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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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曜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97,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6

TCDV-113-補-298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温姸媜 被 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間 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協同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原告。據原告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後續協同 變更登記車籍則為行政登記行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 本,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5

TCDV-113-補-294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簡妙如 林佳弘 留偉宸 劉馨蔚 劉芷諼 被 告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79)移轉為原告簡妙如所有,及交付原告簡妙如(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簡妙如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㈡原告林佳弘: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5)移轉為原告林佳弘所有,及交付原告林佳弘(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林佳弘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㈢原告留偉宸: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留偉宸所有,及交付原告留偉宸(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留偉宸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㈣原告劉馨蔚: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馨蔚所有,及交付原告劉馨蔚(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馨蔚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㈤原告劉芷諼: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含共有同段74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移轉為原告劉芷諼所有,及交付原告劉芷諼(含 共有之同段744建號建物部分交付原告劉芷諼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占有)。 三、參酌前揭說明及原告等人各自提出「大悅江山房屋及土地預 購書」所載,並佐以本院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相關資料,於民國113年間同社區房地(含共用部分、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 課稅原則,則本件原告等人各自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移轉 交付之建物,依預購書所示價格核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爰初步核定如下: ㈠原告簡妙如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375,700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612,710 元(計算式:5,375,700元×3/10=1,612,71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2,710元,原告簡妙如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 ㈡原告林佳弘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㈢原告留偉宸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7,218,75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165,625元(計算式:7,2 18,750元×3/10=2,165,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65,625元,原告留偉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㈣原告劉馨蔚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馨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㈤原告劉芷諼部分:預購房屋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為5,718,400 元,其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15,520元(計算式:5,7 18,400元×3/10=1,715,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15,520元,原告劉芷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9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顧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賴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6日變更本金為1,0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及其上北屯區松竹段15 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2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含位於B1層、現場編號第40號車位、車位 種類是「坡道+平面」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則 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系 爭車位日前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地下停車場檢查,現場指 示系爭停車位為機車迴轉處,不得停放車輛,故原告於113 年3月初開始即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 的包括停車位部分,自係出賣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 之義務,即包括交付合法、且能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而非日 後隨時無法使用的停車位。雖然社區有其他未合法機械停車 位,但根據證人所述,之後會申請就地合法及改善後申請, 惟不包含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未來無法合法 申請,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存有減少其價值即 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告之給付不能(因瑕疵無法補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二、因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另行租用走路約10來分之停車位 ,絕非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能想像,因此產生之停車 位承租費用每月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時,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無 所有權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已提供稀寶村大樓 管委會98年1月1日開立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給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關車位使用規則買方(即原告)必須 依照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分管契約 、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繼續承受 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第7條第3項「賣方(即被告)將本 買賣標的點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 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 ,不得另作主張」、第17條「依現況說明書點交,…」等條 文約定,可認原告簽約當下已知悉系爭車位使用狀況,並同 意依現況點交,也已將當時車位之價值納入締約考量,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車位,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承從113年3 月起才未使用系爭車位,即原告自106年7月18日簽訂契約迄 至113年3月份止,均能正常使用系爭車位,足見被告交付之 車位並無滅失或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當不得主張系爭 車位有何瑕疵。又即便系爭車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該 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時明知該狀況, 自無從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均屬無據。系爭房地及車 位最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最晚點交日期即106年1 0月12日起算,迄今均逾五年,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物之瑕疵擔保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喪失瑕疵擔保請求 權,即不得再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甚明。 二、根據證人所述,稀寶村大樓管委會僅是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可 能有問題,但並無強制原告移走車輛,是原告自己不停,則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亦無理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物應具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conformity)而言 。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意思為判準 ;倘契約當事人未有約定或未得推求其意思,則以社會觀念 上客觀物之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為輔助之判斷基準,此即 民法第354 條就物之瑕疵所採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 明文。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買受人即不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含系爭車位,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10月12日 點交完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5-61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車位係私設停車位,非屬合法設置之停車位,且為機 車迴轉處,稀寶村社區住戶希望該停車位不要停車,現由住 戶改停機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平面圖、大樓公 告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99-101頁),且經證 人即稀寶村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蔡岳宏到庭結證甚明(見本卷 第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非合法申請,致有隨時 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瑕疵,固堪採信。惟兩造於106年7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0月12日點交完畢,則系爭車位交 付日距原告起訴之日113年4 月17日,顯已逾五年除斥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不得 再向其主張,應屬可採。是依前述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既無 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進而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茲屬當代通常之交易觀念; 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出賣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則無令 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地所在之稀寶村社區,係於82年12月28日建築完 成,包括42棟建築之社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及所配置之系爭車位,係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 540萬 元向前手所購,而於106牛 7 月18 日轉售予原告,有實價 登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而稀寶村社區其 原始建築設計僅有20個機械停車位,有建築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45頁)可參;惟稀寶村社區實際使用停車位,但除系 爭車位(平面車位)外,該社尚有38個機械停車位,即除合 法之20個機械停車位外,尚設有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 車位 18個及系爭車位1個),且停車位之使用人均有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40號 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係稀寶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發,系爭40 號車位之位置為消防設施空間,可以停車亦可以不停車,原 告如要繼續停車,社 區不會要求原告不可以停,是因為原 告不再停車,才停機車,原告之機車亦停在此處等情,業據 證人蔡岳宏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1 94頁)。按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在交易時建商業已取得建照 執照(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1項規定),該建案 之坐落基地面積、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及格局、停車位數量 及位置等事項均有相關設計圖說為憑,非可任由建商與消費 者在議約時自由磋商。至於各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及共用 部分持分,亦多由建商自行依據建築圖說,按各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參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鮮有由建商與消費者自由約定者。故依預售 屋之交易慣例,消費者與建商議約時實際磋商及議價之範圍 ,大抵係依承購戶所選擇不同之戶別坪數及樓層、車位大小 、位置及所在樓層等,定其房地買賣價金之總價而已。按稀 寶村社區共建築42棟建號建物,而建商僅合法設計20個機械 停車位,顯無法符合社區住戶之需求,依該社區前述停車位 之使用現況,顯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加設前 述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車位 18個及系爭平面車位1個 )而配置出售予承買戶無誤。審諸前述住戶與建商之一般交 易習慣,及稀寶村社區82年間建成,社區住戶承購房地及配 置車位,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近30年未有爭議,直至現 今住戶調閱建築平面圖後,始知社區中僅20個合法停車位, 其他停車位則均為非法設置,客觀上,承購之住戶應皆是善 意承買社區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事後若有轉售房地及停車 位使用權,亦是善意將其原所購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轉售 他人,是承購前述非合法設置停車位之住戶,其等本不知所 購之停車位是非法停車位,其等於轉售時,僅將先前承買之 房地及車位使用權合法出售他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實無 從逕認其等於出售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時,知悉出售之停 車位係屬非法設置,而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被告係合法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車位(40號),並取 得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出售 予原告時,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外,亦點交系 爭車位予原告使用迄今,並交付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 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客觀上,難認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債之履行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履行上之不完 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訴-11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 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 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 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 公尺=2,106,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 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 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 51元+351元=4,565元)。 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 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7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 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凱傑與被告葉文女間應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葉文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 5月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普登字 第83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及陳報資料所載(含2筆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 1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尚有新臺幣(下同)8,587,924 元(6,870,936元+1,716,988元=8,587,924元);而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 案件卷宗及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該等案件裁定附表 顯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件標的物價 值之鑑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280,015元,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7,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308.64 100萬分之3472 66,65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63.63 100萬分之3100 110,391 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56.02 100萬分之3472 470,724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81.03 100萬分之3472 4,457,299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40.12 萬分之833 9,133,29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58 100萬分之3472 154,131 建物 面積/m2 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新臺幣(元)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主要用途:機械式、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40.2) 3層(45.52) 4層(43.59) 5層(21.65) 總面積:150.96 附屬建物:陽台15.58 花台1.43 屋簷2.81 1分之1 4,871,628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16.55) 總面積:16.55 222分之1 2,127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32.41) 總面積:32.41 222分之1 13,767 總計 19,280,015 (以下空白)

2024-11-26

TCDV-113-補-26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惠瑾 被 告 楊森豪 楊貴 楊婉容 楊榮 楊火 楊塗 楊煌 楊江 楊昆盛 楊文魁 楊文真 張麗霜 楊駿瑋 楊麗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楊森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 大肚區追分段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 1232-10、12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遷出。㈡被告楊貴、楊婉容、楊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大肚區追分段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 1232-10、12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民國108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確定金額俟實測占用面積後為準)。㈢被告楊 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魁、楊文真、張麗霜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拆 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給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確定金額俟實測占用面積後為準)。㈣被告楊駿瑋、楊麗芬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232-13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實際占用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金額俟實測占 用面積後為準)。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以原告陳報:其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63號、361建物,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起訴狀原證3附圖所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10(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面積相同),為3,565,800元(計算式:566 平方公尺×系爭1232、1232-5、1232-6、1232-7、1232-8、1 232-9、1232-10、1232-12;1232-13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6,300元/平方公尺=3,565,800元)。其二,原 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對於 被告等人分別實際占用面積仍存有疑義,其未能陳報除自起 訴日(113年11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4年11月4日),爰暫不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俟實測面積後再行補繳。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3,5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62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 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 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 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 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 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 」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 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 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 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 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吳信彥 林琬純 簡綺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風間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㈡備位部分:⑴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謝明宏、吳 信彥、林琬純與被告公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簡綺瑩與被告公 司間,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係對親屬關係 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 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 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 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2

TCDV-113-補-27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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