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定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定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者,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罪犯罪手法、時間相異,若就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於原審調查
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情,併敘明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濫
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並抒發個人意見,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
縱抗告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自行到案,且坦然面對錯誤,
有心悔改,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
,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
評價。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
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酌他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
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
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