過去病史,可見林玉英有高 血壓慢性病。  ⒊林玉英105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時,陳述「頭痛、嘔吐2次」,晚間6時32分許測得血壓 161/69mmHg,晚間8時40分許再測血壓169/91mmHg均比正常 值120/80mmHg高很多(交上訴卷一158頁),醫師於晚間6時 44分許批示要進行「GLUCOSE AC(空腹血糖)」、D-Dimer( D-D雙合試驗)、EKG(一般心電圖檢查)Troponin-I(心臟 肌鈣蛋白TnI型檢查)、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等檢 查(交上訴卷一153頁)。105年6月15日當日做心電圖檢查 結果「Normal sinusrhythm(正常竇性心律),及Non-spec ificST-Tchange(非特異性ST-T波變化)」(相驗卷76頁) 。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血液報告完成(相驗卷70至7 1頁)、當日晚間7時36分許有關心臟生化檢驗報告完成(相 驗卷72頁)、當日晚間7時53分許有關糖尿病生化檢驗報告 完成(相驗卷73頁)。當日晚間7時17分許檢驗出血液PH值 「7.361」、晚間7時36分許檢驗出Troponin-I(心臟肌鈣蛋 白TnI型檢查)小於0.05、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值1. 4、GLUCOSE(血糖)464、K(血鉀)4.1,及晚間7時59分許 檢驗出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交上訴卷一154 頁)。  ⒋關於上開各項檢驗數值之意義,詳如附表所示,就林玉英於1 05年6月15日病況,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 證稱:「(問:林玉英她到你們醫院好像檢查一個D-Dimer 指數,就是血栓指數的一個檢驗叫血栓指數的報告說她這個 D-Dimer指數高達3695,你知道這個指數的意思嗎?)那個 是算栓塞的問題的指數。(血管栓塞?)對。(血管栓塞是 不是也包含心肌梗塞?)當然。(心血管栓塞也是一樣?) 不過這個特異性不高,診斷心肌梗塞的特異性不是看這個, 這個是外傷也會高,因為你撞到嘛,所以她這個血管可能剝 落類似這樣子,所以這個不是診斷心肌梗塞的一個指數。( 你剛才有講到說外傷碰撞有可能那一瞬間血管上的小東西就 剝落?)對,它那個特異性真的不高,那只是給我們做參考 而已。(所以這個指數很高就不一定必然會心肌梗塞?)這 不是,你看上面那個,那邊有一個叫Troponin-I小於0.05, 就那個綠色的標記上面不是有個CK-MB嗎?(CK-MB那個指數 是什麼意思?)CK-MB是心肌梗塞的酵素,她1.4,她正常, 然後Troponin-I小於0.05,這一些東西比較重要。(這兩個 比較重要?)對,心肌梗塞這兩個比較重要,還有心電圖, 症狀、心電圖再加心臟酵素,這是心肌梗塞必要的條件,所 以跟D-Dimer根本沒有關係。(所以你如果只看這一些檢查 報告,心電圖正常,CK-MB指數還有Troponin指數,你覺得 她心臟是正常的?)對,就是要看這個,這個比較重要。( 是看心肌酵素?)對,D-Dimer那個東西跟外傷也會有關係 ,雖然跟栓塞有關係,不過它不是用來診斷心肌梗塞。」等 語(交上訴卷二119頁以下),故依106年6月15日檢查結果 ,林玉英心電圖正常,CK-MB、Troponin-I檢查之結果也都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  ⒌105年6月17日上午林玉英又回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診 斷為「胸痛、頭暈及目眩,呼吸急促,第二型糖尿病,未伴 有併發症」。醫師要求測Finger Sugar(指尖血血糖),測 得血壓133/105mmHg,醫師並進行EKG(一般心電圖檢查)( 交上訴卷一177頁、相驗卷78頁)。上午11時2分許血糖檢驗 報告出來,FingerSugar(指尖血血糖)高達417mg/dL,建 議參考值只有70至100而已,林玉英的血糖已經是參考值的4 倍(相驗卷77頁生化報告),上午11時7分許胸腔放射科檢 查結果,結果「Normal heart size Chronic infiltration with fibrotic change in the bothlungs.」(相驗卷80 頁),肺部雖有一點浸潤或纖維化,但不是致命疾病。105 年6月17日當日心電圖的結論是「Normal sinus rhythm、No n-specific ST-Tchange、myocardial ischemia」(相驗卷 79頁)。即正常竇律、非特異性ST-T波變化、心肌缺氧。my ocardial ischemia表示林玉英有心肌缺氧跡象。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律師提示相驗卷79 頁林玉英105年6月17日心電圖報告,你看一下這1張心電圖 報告的結果為何?)其實事實上這個只是懷疑她是有一點心 肌缺氧的意思,不過她是正常的脈搏,這樣看起來也是算正 常。(像心肌缺氧這種情況,一般你們會怎麼樣去處理?) 心肌缺氧這個暫時看病人症狀,假如沒有任何症狀,就照他 主要的問題來處理。(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這個被害人主 要的問題是什麼?)高血糖和低血鉀。」(交上訴卷二111 頁)。所以雖懷疑林玉英心肌缺氧,但事實上沒有大礙,主 要問題出在高血糖、低血鉀。  ⒍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又到澄 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求診,治療時間長達7小時32分(交上 訴卷一160頁),主訴「病患來診為6/15車禍有撞到頭部, 反覆感頭暈,噁心嘔吐,今早症狀加劇,合併有冒冷汗情形 ,故入。眩暈、頭暈,慢性或反覆性眩暈,生命徵象正常, 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交上訴卷一163頁)。當日體檢 結果:血壓126/84mmHg、脈搏PR:110/min、呼吸PR:20/min 。醫生還開給林玉英actrapid 10 unit(愛速基因人體胰島 素,糖尿病藥物)(交上訴卷二160頁)。中午12時10分許 醫師要求林玉英要做「GLUCOSE AC(空腹血糖),Finger Gl ucose、EKG(一般心電圖檢查)」等檢查(相驗卷第63頁) 。當日下午2時7分許檢驗血壓180/81mmHg;下午3時22分許 檢驗血壓173/81mmHg;晚間7時6分許檢驗血壓158/56mmHg, 顯然血壓已經到很異常之程度。下午2時32分許及晚間7時6 分許及7時17分許醫師強烈建議林玉英住院,但是林玉英拒 絕住院(交上訴卷一164、165頁),離院時檢驗為「頭暈及 目眩、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低血鉀症」,林玉英主 訴有頭暈、暈眩之症狀,【經檢驗FingerSugar(指尖血血 糖)高達516mg/dL】,但是正常人指尖血糖參考值只有70至 100mg/dL(相驗卷87頁生化檢查報告),林玉英的血糖是正 常人的5、6倍之多。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生化檢驗 結果,GLU(尿糖)指數為++++,KET(尿的酮體)指數為++ ++。而正常人尿液檢查參考值,GLU(尿糖)指數應該要出 現Normal,正常人KET(尿的酮體)指數不應該出現+號(交 上訴卷一162頁,血液檢查報告可見相驗卷83至84頁、86頁 尿液檢查報告)。而檢驗報告有附正常參考值,GLUCOSE( 血糖)參考值建議在70至100之間,而林玉英高達571。Na( 鈉)參考值建議在135至148之間,而林玉英只有127。K(鉀 )參考值建議在3.5至5.0之間,而林玉英只有2.6(相驗卷8 5頁)。醫學上判斷「酮酸中毒」之標準,即血糖≧300mg/dl ,尿中酮體陽性,血漿HCO3-≦15mmol/L,則可診斷其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交上訴卷一161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 第165頁鹿基醫院莊武龍醫師衛教文章),林玉英105年6月1 9日檢驗血糖高達571,血漿HCO3-只有3.2,KET(尿的酮體 )指數為++++,已經符合糖尿病酮酸中毒跡象。另鑑定證人 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一般人如果血 糖到多少,就有可能產生昏迷或是休克的現象?)她後面19 號那個已經符合她昏迷的條件。(516已經符合昏迷的條件 ?)對,因為她有那個DKA叫作糖尿病引起的酮酸症。(酮 酸中毒?)對,她已經有了,因為她那時候住院,主要是因 為這個的問題,她的氧氣是酸的,她的電解質那一些...我 們會抽動脈血,看她的酸鹼值是多少,她是酸的,所以她符 合酮酸中毒。(所以即使516也符合昏迷條件?)對。(假 設一個人昏迷,旁邊沒有人狀況下,最後會變成怎樣?)就 沒有呼吸、沒有心跳。(沒有呼吸,沒有心跳,然後就走掉 了?)對等語(交上訴卷二103頁)。酮酸中毒導致昏迷, 沒有人在身邊救助的話,最後就會休克死亡。  ⒎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一般心電圖檢驗報告結論「sinustachy cardic APC Diffuse low voltage」(相驗卷89頁)。竇性 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即心率穩定但略快,APC( 即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即心房早期收縮,Dif fuselow voltage即擴散低電位。雖然林玉英心臟不太好, 但沒有記載什麼致命心臟病。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 審審理中證稱:(林玉英女士在105年6月19日到醫院急診時 的狀況怎麼樣?)她是頭暈,眼睛看不清楚。她是在15號那 時候車禍過來的,那時候是我們另外一位醫師在看,那時候 車禍完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沒有問題,後來還有回診一次,她 就是回去,然後回來說腰痛、頭暈,後來就電腦斷層和腰部 的X光都看過,胸部X光也看過,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讓她回 家,再隔了4天,她就因為頭暈和眼睛看不清楚又到急診來 掛急診。(針對林玉英6月19日當天來急診的這些狀況,你 做了哪一些處理?)頭暈的話,她因為跟車禍相關,所以我 們不會排除腦部外傷的問題,所以她剛來,我們會測血糖, 因為人暈暈的,可能跟血糖有關係,然後還有安排電腦斷層 和抽血。她是頭暈,腦部沒有問題,不過血糖有問題,血糖 太高。血糖太高會頭暈,所以我們這邊診斷會出一些檢查, 似乎腦部沒有問題,可能跟血糖有關係。(像她的這個情況 ,血糖為什麼會突然?)糖尿病。(因為我看這個急診護理 紀錄單,她當天留在醫院的時間滿久的,從早上大概11點到 醫院,然後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為什麼要留在醫院這麼久 ?)她本來要,因為血糖控制不好,所以我們有建議她住院 ,因為要控制血糖要花一段時間,不過病人不太肯住院。( 在6月19日當天有沒有發現林玉英女士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 還是狹心症的問題?)那個沒辦法判定,因為那時候她沒有 講說胸痛、胸悶、盜汗,那個是兩回事,不一樣,那跟急性 冠心症是不太一樣的。(所以你認為當天林玉英的症狀跟缺 血性心臟病還有狹心症有沒有關係?)這個大致上應該是沒 有關係。做心電圖,她的心電圖是正常的。(你的意思是10 5年6月19日當天被害人的心電圖是正常的?)正常,她那個 心電圖是叫作竇性頻脈,是心跳比較快一些,那個不是冠狀 動脈的問題。(心跳比較快這一件事是正常的?)那個是糖 尿病脫水的問題。(你當天有建議林玉英女士住院,原本預 計住院之後要對她施加哪一些治療?)控制血糖,然後電解 質要控制。(以我們這個案例來講,林玉英主要的問題是什 麼?)高血糖和低血鉀。(會造成她高血糖和低血鉀的原因 都是因為糖尿病造成的?)當然。(暈眩的部分呢?糖尿病 會不會造成暈眩?)會。(所以依照當天你的診斷,你認為 林玉英在105年6月19日回診,她的這些暈眩的症狀主要是因 為糖尿病引起的?)對,可以這麼說,因為她假如是腦部的 問題,外傷引起的,電腦斷層我們會做第二次,所以第二次 的電腦斷層也沒問題,這種情況應該是高血糖引起的。(她 當天的這個症狀跟心臟的這些問題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交上訴卷二107頁以下)。所以做過電腦斷層、心電 圖,確定林玉英沒有冠狀動脈或心臟病的立即危險,林玉英 主要是血糖太高、低血鉀,造成有陷入昏迷及酮酸中毒的危 險,但是林玉英堅持不住院。  ⒏林玉英105年6月19日離開醫院時,醫師認定林玉英沒有立即 心臟病問題,而是糖尿病酮酸中毒。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亦 證稱,林玉英已經有酮酸中毒之跡象,中毒可能導致昏迷, 昏迷不一定會立刻休克,其證稱:(昏迷到休克時程多久? )要看病情,要看嚴重度。(先從最不嚴重的講起?)最不 嚴重,會花很長的時間。假如心肌梗塞,可能幾秒鐘就走了 ;假如是因為酮酸症引起的,有可能會拖個1、2天。(亦即 最長到1、2天,然後就休克,休克之後沒幾分鐘就死亡?) 對。」(交上訴卷二103頁),因為嚴重糖尿病,導致血中 糖分很高,水份偏低,血液偏濃稠之結果,血液無法提供心 臟養分、嚴重糖尿病引發酮酸中毒,慢性的昏迷拖了1、2天 ,也同樣會休克死亡,都是很常見的案例(交上訴卷二161 頁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卷二174頁臺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衛教文章)。  ⒐依上開病歷之檢驗結果,林玉英當時雖然有缺血性心臟病, 但心臟功能無明顯心肌梗塞危及生命之情事,另一方面,林 玉英當時血糖極高,並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玉英 主訴暈眩等症狀,顯然此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情形已經影響林 玉英之意識。林玉英拒絕住院返家後,因其為一人獨居,血 液酮酸中毒,血液太酸又帶著毒性,中毒昏迷,血液無法提 供養分給心臟,心臟也無法支應全身所需,慢慢死亡,酮酸 中毒導致昏迷後無人救助終休克死亡。故以林玉英之病歷觀 之,林玉英之死亡係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休克死亡,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此 亦符合鑑定死亡原因也是休克之結論。  ㈢上訴人主張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 落,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 出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林玉英105年6月15日、17日、19日之病歷資料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玉英連續3次就診紀錄均有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之記載,為心肌梗塞(或 是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等情,並提出解剖生理學、急 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內科疾病 與眩暈的關係等文獻及病歷為證(本院卷71至122頁)。查 維基百科冠狀動脈疾病文獻固記載冠狀動脈疾病 (英語:c 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又稱為缺血性 心臟病或簡 稱冠心病(英語:ischemic heart disease, IH D)、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血管疾病(英語 :coronary atherosclerotic heart disease,CAHD )和冠 狀動脈心臟病 (英語:coronary heart disease),涉及心 臟動脈的斑塊堆積(動脈粥樣硬化)導致流向心肌的血流降低 。冠狀動脈疾病是最常見的心血管疾病。型態包含穩定型心 絞痛、非穩定型心絞痛、心肌梗塞和猝死。常見的症狀包括 胸痛或不適,有時會轉移到肩膀、手臂、背部、頸部或卡顎 。有些人可能會有胸口灼熱的感覺。通常症狀在運動或情緒 壓力下出現,持續時間不超過數分鐘且休息會緩解。有時會 伴隨呼吸困難,有時則是毫無症狀。少數人以心肌梗塞為最 初的表現。其他可能的併發症包含心臟衰竭或心律不整(本 院卷82頁)。另內科疾病與眩暈的關係文獻亦記載,⒈高血 壓或低血壓都會引起眩暈,⒉心臟衰竭的病人常常因心臟收 縮力降低,心輸出量不足,造成容易疲倦或眩暈的現象⒊電 解質的不平衡如低鈉血症,也是造成頭暈的原因之1,⒋主動 脈瓣膜及二尖瓣膜發生中等度以上的狹窄或閉鎖不全,常常 也會影響到心輸出量或血壓,間接影響到病人眩暈症狀,⒌ 貧血也是頭暈重要因素之1,缺少血紅素或紅血球之病人容 易出現頭暈,腎臟衰竭或腸胃道急慢性出血的病人也常因為 貧血而頭暈,⒍情緒的影響也是造成眩暈的原因(本院卷85 頁)。可見許多內科疾病都會出現眩暈,需與醫師詳細討論 ,或進一步檢查,始能確定究為何疾病所引起,無從以胸痛 、胸悶、冒汗、嘔吐、暈眩等症狀,即認為心肌梗塞(或是 急性冠心病)發病前的前兆,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SGOT(AST)指數為19、同 年月19日則為21,不斷上升,同年月19日Na指數為127mmol/ L,存有水分攝取過多或是水排出過少之問題,為低血鈉, 林玉英同年月19日K指數為2.6mmol/L為偏低血鉀,林玉英同 年月19日BUN指數為34mg/dL,異常升高,林玉英同年月19日 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以上指數均說明且證 明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絕非如原審所述 並無心肌梗塞之跡象等情,並提出醫護檢驗手冊、檢驗醫學 概論等文獻及林玉英病歷為證(本院卷91、97、85頁、187 至211頁)。查:  ⑴AST以前稱為麩胺草醋酸胺基轉移酶(serum glutamic oxalo acetic transaminase;SGOT),此酵素是參與胺基酸代謝的 細胞內酵素,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如肝臟、骨骼肌、腦 、紅血球和心臟細胞中含有大量的濃度;當這些組織被破壞 或損傷後,就會釋放到血液中,特別是在肝臟損傷時。AST 與ALT皆是肝細胞破壞的指標,但AST也可輔助診斷心肌梗塞 或表示腦部、骨骼肌可能發生問題。AST升高的情況:急性 病毒性肝炎、心肌梗塞、心衰竭、膽道阻塞、酒精性肝炎、 肝硬化、肝腫瘤,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3頁), 可見AST存在於大部分的組織,AST的值偏高,可能表示該等 組織被破壞或損傷,故AST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 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3至385頁),尚 難以林玉英有AST指數上升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 、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⑵低血納症(hyponatremia)之臨床意義為水過量、愛迪生氏症 (Addison's disease)、肝硬化、胃腸流失(嘔吐或腹瀉) 、尿毒症、慢性腎病、糖尿病昏迷、心臟衰竭,有檢驗醫學 概論可稽(本院卷205頁),可見有低血納症徵狀之人雖可 能患有心臟衰竭,但亦有患糖尿病昏迷之可能,故低血鈉症 與診斷心肌梗塞和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之直接關聯,而林玉 英當時有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現象,體內也會有鈉不足之現象 ,與檢驗醫學概論所述相符,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387頁),尚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鈉 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  ⑶檢驗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評估電解質不平衡、心律不整 、肌肉無力、腎衰竭、監測糖尿病人酮酸中毒和靜脈液體取 代療法,低血鉀症(Hypokalemia)在臨床症狀主要爲肌肉無 力、心律不整、反射減弱,有檢驗醫學概論可稽(本院卷20 5至207頁),可見血清中鉀的數値可以用來監測糖尿病人酮 酸中毒,而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林 玉英那時候住院,他的氧氣是酸的,她有那個DKA叫做糖尿 病引起的酮酸症,造成林玉英低血鉀的原因都是糖尿病造成 的等語(本院卷134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糖尿病酮酸中 毒病人體內除了胰島素及水分不足以外,也會有鈉及鉀不足 之現象(本院卷387頁),亦與上開檢驗醫學概論相符,尚 難以林玉英有低血鉀之現象,遽認林玉英有心肌梗塞、心衰 竭發生之前徵。  ⑷鬱血性心衰竭固為BUN(尿素氮)升高之原因之一,然酮酸中 毒、急性或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性腎病變...等原因,亦均 為BUN異常狀況,有醫護檢驗手冊可參(本院卷195頁),況 依上訴人檢附之臨床生化學檢驗文獻(本院卷203頁)亦認 檢測血液中尿素氮濃度可以用來評估腎臟功能,但不能單一 使用來檢測是否為腎臟病,須配合其他檢查,故上訴人僅以 林玉英105年6月19日BUN (尿素氮)指數為34mg/dL (正常健 康成年人為6-20mg/dL),異常升高,主張是心臟衰竭的症狀 ,尚屬無據。  ⑸依上訴人檢附之醫護檢驗手冊固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為CRP升高 之原因,然除急性心肌梗塞外,類風溼性關節炎、術後傷口 感染、細菌性腦膜炎、細菌性感染、軟組織外傷..等,亦為 CRP升高之原因,且CRP應用於發炎反應偵測,CRP的微量升 高與未來發生心血管疾病的機率有密切關係,主要原因是動 脈粥狀硬化為血管壁的慢性發炎疾病,發炎反應從血管粥狀 斑點的形成、動脈硬化,發展到粥狀斑點破裂,及在引發血 管栓塞及心肌梗塞等過程中,都是最主樣的致病機制(本院 卷197頁)。另鑑定意見書亦認CRP(c-reactive-protein), 中文名稱為C反應性蛋白試驗,其醫學意義為:CRP是一種急 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也可用於疾病治療後評估復原的 狀態。當細菌感染時,CRP可能會升很高,因此可用於區別 是否為病毒(CRP常為正常)或細菌感染。在急性發炎反應的 反應過程中(如外傷、燒傷、局部缺血、各種感染等),CRP 會經由肝臓大量分泌而迅速上升,當個體遇到急性發炎反應 時,血清中的CRP會在6-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且在24-48小 時內達到高峰。因此,CRP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標, 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均認CRP用於發炎反應偵測。而林玉 英於103年9月24日即經診斷為過敏性血管炎,有病歷資料可 稽(交上訴卷一171頁),可見林玉英本即有血管發炎,且 林玉英於105年6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創傷後,身體亦可能產 生急性發炎,故林玉英於105年6月19日CRP1.81mg/dl(參考 值<0.3)微升高,此亦與上開文獻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相符, 上訴人以CRP指數為1.81mg/dl超過標準值6倍,主張林玉英 有心肌梗塞、心衰竭發生之前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林玉英105年6月15日D-Dimer指數高達3695.95 、同年月17日心肌缺氧,同年月19日擴散低電位,其冠狀動 脈嚴重缺血,已心臟衰竭,鑑定意見書認D-Dimer指數與診 斷心肌梗塞與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與醫學文獻 所提出之專業認定相左等情,並提出檢驗醫學概論、醫護檢 驗手冊、麻州總醫院內科手冊等文獻為證(本院卷367至375 頁)。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獻固有記載D-Dimer測定常用在急性心肌梗 塞、不穩定性心絞痛、反覆血栓、深部血栓塞之受檢者,然 D-Dimer指數升高的可能情形有纖維蛋白溶解、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DIC、懷孕、手術、惡性腫瘤、動脈血栓性栓 塞。可見D-Dimer升高之原因甚多,且無具體之評估標準, 尚難以上開文獻推論D-Dimer指數升高即為心臟衰竭。  ⑵鑑定意見書亦認D-Dimer,中文名稱為D-D雙合試驗,其醫學 意義如下:D-Dimer是一種監測身體是否有發生血液凝結情 形的指標。當受傷止血後或血管中有不正常血塊產生後,身 體會開始降解這些產生的血塊,此時所產生的分解產物的一 個部分即是臨床上所使用的D-Dimer。傳統上,D-Dimer陽性 是用來協助幫助診斷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sseminated intr avascular coagulation)、深層靜脈栓塞(deep vein throm bosis)、肺栓塞(pulmonary embolism)等疾病。臨床上,有 很多情況會造成D-Dimer上升。因此它並不是一種具有特異 性的診斷工具。常見的D-Dimer上升原因如下:創傷、手術 、血腫、惡性腫瘤、溶栓治療、嚴重感染發炎、肺炎、肝硬 化、懷孕、動脈粥樣硬化、長期臥床等,都有可能上升超過 正常参考數值。因此,D-Dimer並不是一個特異性的監測指 標。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為心肌酵素CK-MB和Troponi n-I,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的變化、心電圖的連 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此三樣生化數值(D-Dimer、A ST、CRP)都是用於協助診斷其他疾病,與診斷心肌梗塞和 心臟衰竭並無特異性的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383至385頁) 。  ⑶鑑定意見書認診斷心肌梗塞主要是依照臨床症狀、心肌酵素 的變化、心電圖的連續性變化三者來做綜合判斷,核與鑑定 證人李世仁醫師上述證述一致(見上述三㈡⒋),並與上訴人 提出之急性冠心症的診斷和治療文獻(本院卷80頁)所認臨 床表現當病人因急性胸痛就診,主要根據胸痛症狀,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指數3項變化而下診斷相符,故D-Dimer並不是一 個診斷心肌梗塞特異性的指標,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疾病發作導致死亡等語,然鑑定證人 許倬憲法醫師沒有看過林玉英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相 驗卷裡面也沒有105年6月14日以前之病歷,其實林玉英過去 有靜脈炎及血栓、過敏性血管炎、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疾病, 血管功能就不太好,血液輸送氧氣的功能就有問題,會有暫 時缺氧現象,許倬憲法醫師沒有參考到林玉英過去的糖尿病 及缺氧、血管發炎的舊病歷,認為林玉英是車禍導致心理壓 力,轉化為生理壓力,而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發休克,況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在事故發 生後4天內,有可能只是心絞痛,或者是到缺血性心臟病的 程度,還不至於嚴重到心肌梗塞致死,所以我會認定死者的 死亡方式是意外,也就是認為跟車禍外傷有相關性,一般來 講的話,我所謂的相關性較低,就是低於20%以下等語(交 易卷第152至153頁筆錄),可見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為 林玉英不是心肌梗塞致死,且林玉英受傷後心情不好,轉化 為生理壓力,導致心臟缺血、休克,關聯性在20%以下,尚 難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述認林玉英確實是因心臟 疾病發作導致死亡。  ⒌上訴人又以酮酸中毒滲透壓大於300mOsm/kg,且排尿量增加 ,而依林玉英105年6月19日病歷,計算得出滲透壓為285.8m Osm/kg,尚未構成酮酸中毒條件,且同日輸液7,250cc;尿 液輸出僅2,230cc,水分明顯滯留與酮酸中毒多尿不符等情 ,並提出糖尿病照護手冊、哈里遜内科手冊、麻州總醫 院 內科手冊、基本護理學為證(本院卷219至240頁),然林玉 英生前確經診斷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業經鑑定證人李世仁醫 師證述,並有馬偕醫院李燕晉衛教文章、鹿基醫院莊武龍醫 師衛教文章、鑑定意見書,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文獻中均未提及滲透壓可作為診斷糖尿病酮酸中毒之一個特 異性的監測指標,況上開文獻亦提及DKA的檢驗數值(呈現 的數值範圍),共計列出14種檢驗數值範圍(本院卷227頁 ),故上開文獻無從證明僅不符上開所列滲透壓之標準,即 非糖尿病酮酸中毒。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獻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均 無法證明林玉英因系爭車禍撞擊,致使其動脈血管斑塊剝落 ,阻塞血管,造成心肌嚴重缺氧、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傳出 之功能不足以應付全身所需,因而休克死亡,亦無從據此推 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與醫學常理有違 ,故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林玉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105年6月15日至 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治療後,既可出院,即表示其所受系 爭傷害,病情已好轉,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且依證人即林 玉英同事林雪妹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上訴卷二25至 60頁),林玉英還可以去上班幾天,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及李世仁醫師,均認為林玉英所受之傷害是不足以致死,已 如前述,依本院前揭認定,林玉英係因糖尿病惡化,引發酮 酸中毒,導致昏迷休克,依照我國實務主張相當因果關係說 ,一般人受此車禍傷害是不會致死的,就算患有糖尿病的人 受此傷害,只要糖尿病控制得宜,也是不會致死的,故張定 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24萬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安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66 萬6,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訴訟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 判決,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再提出民事辯論補充說明狀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 為裁判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檢驗結果 醫療文獻記載之意義 血液PH值「7.361 」 一般人在7.35至7.45之間(交上訴卷二149頁) Troponin-I(心臟肌鈣蛋白TnI型檢查)小於0.05 心臟肌鈣蛋白是一種結構蛋白,只會由心肌來製造,因此血液中若有它存在就判斷是否為心肌損傷,在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受損時會出現。參考值範圍為小於0.05ng/ml(交上訴卷二197頁)如果大於0.05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1.4 CK-MB心臟肌酸肌脢酵素,是用來診斷及治療心肌梗塞,參考值範圍是0.6至6.3ng/ml之間(交上訴卷二187頁)。如果CK-MB大於6.3就必須先確認是否急性心肌梗塞(交上訴卷二143頁)。 GLUCOSE(血糖)464 參考值為70-100mg/dL(交上訴卷二191頁) K(血鉀)4.1 一般參考值為3.4至4.7 mmol/L之間,或3.5至5之間(交上訴卷二147頁) D-Dimer(D-D雙合試驗)3695.95 D-Dimer是纖維蛋白溶解之產物,在心肌梗塞、敗血症和許多全身性疾病均可出現,D-Dimer是用來判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的診斷,若判斷結果為陰性,則表示目前沒有靜脈栓塞的現象。陰性值為小於500ng/ml(交上訴卷一261、267頁、相驗卷第74頁、交上訴卷二190頁)。

2025-02-21

TCDV-111-簡上-470-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9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128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1,266 元、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一狀撤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 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輔具復健助行器1 ,385元(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含更正後之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 元及7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為撤 回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表示無 意見,就追加助行器1,385元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均應視為同意訴之撤回與追加,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 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 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 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 醫囑復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 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 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2年3月29 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 ,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換 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由「 業務起因性」而論,原告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 爭事故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 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 傷害,顯見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 疏鬆之突變因子,非被告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 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被告補償責任。  ㈡縱使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2,506元,其中雙人 病房費1萬2,600元非醫療所必要,病房膳食費1,065元屬日 常生活本即需支出費用,證明書費2,370元非與醫療行為直 接相關之費用,特殊材料費15萬4,123元,醫師並未表示必 需使用自費鋼板否則無法恢復傷勢,倘仍認屬必要醫療支出 ,此筆費用高於其他醫院平均價格約三成而不具合理性,輔 具費用8,985元(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雖支出 必要性,但矯正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 之災保傷病給付2萬6,316元,係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1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所生,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抵充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況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明知當下天色昏暗應時刻注意路況,卻應注意 而未注意,疏忽踩空跌倒致生系爭傷害,是縱使原告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 減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 資3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 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 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 及使用輔具。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 再休養1個月。  ㈢原告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 元。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 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㈤原告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㈥原告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 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 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 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 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1 1年11月25日在社區執行總幹事務巡察社區頂樓時不慎踩空 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在雇主支配狀態 下提供勞務為必要之行進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發生意外跌倒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 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因原告嚴重骨質疏鬆 及粉碎性骨折,醫院始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是以一般人縱 然跌倒亦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原告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復為證( 本院卷第197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 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 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 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 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依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復可知原告於跌倒前,已有嚴重骨質疏 鬆,但其無須使用護具保護,係因跌倒骨折才需使用鈦合金 鋼板以復原傷勢,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3,89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840元,應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8 萬3,0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馬偕 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 付18萬3,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照片為證(本院卷51至69、143至145頁),惟被告抗辯其中 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證明書費2,3 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 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被 告爭執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 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 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  ⑵膳食費1,065元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 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其就診之各該醫院開立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⑷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 明:「陳員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 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 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 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 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 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 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及說明「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 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 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 。」(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 、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 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 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 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 。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 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固抗辯相同之 自費醫材經向其他醫院比價之平均價格較低,故應以較低價 格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他醫院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 53頁),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 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 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認所使 用之醫療器材金額不合理。  ⑸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被 告固辯稱縱有必要使用輔具,然矯正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427頁),惟輔具費用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 且自原告提出購買矯正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店為見承醫 材行(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係在從事販售醫療器材之 商店購買,被告未說明上開矯正鞋之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扣除不應准許之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 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26元(計算式:183,89 1-12,600-1,065=170,226)。  ⒊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應 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共計840元,並提出 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應以16萬9,386元( 計算式:170,226-840=169,386)計算。  ㈢就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9,386元,被告抗辯以勞保局 給付2萬6,486元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 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 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 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 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  ⒉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原告給付災保傷病給 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 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 4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抗辯其本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 因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 病給付13萬5,624元,應就其中26,486元予以抵充等語。原 告就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加 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給付13萬5,624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則被告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 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6,000-135,624-91,798=11,422) 。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6萬9,386元,經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予以抵充後,被告應給付15萬7,964 元(計算式:169,386-11,422=157,964),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 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另查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2日,自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 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勞簡-2-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曾○○ 法定代理人 曾父 曾母 被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父 吳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被告吳○○(真實姓名 詳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 等身分之資訊,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渠等父母,若揭露 法定代理人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兩造,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亦應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新北市某國小學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 10時24分許,於學校走廊奔跑,原告跑在前面,遭奔跑在後 之被告絆倒,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暫時性損害、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高頻率聽力損失等傷 害,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17元、看護 費1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元、交通費用 1,7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1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本是兩造各自直行向前奔跑,原告突 然往左方切入,撞到被告之右側後導致失衡跌倒,並非被告 去撞擊原告所致,若認被告仍有責任,於過失責任比例上, 應由原告負擔9成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未見相關收據。學生在校意外受傷,通常會有保險 金,應予以扣除。  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部分,醫院本有護理人員專門看護,已包 含於醫療費用中,住院看護部分,與醫療費用重疊部分,應 予以扣除。若原告有請人看護,應提出相關收費證明。  ⒊法定代理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與專人看護費用重複計算 ,不應採納,且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損失與原告本身之身無關 ,又原告乃是國小生,無工作損失的問題。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住院,於111年11月6日時 ,疼痛指數為1,精神尚可,於同年11月7日出院時,疼痛指 數為0。原告出院後,很快就返還就讀,恢復情況良好,未 有不良後遺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縱有理由 ,金額亦屬過高。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若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法定代理 人曾母與老師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受傷照片、馬 偕護理記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至7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國小本件事發時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於113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 『檔名「NVR5(4F5F)_1815樓B廁所走廊(飲水機區)」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年11月3日10時24分54秒,原告在畫面 右邊走廊往飲水機方向行走,走至畫面左邊走廊牆邊停著 向右側張望。   ⑵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3秒起,原告於畫面左邊走廊向左張望 ,並循著畫面中間柱子往右邊走廊行走。   ⑶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7秒起,被告於畫面右邊走廊牆邊往原 告方向貼近,雙方(原告在左、被告在右)往右邊走廊行走 ,被告舉起左手伸向原告後背。   ⑷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9秒起,原告遭被告碰觸後,腳程開始 加速,在右邊走廊的最左邊的黑色磁磚上開始快跑,被告 位在右邊走廊中間灰色磁磚,見原告加速後也隨後加快速 度。   ⑸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0秒起,原告奔跑方向逐漸往右偏行 ,被告奔跑緊跟於原告後方。   ⑹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2秒起,原告跑至被告之右側後,雙 方繼續奔跑(原告在右、被告在左)。   ⑺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5秒起,原告身體往左側偏移並往左 側奔跑,被告位在原告之後方並隨著原告向左偏移,雙方 均往左邊牆壁方向向左移動。   ⑻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6秒起,雙方均位在右邊走廊的左邊 有白色間格方塊的磁磚上,原告位在被告在前方,接著原 告身體右側往下傾倒跌至地板(但因為監視器畫面距離較 遠,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推或絆倒原告的動作)。   ⑼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7秒起,原告倒地後,被告微向左閃 躲並繼續往走廊深處奔跑。』(本院卷第230頁)。   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補充勘驗結果,認:   「畫面時間至10時25分15秒起,並將監視畫面截圖到兩造所 在位置放大,以0.25倍速播放。在16秒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自後方手推原告原告後背,原告隨即跌倒。到17秒時, 原告已經倒地不起…」(本院卷第272頁)。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 兩造因不明原因突然在走廊上奔跑,原告先行起跑(位置在 前)、被告隨後起跑(位置在後),被告並緊跟在原告後面 。原告奔跑路線係先偏向右側,又往左側偏移時(10時25分 15秒起),被告突然於後方出手推原告後背(10時25分16秒 ),導致原告於奔跑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可見原告跌倒之 直接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手推原告後背所導致。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雖辯稱原告直接衝撞被告,被告已經靠牆壁,自然要 把原告往外移,把他推開,不然他本身會撞到牆壁等語(本 院卷第272頁),然以原告當時奔跑在前,縱往左側偏移, 其位置仍然在被告前方,尚不致「衝撞」被告,被告縱因奔 跑時之慣性作用無法立即煞停,仍得以減慢速度、變換方向 等方式為應變,而非猛力手推原告背部。復佐以本件原告先 行起跑後,被告緊追於其後,顯有相互競速之意思,且被告 於推倒原告後,猶不管不顧繼續往前奔跑等情研判,亦與一 般人如果不慎撞倒他人後,於驚恐下會停留原地觀看他人有 無受傷等情有違,應可推認被告是為了於奔跑中超越原告, 故才手推原告背部導致其跌倒,並於超越原告後逕行奔跑離 去,足認被告所為手推原告之舉動確係基於故意甚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解,尚無從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事故雖係因被告故意自後背推原告所導致,然係起因於兩 造同時於走廊奔跑,及原告於奔跑時突然往左側偏移等情, 已如前述。又教室外走廊並非運動場所,於走廊奔跑競速本 即會有跌倒之可能,而原告於奔跑時變換路線,更增加了遭 他人撞擊之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雖係因被告手推原 告後背所導致,然於原告於任意於走廊奔跑、奔跑時變換路 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為被告 占90%、原告占10%,應屬允當。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5,617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1 至212頁、第2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學 會通常會有保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共計4日須專人照護,係由 原告之母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萬元,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參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有載明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住 院4日,且原告住院時僅有11歲(000年0月生),顯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 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2 ,500 元×4日=1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29日 之療養期間,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照護,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無 法工作,受有損害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學校APP請假記錄截 圖畫面、貨車器具照片及收支出明細、與老師的Line對話紀 錄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69頁)。惟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縱因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究非原告 本人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尚無從代為請求該項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及淡水 馬偕醫院就醫回診,且原告係搭乘公車、捷運回診,依照1 日以100元計算,趟數超過17日,共支出1,7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因搭乘公車、捷運未能提出交通費單據, 然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回診次數,確 係超過17次以上,又以每趟來回100元交通費計算,亦顯然 低於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車價,是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 費1,700元,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目前均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本件兩 造係於校園嬉鬧所生之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含其右側 高頻率聽力損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 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10%、原告占90%,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應減 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585元【計算式:(25,617元+10,0 00元+1,700元+100,000元)×90%=12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3,5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65-20250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 、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 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 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 ),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 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 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 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 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 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 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 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 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 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 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 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 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 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 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 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 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 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 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 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 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 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 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 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 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 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 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 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 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 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 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 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 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 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 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 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 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 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 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 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 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 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 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 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 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 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 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 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 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 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 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 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 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 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 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 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 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 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 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 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 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 ,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 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 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 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 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 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 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 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 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 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 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 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 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 」,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 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 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 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 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 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 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 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 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 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 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 ,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 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 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 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 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 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 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 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 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 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 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 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 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 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 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 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 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 ,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 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 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 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 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 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 ,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 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 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 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 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 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 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 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 ,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 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 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 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 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 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 :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 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 ,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 :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 ,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 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 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 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 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 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 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 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 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 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 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 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 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 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 ,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 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 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 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 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 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 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 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 、「(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 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 ,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 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 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 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 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 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 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 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 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 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 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 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 :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 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 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 )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 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 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 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 ,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 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 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 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 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 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 ,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 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 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 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 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 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 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 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 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 、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 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 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 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 ,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 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 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 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 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 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 ,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 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 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 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 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 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 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 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 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 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 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 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0

SLDV-111-訴-462-20250220-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 曾多次辦理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義務案件,熱心公益;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隨即聯繫醫院、救護車送告訴人蔡長欣、 蘇鼎凱至馬偕醫院就診,其並至醫院陪同,等醫師治療、檢 查完成,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均無骨折、扭傷或其他需復健 之傷害,且在當場治療均得以行走搭車回家後,始從醫院離 開,其隨後聯繫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協商解決本案,並與告訴 人等協商3次,展現願意合理賠償之誠意;在民事程序中, 其亦盡力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協商,其已與告訴人蔡長欣 達成民事調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尚 未與告訴人蘇鼎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鼎凱自稱因病需 請假3週,然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僅請假5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渠等雖因對於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無法和解 ,然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賠償金額之 計算等相關爭執,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被告確有願 意負責之誠意與行動,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悔意, 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長欣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蔡長欣一致陳明(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 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因量刑基礎已改變 ,原審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開啟其所駕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蔡長欣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蔡長欣見狀閃避 不及,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均 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已與告訴人蔡長欣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又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83歲、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蔡長 欣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且未獲得告訴人蘇鼎凱之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交簡上-88-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 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 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 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 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 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 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 、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 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 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 ,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 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 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 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 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 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 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 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 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 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 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 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 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 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 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 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 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 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 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 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 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 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 、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 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 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 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 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 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 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 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 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 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 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 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 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 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 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 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 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 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 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 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 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 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 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 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 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 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 ,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 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 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 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 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 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 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 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 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 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 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 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 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 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 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 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 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 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 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 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 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 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 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 ,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 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 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 ,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 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 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 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 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 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 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 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 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 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 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 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 ,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 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 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 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 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 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 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 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 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 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 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 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 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 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 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 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 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 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 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 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 ,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 ,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 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 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 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 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 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 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 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 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 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 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 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 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 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 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 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 )、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 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 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 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 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 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 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 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 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 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 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 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 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 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 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 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 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 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 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 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 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 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 ,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 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 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 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 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 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 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 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 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 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19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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