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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 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3

TPDV-113-重訴-1071-20250123-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 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 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1 侯劍書 836,613 109年12月31日 154,751 991,364 2 李玉啓 347,446 109年7月1日 72,964 420,410 3 李志賢 1,103,266 109年3月3日 249,822 1,353,088 4 洪福洋 597,766 109年2月1日 137,845 735,611 5 蘇順次 1,347,891 109年3月31日 300,044 1,647,935 6 蔡松融 683,679 109年7月2日 143,479 827,158 7 林瑞鵬 777,008 109年7月2日 163,065 940,073 8 馮正明 4,135,010 109年10月31日 799,322 4,934,332 9 黃千金 813,353 109年3月2日 184,286 997,639 10 鄭盛銘 690,986 109年1月1日 162,268 853,254 11 謝忠良 580,137 109年5月8日 126,120 706,257 12 林慶豐 1,135,403 109年3月3日 257,099 1,392,502 13 張建心 3,454,099 109年9月1日 696,025 4,150,124 14 曾雪卿 1,753,349 109年2月1日 404,324 2,157,673 15 劉瑞圓 313,818 109年1月31日 72,410 386,228 16 許保民 3,176,832 108年7月16日 819,449 3,996,281 17 黃坤錐 469,614 108年5月31日 124,094 593,708 18 林興南 655,342 108年6月2日 172,992 828,334 19 楊義吉 3,085,379 108年7月2日 801,776 3,307,248 20 蔡至雄 552,208 108年6月1日 145,843 698,051 21 柯禎育 2,636,829 108年7月16日 680,157 3,316,986 22 鄭文雄 1,325,128 109年8月1日 272,650 1,597,778 23 黃仁澤 988,941 109年8月1日 203,478 1,192,419 24 羅淑 1,314,550 109年8月1日 270,473 1,585,023 25 吳逢睿 1,397,712 109年8月1日 287,584 1,685,296 26 李志成 1,347,295 109年8月1日 277,211 1,624,506 27 邱錦章 1,341,408 109年8月1日 275,999 1,617,407 28 錢永發 1,396,560 109年8月1日 287,347 1,683,907 29 李佳儒 1,221,646 109年8月1日 251,358 1,473,004 30 徐阿益 1,128,548 109年8月1日 232,203 1,360,751 合計 9,026,437 49,634,252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8-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宋意涵即福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48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13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 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50,000元 25,727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2 借據 950,000元 488,676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合計 1,000,000元 514,403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1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 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 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 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28萬7460元 26萬3461元 15.6%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萬2056元 19萬4589元 1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萬9516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43-202501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莊雪君 被 告 賴玉蘭即東瀅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翰積欠其3萬5538 元,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2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詹東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0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應按月移轉詹東翰每月薪資債權1/3予原告,經扣除詹東翰 每月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 收取之扣押款為7200元,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收受移 轉命令起計至112年9月止,即已達3萬5538元之數額應移轉 予原告,惟屢經聯繫,被告仍拒不配合,爰依系爭執行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萬5538元及該債權原本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及訴 外人詹東翰勞保查詢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3-勞小-100-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允元 再審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固於 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 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 施行後為上開訟訟行為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 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 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 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末按,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3184萬30 7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9萬22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萬4853元(計算式 :292,280元×2/3=194,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審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萬7427元(計算式:292,280元-194 ,853元=9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7

TPDV-114-勞再-1-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79號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確 定判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上開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顯見該案已因再審原告撤回其訴而失其效力,並未 有任何確定裁判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聲請 再審,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7

TPDV-114-聲再-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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