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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定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定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者,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罪犯罪手法、時間相異,若就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於原審調查 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情,併敘明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濫 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並抒發個人意見,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 縱抗告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自行到案,且坦然面對錯誤, 有心悔改,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 ,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 評價。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 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酌他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 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 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8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開英 受 判決 人 陳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 年度易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係諭知受 判決人陳立年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陳開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人係原確定 判決該案之被害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13頁),是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 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03

HLHM-113-聲再-21-202501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 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 、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 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 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 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 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 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 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 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 、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 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佳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年9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3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2-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宇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1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5-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萬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萬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萬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2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6-2025010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 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 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 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 ○○○○○○○○○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 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 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02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新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新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0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保-8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要旨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6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各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3至10頁)。故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尚在通緝中(本院卷第23頁),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執聲卷第3頁 ),本院乃不再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3年7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係恐嚇得利罪、附 表編號3至6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罪群 侵害法益相同,附表編號1至2各罪、編號3至6各罪分別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5月(以上共計3年7月) ,且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執行刑時有準用餘地,同時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後定執行刑法院)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 定參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及衡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31

HLHM-113-聲-1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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