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92年8月間某日至公正派出所辦理證明後翌
日即自行離家行蹤不明,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聽仲介說被
告在桃園打工遭遣返回大陸,至今已逾20年餘未曾與原告聯
絡,兩造間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
於92年4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斗六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檢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曾於
92年8月14日入境臺灣,惟旋即於93年1月21日離開臺灣,此
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13年7月3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764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93年1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
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20年餘,期
間被告未曾聯繫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
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
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
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
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