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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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羅一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桂美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0

TCEV-114-中補-16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同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 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前曾空言宣稱:不會再接觸被害人等 語,即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3-訴-169-202501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民國 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 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 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 任,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 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出國工作不到法院開庭,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 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 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5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2-訴-133-20250117-4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12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3-國審強處-3-20250117-5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2-金訴-210-2025011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嵐股 受 刑 人 李麟勵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均記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上開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3-聲-842-2025011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如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如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 馬如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林菁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則檢察官所為量刑 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原審判決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逐一審酌,顯已就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 範圍內科處其刑,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 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足採。從而,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菁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訊如本院卷第61頁),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CTDM-113-金簡上-97-202501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俞蓉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4-附民-4-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祐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朱祐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雄眼鏡大社店」內,乘店員蔡○妏(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店內商品而未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攝錄蔡○妏性影像之犯意,持未扣案具有照相功 能之I-PHONE X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 X手機伸至蔡○妏短 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蔡○妏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惟因故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之「青璞接待中心」內,乘店員牟○珍(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 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牟○珍性影像 之犯意,持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11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 ,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牟 ○珍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牟○珍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三、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森遠 接待中心」內,乘店員古○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 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古○捷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照相功能之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古○捷短裙裙底 下方位置,欲攝錄古○捷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 故而未得逞。嗣因古○捷經同事告知而發現遭朱祐稷偷拍情 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稷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妏、牟○珍、古○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1、19-21頁;偵一 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7-4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 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3年1月17日牟○ 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被告112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 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29-70、109-115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頁) ,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 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妨害秘密案件,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刻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均相同,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 性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 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當場 給付賠償金額,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獲 得告訴人3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73 頁、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 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欲行拍攝,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手機已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應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欲 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5-7頁)。是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二、 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1-16

CTDM-113-易-3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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