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