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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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曾勝勲 被 告 何福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之遠見北門停車場,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多處掉 漆、嚴重刮傷毀損,並提出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 840元(含工資3480元、烤漆1萬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 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1萬6840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840元。 三、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須一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故有支出代步車費用1萬4 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復 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 ,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40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7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奚邦祥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同意以 以施工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施 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 ,同時約定以12萬2100元承攬冷氣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期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止。  ㈡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現金4萬2855元予被告,後續分別於112 年11月13日匯款9萬9995元、113年1月2日匯款9萬9995元之 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冷氣 工程款10萬元,合計34萬2845元。  ㈢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 部處理云云為由片面停止進場施作,表明無施作之意思,而 冷氣工程部分冷氣下包商亦以未收任何款項為由,拒絕施作 並取走已進場之冷氣主機,是系爭工程已逾越契約完成期限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現身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意。且系爭工程僅有將工具放置現場,工 程全部均尚未施作,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34萬284 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 給付被告共計34萬28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 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通知 原告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部處理等語,原告即詢 問被告不施工要如何退款?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 約時間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亦回稱會安排時間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 被告後續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起訴 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 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契 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 ,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 ,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34萬28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45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73-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賴桂森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正為1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很無奈,對於原告不好意思 ,我因為遇到這件事,目前手頭較緊,沒錢談和解;我對原 告很抱歉,我的無知造成原告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1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 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 ,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 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29-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曾照崴 訴訟代理人 曾廣孝 被 告 朱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中華路一段2巷109弄往溪埔路方向 直行,當時對向有車來,我就靠邊閃讓對方過,結果不小心 撞上路邊機車,之後我將機車扶起後離開等語,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元(含工資 1500元、零件36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 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 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11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211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折舊 後之零件7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17-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裝潢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長華 被 告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裝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新竹市○○街000號2樓房屋,已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被告施工未完成,雙方協議被 告須退款9萬1800元及延遲費用3萬元,共計12萬1800元,惟 至113年4月被告僅支付8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經原告催 討,並告知被告從113年4月1日起須給付每日500元利息,至 113年7月10日止,利息共計5萬元,加上未還款4萬元,共計 欠款9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報價單、協議書及兩造LINE 對話截圖為證。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萬元利息 ,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共計100天之利息,然兩 造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上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天利息 部分應為1753元(計算式:4萬元×16%×100/365,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未還之款項4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4萬1753元(計算式:4萬元+1753元),逾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53 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40-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4-竹小-10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李艾紜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林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3年2月間離婚。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柏宏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為系爭借款之保 證人。兩造離婚後,因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林柏 宏轉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宏協商後,由原告 分期於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合計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計清償 2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為清償之借款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債 務清償證明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是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 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 之26萬元範圍內,取得訴外人林柏宏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 所取得者為系爭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 限於本金20萬元,就其餘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固聲明就代償之全部26萬元,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行使代位權者 ,乃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故其得行使之債權內容,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原告所代償 之26萬元中,既僅有20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其行 使代位權時,自僅得請求就上開本金數額加計遲延利息,並 不得請求併就所代償之遲延利息6萬元再行加計遲延利息。 又原告自103年5月間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 被告於本金20萬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借款原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原定利率之證明,而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即 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72-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陽明采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量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39-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8-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年3月間,以 LINE暱稱「陳雯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家中需要用錢,我 是在不知情況下,因為可以借到錢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4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 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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