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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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賴冠宇 柳家榕 詹曜守 曾念馨 林靖益 趙春美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CPEV-114-竹北再簡-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4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 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服 務證明記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4年3月3日,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5萬8,500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 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2萬8,880元【計算式 :(58,500元+3,648元)×12月×5年=372萬8,880元】,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 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5 ,1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應先徵收1萬5,047元【計算式:4萬5,141x1/3=1萬5,04 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4-勞補-44-20250122-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佩霖即吳沛淇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六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原告起訴時係在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巷00號六樓之1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 籍資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0

CPEV-114-竹北簡調-6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昆霖 被 告 彭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同年10月2日、108年1月9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共計26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被告並先 後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79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自 108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 不得已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 本票中,其中多張本票、面額共計175萬元未載到期日, 故法院只裁定有記載到期日之85萬元債權之本票准予拍賣 抵押物,餘175萬元債權則未准予拍賣。迨至112年9月14 日,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患有知能障礙 之機會,向原告謊稱被告向金主借款,金主願出借款項, 惟原告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則願先 清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款175萬元(補貼小部利息1萬88 0元後為176萬88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另一筆135萬3, 400元借款債務(135萬3,400元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及相關 訴訟費用累積達173萬9,114元),原告當時為盡速取回前 揭175萬元(加上補賠利息為176萬880元)及173萬9,114 元之債務,故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因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350萬元之部份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從未談及償還85萬元之事,嗣原告日後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85萬元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方查覺被 告暗渡陳倉,利用原告無知,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 入兩造約定内容,使原告失去求償85萬元債權之權利,原 告到此始發現受騙。又原告當時同意放棄近百萬元利息之 請求,故對協議書第4條未提出異議,詎被告隨即又另行 加註第4條後段及協議書末端文字(依字跡顏色可知係事 後加入),若依約定内容,85萬元恐將無法再行請求,原 告不甘受騙,為此提出本訴。再者,原告因罹肺腺癌及憂 鬱症,長期接受化療,加以患有身心障礙,故對一般事理 判斷遠低於常人,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利用原告精神耗 弱之情形,使原告認為雙方係談及前揭未載到期日本票票 款175萬元及173萬9,114元之債務,而同意以350萬元和解 ,並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談及85萬元債務情事,故該85 萬元應不在協議範圍内,被告及該名男子暗中以協議書隱 晦内容欺瞞原告,使原告未能求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另行要求被告償還85萬元 欠款本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 理,並簽發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且於同日同意塗銷在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 在內,現原告反悔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號(門牌號碼 :樹下街286巷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於 112年9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  (三)原告另以被告簽發面額135萬3,400元本票聲請本院111年 度票字第24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049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 號(門牌號碼:樹下街288號)房地,後原告於112年9月14 日表示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以被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12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9254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表示 被告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五)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5萬元不在系爭清償協議書商洽 範圍內,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持被告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有 記載到期日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 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被告拍賣系爭坐落新竹市○○ 街000巷0號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事件於112 年7月15日裁定:票號NO.584902號面額35萬元、NO.44438 2號面額25萬元、NO.444380號面額20萬元、NO.292331號 面額30萬元、NO.584905號面額35萬元、NO.916622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上開共計175萬元債權部 分,依聲請人(註:指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 確認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85萬元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已屆清 償期之本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於112年6月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8字第020557號 函通知相對人(註:指被告)得於7日内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該部分之聲請 自應予准許。從而,依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 權金額為85萬元,是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 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85萬元及利息, 乃准許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原告顯知悉被告簽發已屆清償 期面額合計85萬元之本票,係在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拍賣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擔保債權 範圍內。  (二)又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在訴外人楊文濱協調下訂立系爭清 償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註:指被告 )依約給付後,双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註:指原告 )不得藉故向乙方請求其它金額給付乙節,並於備註2記載 :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號79號,地 號782號,謄本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附表),... 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均係以黑色筆跡書寫,並無事後 以藍色字跡植入情事,則兩造當初在商洽債務清償事宜時 ,如未包含本件85萬元債務,原告應無不就收取350萬元 ,即須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抵押權乙事提出反對 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三)再者,證人楊文濱亦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雙方在清償協議書提到的350萬元是就被 告欠原告多少金額在做處理?)答:一開始是用樹下街288 號的部分來求償,是用135萬元,後來我以117萬,少18萬 是涵蓋律師費、法院的費用來計算。我有問原告被告還了 117萬後,還要還原告多少錢,原告說300萬,後來原告又 反悔說要350萬元,我想說隔天要拍賣,就接受原告的350 萬。」、「(問:被告是何時給原告117萬?)答:112年4 月10日還117萬處理竹北市○○段○○○段000地號的土地,112 年9月14日是還350萬,處理樹下街的房地。」、「(問: 被告總共欠原告多少錢?)答: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原告 ,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回答300萬。」、「(問: 當時你有無跟雙方談到樹下街286巷1號被原告設定260萬 元抵押權的事?)答:原告在樹下街設定第三順位,我是 跟原告講好以117萬還有350萬處理雙方全部的債務。」、 「(問:兩造在112年9月14日簽立350萬清償協議書是針對 被告簽發135萬3400元的本票及175萬的本票,另外85萬元 的本票有在350萬的範圍內?)答:我當時有問原告到底被 告欠你多少錢,一開始講300萬,所以我才會寫剩餘300萬 ,後來原告又說350萬,我就寫清償協議書第4條寫乙方給 付後雙方既無任何債權關係,甲方不得藉故再向乙方請求 任何金錢。」、「(問:清償協議書為何會寫集賢段的土 地不列入債務中?)答:我們在112年9月14日當天在法院 訴訟輔導科要處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我們之間所有的 債務都解決,包含竹北、樹下街,原告又說還有集賢段土 地還要處理,好像是20萬,所以才會再特別記下來。」等 情(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證述兩造當時確達成以 350萬元清償被告積欠原告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以外所有 債務之協議,則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債務在訴外人楊文濱 地政士協調下以350萬元清償處理,自包含本件85萬元債 務在內,既與證人楊文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要非無據。  (四)參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於同 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宜,而因原告當時未能提供印鑑證明,乃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其核對身分,原告亦表明因債務清償 ,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 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則原告上開主 張兩造當初在商洽時並未談及本件85萬元債務情事,係被 告將85萬元債務以隱晦文字植入兩造約定內容云云,顯與 原告當時應係認知系爭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方 願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就雙方 間金錢債務關係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既將本件85萬元借 款債務包含在內,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350萬 元後,兩造間除新竹市集賢段土地有關之債務外,別無任 何債權關係,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有 就本件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 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其借 款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7

SCDV-113-訴-101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學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楊長淇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94年5月25日 32,895元 3075574

2025-01-17

SCDV-114-除-5-20250117-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 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 ,並非故意肇事,詎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 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 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嗣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 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 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 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 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 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 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 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 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 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 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 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 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 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 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小上-2-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被 告 江金達 江金貴 江甫庠 江桂蘭 江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3-訴-1296-20250110-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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