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曾勝勲
被 告 何福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之遠見北門停車場,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多處掉
漆、嚴重刮傷毀損,並提出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
840元(含工資3480元、烤漆1萬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
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1萬6840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840元。
三、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須一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故有支出代步車費用1萬4
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復
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
,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40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77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