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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A03)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 、A02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A1 、A02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 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原名 :A03)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4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35.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 聲請人A1 、A02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 已繳納金額,命聲請人A1 、A02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395-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 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Z00000 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人使用 。嗣「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 、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 ,再於「轉入錢包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 量將本案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雅玲、吳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麗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供與「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認為其內 容不完整且有收回之訊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135頁 ),惟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 者相符(N卷第65至67頁),該對話紀錄應尚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 帳戶均交付「智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 貨幣之業務,伊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伊係 被「智凱」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 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數量」欄所示之時 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於「轉入錢包 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量將本案贓款所 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地址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52年生, 年逾六旬,學歷為專科肄業(N卷第143頁),顯然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猶曾詢問「智凱」:「 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 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 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 」,有被告與「智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N卷第66至67頁),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 。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凱」表示其為臺北外匯公司 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 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租用虛擬貨幣平常帳 戶與網路銀行,伊同意之後「智凱」就要伊傳截圖給 他,並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1日,伊 有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 語(B1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智凱」說 他是臺北外匯公司的成員,是有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 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伊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 到5,000元至15,000元,伊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 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 7至8頁)。    ⑵、是依被告所述,「智凱」係向其宣稱係臺北外匯公司 職員,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 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 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N卷第8 9至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況被告自承 並未要求「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N卷第37 頁),於審理時猶稱:(法官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 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伊之 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伊知道他 們有在代理,伊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 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N卷第140至14 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智凱」身分及臺 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輔以前述被告曾詢問本案郵局 、MAX帳戶出租之風險、自承想觀察他人操作自身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被告本可知悉將帳戶未加控管 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仍未詳加釐清且貪圖 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而出租,其主觀上係出於 容認「智凱」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之意思甚明。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 55分許自行領出3,000元後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 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 訖,後來發現「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 伊無法預見對方竟以本案郵局、MAX帳戶做不法使用; 伊與本案被害人均不認識,渠等為何要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倘如是臨櫃匯款且對金融機構謊稱匯款原因,伊 應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 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1 、處所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智凱」將本案郵局 、MAX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欺騙,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 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 等節,已認定如上,倘渠等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 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郵局、 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說明受騙經過,被告既未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轉帳 時如遇銀行有關懷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不影響渠等 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無調取銀行關懷提問相關資料之必要。又 「智凱」或「MAX會計」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渠等 是否涉案,當由檢警另行追查,無需於本案審判前即 查明其真實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 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 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 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771,000元,金額非 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 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不斷試圖將本案財產損 失歸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MAX交易所,犯罪後態度 惡劣;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N卷第11至17頁);佐以被害人蔣智揚、告訴人 余雅玲均表示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 無需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N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郵局、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 B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N卷

2024-11-11

TPDM-113-訴-600-2024111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8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甲○○之繼承系統 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補-503-20241101-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 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 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 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 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 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 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 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 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 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 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 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 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 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 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 ,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 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 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 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 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 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 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 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 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 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 原審卷三第15頁)。 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 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 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 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 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 (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 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 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 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 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 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 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 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 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 ○○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 ,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 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 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 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 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 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 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 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 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 ○○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 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 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 ,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 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 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 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 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 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 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 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 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 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 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 、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 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 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 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 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 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 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 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 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 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 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 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 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 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 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 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 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 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 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 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 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 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 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 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 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 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 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 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 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 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 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 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 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 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 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 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 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 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 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 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 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 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 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 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 ,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 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 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 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 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 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 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 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 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 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 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 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 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 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 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 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 (103萬9165元×1/2×70%)。 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 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 ,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 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 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 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 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 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 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 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 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 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 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 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 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 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 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 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 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 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 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 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 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 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 ,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 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 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 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 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 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 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 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 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 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 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 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 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 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 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 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 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 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 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 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 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 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 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 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 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 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 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 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 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 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 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 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 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 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 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 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 .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 (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 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 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 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 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 元(223萬6659元×1/2×70%)。 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 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 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 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 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 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 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 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 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4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酌 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 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1,000元=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 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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