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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國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中和高幹20K3073CC72號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4-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宜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9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 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謝幸宜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及同年6月6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詩涵」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志芳、張文源、蔡秀鳳等人 為詐欺犯行,致林志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郭晟彰(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6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0830、2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晟彰中信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郭晟彰中 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幸 宜之台中銀行帳戶中後,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志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文源及被害人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林志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㈥另案被告郭晟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㈦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涵」LINE對話截圖。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謝幸宜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 已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林 志芳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張文源部分則與 之達成無條件和解的共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7頁)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 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看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4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 給付被害人林志芳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志芳之調解 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志芳 支付損害賠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進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 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0 林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志芳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至假冒之「eToro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芳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永旺商城」客服人員向張文源佯稱:可至「永旺商城」購物平台儲值並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19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蔡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以「台灣創新產經特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人員向蔡秀鳳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每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匯款2,000元至謝幸宜台中銀行帳戶,經櫃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阻攔未遂。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57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3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23萬2,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4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8時37分許 3萬8,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6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28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 12萬9,02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金訴-659-202502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廖志偉 居雲林縣○○鎮○地里○地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先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由廖柏 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所載「 由廖柏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顯係誤繕。依 上揭說明,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金簡-278-2025021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李連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惠農街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祐誠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益維(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祐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張祐誠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沁彤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之投資交流群組向柯淑喜 佯稱:可在「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面交儲值投資款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云云,致 柯淑喜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由張祐誠依Telegram暱稱「G」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3日晚 間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將暱稱「G」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現金存款收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譚詠嘉」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現金存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且蓋上指印,並將其上 之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上 午,自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搭乘李益維駕駛之賓士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6段東北巷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上午8時21分許,步行至柯淑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柯淑喜佯稱其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 詠嘉」,且向柯淑喜出示前揭偽造之「譚詠嘉」外務專員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與柯淑喜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柯淑喜,柯淑喜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 付與張祐誠,足以生損害於柯淑喜、「譚詠嘉」及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祐誠收款後,即搭乘李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 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並將上開現金30萬元轉交與李益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柯淑喜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將「現金存款收據」2紙(經辦人「譚詠嘉」、「周 子傑」各1紙,其中經辦人「周子傑」部分,係柯淑喜另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取得)交與警方扣押,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柯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柯淑喜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092 號鑑定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  ㈧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詠嘉」工作證照片。   ㈨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其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 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沁 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 本案所受30萬元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卷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依約履行,此外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於桃園之案件 已判決緩刑,南投、臺中、士林等地之案件均尚未判決,然 其均有與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亦確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又 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 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與上開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 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 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 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 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柯淑 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柯淑喜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第5頁),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外燴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給付被 害人5000元,此外尚有2萬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及與被告共 同詐騙被害人柯淑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該5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起 每月之10日給付1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 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支付之賠償金已大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柯淑喜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柯淑喜交付被 告款項後,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柯 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現已 依約履行賠償中,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4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譚詠嘉」簽名1枚、指紋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87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9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子傑」簽名1枚、「周子傑」印文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慶 陳瑋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為同事。渠等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號內, 因細故而生糾紛,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持木 棍發生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瑋評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 傷4公分縫合7針、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賴 銘慶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賴銘慶、陳瑋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賴銘慶、陳瑋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 即告訴人賴銘慶、陳瑋評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4-易-124-202502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15萬元至被告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萬元之金錢損 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正在監執行中,且是中低收入戶,如果賠 償希望降低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5時32分 許、同日15時34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 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又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算,即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附民-767-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賴聖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聖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   光復街口之「小美山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時26分許,途經   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與員大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游欣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賴聖讀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交易-792-20250212-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8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砎澄(原名:黃富家)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欲讓其乘客下車,原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應於適當地點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占用機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適 告訴人洪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南路1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不慎撞及前方 由被告黃砎澄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致告訴人洪梅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第2-4根及第6-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砎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梅玉告訴被告黃砎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砎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洪梅玉已 與被告黃砎澄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6

CHDM-113-交易-8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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