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2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錄音譯文為證
,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書;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誹謗罪之犯
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公然以「你給我坑錢,坑20萬」、「給我坑錢」、「
坑20萬」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客觀
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
先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而以上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並衡酌被告之行為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1264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