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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 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槍托攻擊告訴人羅人佩致其受傷,並出言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中市鑑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承慶及羅人佩於113年2月29日0時許,分別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號之燒烤聯盟飲食店飲酒消費,雙方因同 行友人發生糾紛與口角,洪承慶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同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地點門口附近,以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槍托攻擊羅人佩頭部及以腳踹羅人佩肋骨,致使羅人 佩受有頭部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胸痛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洪承慶並同時持前揭空氣槍瞄準羅人佩,並對羅人佩恫稱 :「我要開槍囉,不要囂張」等語,致使羅人佩心生畏懼。 二、案經羅人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人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4月2日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嫌間 ,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洪承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 後駕駛汽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2-12

TCDM-113-簡-2293-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雅 張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9、265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雅、張駿良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前方狀況 踩煞車減速行駛」,應更正為「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至靜 止狀態」,第9行「EX-982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9098-TW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范欣雅、張駿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昶男於警詢之證述、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范欣雅、張 駿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7頁),被告2人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欣雅、張駿良仍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已煞停之狀 態,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 被告2人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 人林相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范欣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原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前方由林相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范欣雅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A車撞擊B車,B車再撞及前方由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述肇事約幾秒後,張駿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 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 致林相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昶男、范欣雅、 張駿良均未提告)。范欣雅、張駿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相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林相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日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駕車撞上B車,當時有踩煞車,還來不及出去車外就被D車從後方撞上,再撞上B車,當時告訴人還在B車內等語。 2 被告張駿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駕駛D車,前方車禍沒有三角架及煞車燈,我就撞上去等語。 3 告訴人林相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2

TCDM-113-交簡-94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以前開工具拆卸鐘凱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龍頭把手欲竊取時,適經鐘凱揚前往該處攔阻而未遂 。嗣鐘凱揚報警處理,林宏溢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凱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林宏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扳手1支行經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並下車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發 洩情緒徒手拉扯本案機車線路,沒有行竊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之犯意,亦無攜帶剪刀剪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 ,伊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扳手1支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之處,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凱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復有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本 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97頁至 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此部 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線路後,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凱揚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因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機車行經店外後騎入412號巷內許久, 我遂從店裡走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拆解本案機車,被告向 我表示以為本案機車沒有車主,我遂返回店內報警,本案機 車龍頭把手遭竊,煞車線、油門線及手把電源開關線均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內 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店外前往我停放機車之死巷, 因為是死巷,所以半夜我會特別注意,本來以為只是民眾抓 寶可夢,但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我才出來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剪刀等工具正在拆解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並且拆卸煞車等線路,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 僅表示會恢復原狀,因為斯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怕遭到被 告攻擊,所以返回店內報警,員警到場前,被告應該已經將 工具等物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巷弄是我放置店內機車之巷弄,上開時、 地,因為在店內聽到有機車聲音,察看監視器後發現有機車 騎往該巷弄內許久未離開,因為該巷弄為死巷,我才前往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正在拆卸本案機車,我詢問被告在做 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為了避免被告攻 擊我,我就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有手持剪刀拆卸本案機車, 是以剪刀剪斷龍頭把手相連之開關電源線及煞車線、油門線 ,被告是想要竊取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為竊取龍頭把手需 先將相連接之線路均剪斷才能成功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原本是正常安裝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被告剪斷線路,並拆卸 螺絲才會鬆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還有工具,但我先 返回店內報警後再回到巷弄時,被告已經將工具均棄置,本 案機車遭破壞之線路切斷面整齊,不是徒手扯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可知 被告確實手持剪刀等兇器拆卸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是證人 即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手持工具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 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 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紛爭等節(見偵卷第63頁)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 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細觀上 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在本案機車旁手部有動作,且又有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車廂後再走回本 案機車,且在本案機車雙手不停動作。又輔以員警拍攝本案 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斯時本案 機車之龍頭把手垂落,與龍頭把手相連之線路遭破壞,而線 路遭破壞之切割面工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上開時、地,我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放置扳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前往所騎乘機車 拿取工具後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等語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即被告步行至所騎乘機車開啟車廂拿取物品後,又步 行前往本案機車,在本案機車雙手有動作)相符。又證人即 告訴人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察看之時間與被告行竊本案機車 之時間密接,被告行竊當下遭告訴人查獲報警,時間上具有 密接性,且參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斯時業已鬆脫,相連接之 線路均遭破壞,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 手等兇器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無訛。  ⒊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未在被告身上、車廂及附近發現犯 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觀諸本案機車遭被告行竊 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本案機車 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係遭利刃割斷,線路切口面均屬光滑 平整,顯係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有攜帶扳手放置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後有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應該是趁我回到店內報警時棄置行 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勾稽前開 事證可知,員警在場卻未查獲被告自承有攜帶之前開扳手, 足證被告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報警之際,業已棄置行竊所用之 兇器,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扳手,亦難以 此逕認被告係徒手為之,是前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於上開時、地,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巷弄內,剛 好在察看本案機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說是我竊取本案機車把 手,我只是剛好經過好奇才會察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摸本案機車之煞 車線、油門線等,並未拉斷線路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地,我是去找女朋友,告訴人 一來就手持鐵棍,我沒有徒手扯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 線路,油門線等線路不是可以徒手扯斷,我也沒有拆卸本案 機車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113年4月22 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跟朋友吵架,所以前往上 開地點扔擲石頭發洩情緒,我沒有拉斷本案機車之線路,亦 未竊取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上開時間,因為心情不佳而在上開地點發洩情 緒,我沒有毀損或行竊本案機車,只有丟擲石頭和踹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 ,因心情不好才在該處發洩情緒,我只有拉扯本案機車之線 路,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80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就其為何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巷弄之原因、有無毀損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 之線路等節均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亦 未見被告有何丟擲石頭等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前揭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扳 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油門線、煞車線等線路,竊 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剪刀、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電線,及拆卸機車龍頭把手 ,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 壞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 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於106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言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審理。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 事臺中港碼頭之廠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40 ,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剪刀、扳手為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剪刀、扳手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E0472」影片檔(影片時長8分44 秒,為攝影機材翻拍手機播放監視器之黑白畫面,無收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至112 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0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18秒至同時25分33秒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巷子右方靠牆停放許多機車,被告自監視器 畫面下方出現,騎車駛入巷內,停在告訴人機車旁,探頭看 了告訴人機車一眼才下車。  ⒉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34秒至同時28分10秒許:   被告下車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來回觀察停在巷子右 側機車,伸手觸摸,甚至蹲下來仔細端詳。  ⒊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9:32至同時35分30秒許:   被告走回告訴人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5分31秒至同時38分00秒許:   被告返回自己機車,機車車燈亮起,被告打開車廂搜尋自己 車廂後,走到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⒌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8分01秒至同時40分43秒許:   告訴人出現,被告走回自己機車旁,2人在被告機車旁講話 。  ⒍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44秒至同時41分22秒許:   2人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看了本案機車後,告訴人伸手打 開被告機車車廂看,被告移動到其機車旁,告訴人蓋上被告 機車車廂,繼續與被告講話。  ⒎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23秒至同時42分26秒許:   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又走到本案機車旁, 至41分38秒許才離開本案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離開 監視器畫面。

2025-02-12

TCDM-113-易-318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汎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 3條(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旨味海陸手卷1盒(價 值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官大 鉦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郭建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老了記憶力不好,忘記結帳了,不是要偷竊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 旨味海陸手卷1盒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21頁),上情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超商購買商品 後,一時忘記結帳將商品攜出,雖非不可想像,但一經發覺 ,應會立即返回超商將商品付款結清,以免遭誤認為竊賊,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 其竟於告訴人官大鉦報警後,方於113年4月17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並於警詢時承認已將其拿取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 海陸手卷1盒食用完畢,此實於理不合,足見被告所辯,僅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取走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 味海陸手卷1盒,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 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貨架上之能多益餅乾3條及旨味海陸手卷1盒,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00元,但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於107年間 有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等同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易-1509-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真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1號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前方告訴人雲林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 膝部鈍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騎車到事發地點時,看到告訴人就忽然在車道 上停下,然後牽著腳踏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就要從她左 方騎過,但騎到她旁邊時,告訴人的腳踏車龍頭就忽然向左 側傾斜,我想要向左閃躲,但時間根本來不及,她的腳踏車 就與我騎乘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認為這根本是告訴 人製造假車禍詐財;此外,告訴人根本沒有因本次車禍受傷 ,她到醫院診斷出的傷都是舊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安滴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媽媽委託來 提告,據媽媽所述,她當時騎腳踏車在松仁路151號旁,因 遇到紅燈,就在停止線前10公尺左右煞車停等,結果就忽 然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追撞,導致媽媽受傷等語(見偵字卷 第2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 停等紅燈時,對方騎車從我右邊掃過來就撞到我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係從後追撞或 是從右邊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且與被告陳述之車禍過程及碰撞經過,均大相逕庭,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從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再者,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未有監視器錄得事故發生過程 ,從車禍事故後之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53-54頁),亦 無法看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撞擊之位置,且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能提供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及照片,依現存證據,實已難以還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 及被告與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8139號函就本案車禍 事故認定:「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 、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會陳述等跡證,本案因涉及事故 時雙方行車動線,惟監視器錄影晝面因未攝及事故過程, 未能辨識事故時雙方如何行駛及相對位置為何,無法據以 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且雙方當事人、代理人 到會說明各執一詞,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 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即同此旨。從而,本案自不能排 除係被告騎乘機車要從告訴人左方騎過時,因告訴人之腳 踏車龍頭忽然向左側傾斜,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可能性,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 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3-交易-3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 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 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 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 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 。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 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 (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 、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 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簡-2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 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 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林麗芳向兆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 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 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 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 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 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 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 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 為均為林坤鐘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 ,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 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 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 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 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 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黃呈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林坤鍾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石金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政佑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英隆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鄭淑滿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庭魁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

2025-02-07

TCDM-113-簡-216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睿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李華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華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李華安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至79、81、111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72 4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二)查被告李華安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華安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被告李 華安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睿於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行車動線,被告李華安駕駛自用小貨車 ,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未鳴按喇叭,自機車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碰撞被害人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痛,造成其等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 罪,然犯罪所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華 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晨睿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 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廖晨睿支付和解金之匯款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81 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晨睿、李華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交訴 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廖晨睿、李華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 ,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被告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 畢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 交訴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廖晨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華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該路段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 ,道路非寬,且該處為交岔路口,路邊亦有劃設紅線,為禁 止停車之路段,若在該處同車,顯然會阻礙、影響其他車輛 之動線而致生交通危險。惟廖晨睿仍未加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在該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乙車違停後已佔據該處道路約 1/3寬。嗣同一時間,彭安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 ,且靠近道路右側行駛。而李華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跟隨在彭安誼之左後方行駛。嗣雙 方接近太原路2段185號前時,因彭安誼原行駛方向前方有廖 晨睿違停之乙車,且乙車違停已佔據道路寬約1/3,明顯影 響及阻礙彭安誼原行車動線。彭安誼見狀即開始以原速度漸 進向左側偏行,欲閃避廖晨睿違停之乙車。而李華安見狀,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該處 為單向單車道之單行道,屬於禁止超車之路段,卻仍未加注 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彭安誼左側違規在同車道併行超車,而 因彭安誼為閃避前方違停之乙車而往左偏行,且李華安超車 時亦未與彭安誼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導致 李華安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彭安誼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彭 安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緊急將彭安誼送醫急救後,其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彭安誼之夫陳木榮、彭安誼之 女陳若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晨睿、李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玄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甲車行 車記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照片及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二)被告李華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李華安應符自首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7

TCDM-113-交簡-91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2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航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江宜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7003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物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657號另案判決對另案被告簡嘉慶宣告沒收,惟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0548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3.9786公克,驗餘淨重33.8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K盤 1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⒉所有人:另案被告簡嘉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江宜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與簡嘉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與簡嘉慶平分出資,由簡嘉慶於1 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 幣3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傳播 妹,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4.5234公 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簡嘉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航,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2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簡嘉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7003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簡嘉慶間 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包(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05

TCDM-113-簡-23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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