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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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 ,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原證二略圖 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本息,並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 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約為1,923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846,000元(計 算式:1,923平方公尺×2,000元=3,846,000元);又原告主張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73元(計算式:按月給付726元×3/3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333元 (計算式:3,846,000元+7,260元+73元=3,853,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59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 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 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 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 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 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0元 86.28 125元 1,5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0元 86.28 115元 2,7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574元 合計 8,770元

2024-12-05

TCDV-113-訴-618-2024120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6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債 務 人 陳鴻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鴻新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前開 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信義區,是本件 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NTDV-113-司執-3976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中文姓名:丹格 斯,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建 偉及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 條、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 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庭,惟其等於上開期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2 日到庭,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 錄(本院卷二第75頁、第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3 至71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2-自-71-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7,78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鐵皮棚房子、水泥地、洗車道、鋼構高架車道、輸送帶 、地磅、貨櫃屋(機電房)、砂石堆、混凝土塊、鐵棚架、 圍籬及雜物等地上物清除,將騰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為1,532萬6,284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 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 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94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8,721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萬3,517元×(20÷ 31)月=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自起 訴後即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範圍 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 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42萬5,952元【計算式:1,532萬6,284元+9萬947元+ 8,721元=1,542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新興段) 1 973 2 982 3 988 4 101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 市新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3地號 2570 2,800 719萬6,000元 2 982地號第1錄 1871.33 523萬9,724元 3 982地號第2錄 73 20萬4,400元 4 988地號 245 68萬6,000元 5 1017地號 277.8 7200 200萬160元 合 計 1,532萬6,284元

2024-12-05

MLDV-113-補-159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湯貴瑛」之記載,應更正 為「湯貴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24-20241129-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 薇所有,由訴外劉軒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 54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9,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曉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 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曉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曉薇23,45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曉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 00元,工資費用為9,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500-2,250) ×1/5×(3+2/12)≒7,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500-7,125=6,3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6,329元【計算式:6,375+9,954=16,3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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