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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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昌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林路頂廍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前,右轉上林路頂廍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洪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同向自後右側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趾骨折及左踝裂傷傷口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9

CHDM-113-交易-540-20250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宏濱 被 告 詹新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2025-02-19

CHDM-113-附民-57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莊勳儒 李杰聖 上列被告莊勳儒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17

CHDM-114-附民-41-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共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第150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誤繕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欄及所犯法條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主          文 所  犯 法  條 1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2 李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2025-02-17

CHDM-113-交簡-1642-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 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 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 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4-易-78-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蕭如絜 被 告 黃千育 黃千育配偶(真實姓名不詳) 黃千育長子(真實姓名不詳) 黃學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1月22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然告訴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本院簡易判決後,於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㈡然依該聲請書所載,被告之配偶及長子與黃學海及等均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之配偶及長子與黃學海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之配偶及長子與黃學海並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08

CHDM-114-交簡附民-19-202502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05

CHDM-113-附民-56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2025-02-05

CHDM-113-訴-73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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