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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 」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 「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PCDM-113-簡-4365-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淑華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清霖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醫師。聲 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許發生車禍,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為聲請人打上石膏固定,因聲請人腿部疼痛難耐 且持續腫脹,因此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並由被 告治療,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脛骨骨折狀況,而依當時情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診斷聲請人並未骨 折而未安排聲請人進行適當治療,僅將聲請人石膏拆除,再 安排聲請人至其看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進行2次PRP治療術(即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嗣聲請人遲遲無法痊癒另行就醫,經醫師 診斷仍有骨折情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師雖診斷聲請人骨折處不需開刀,但有以石膏固定骨折處, 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固定骨折處之治療,足證被告疏於注意 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㈡縱認被告明知聲請人骨折,卻未對 聲請人施以固定或其他適當治療,肇致聲請人需另行至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治療骨折,足認被告對於聲 請人骨折之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㈢被告縱有對聲請人施打PRP, 然此治療主要是注射於關節內軟骨、肌腱及韌帶上,促進軟 骨與韌帶之修復,而非骨折處骨頭之修復,故施打PRP不僅 不符合骨折治療之常規,更可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 嫌疑明確;㈣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以查明證人高珮珊 於111年8月29日陪同聲請人就診時,有聽聞被告告知聲請人 無骨折傷害之事實,且未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亦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前某時發生車禍,隨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醫生診斷不須開刀,並預約門診追蹤,聲請 人並未回診追蹤;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 由被告治療,被告於同日為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拍攝,影像 報告顯示左側脛骨有骨折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至 遠東診所就醫,並由被告治療,於該日施打第1次PRP、8月8 日施打第2次PRP,而8月29日拍攝之X光影像與聲請人於臺大 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比較並無位移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新 北市聯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遠東診所病歷、111年7 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X光影像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一到醫 院我就知道聲請人是骨折,聲請人打的是非典型的石膏,我 有幫聲請人照X光,聲請人的石膏為嚴重鬆脫的石膏板,病 人非常不舒服,我叫學生把石膏板拿掉以後,聲請人說輕鬆 多了,通常在急性期因為病人有這種骨折,有非常高機率會 造成腫脹及不適,就算要開刀也要等急性期過了以後,依照 SCHATZKER的分類,這是屬於最輕微的一類,因為開刀的風 險很大,嚴重可能造成截肢,傷害血管神經,雖然比例很低 ,現在人心不古,有些醫生動不動就叫病人開刀,也考慮到 病人經濟問題,除了柺杖外,也叫病人使用膝關節的輔具, 不宜再打石膏,這樣通常4個月以後保守療法會有不錯的成 績,也要看病人的體質,當場也提到有什麼更好的治療方法 ,PRP應為首選,主要因為脛骨骨折,高伴隨著軟組織的傷 害,例如半月板、十字韌帶、脛骨上的軟骨可說是嚴重意外 傷害裡面用PRP治療最好的一種,因為病人要申請保險,所 以我們的診斷書是針對這種疾病讓聲請人申請保險,通常一 般療程應該治療3次,這是衛生署同意的SOP,沒想到聲請人 應在恢復中,就沒再來回診,到不同醫院就診,別的醫師當 然會有不同看法,當然從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到臺大醫院 建言中心申訴,我才覺得如晴天霹靂,首先說我連骨折都不 會看,我從62年就拿到醫師執照,我一直努力在研究,不要 說醫學院學生,連骨科門診的護士一看到X光片就知道這是 骨折,聲請人說她去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振興醫院有很多骨科的高手,也不建議開刀,病人 有提到她的生活困頓,是單親媽媽,而且3個月沒有工作, 我很同情,我認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誤診,我給她在急性期 最好的治療,我有請臺大醫院通知於111年10月11日請聲請 人回診,我不曉得聲請人後續的發展,因為有人可能再跌倒 或是開刀,我無法掌握追蹤聲請人有無配合我的醫囑,我叫 聲請人要回診,聲請人打了2次PRP之後就沒有回來,我也沒 有辦法再幫忙,我認為已仁至義盡,聲請人反而誣陷我,在 聲請人急性期是千萬不能開刀的,我是做好事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聲請人腿上有石膏板 ,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左腿影像報告 ,影像檢查結果明確指出有「脛骨骨折」,堪認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為聲請人看診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折之情形 ,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而誤診聲請人未骨折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 ,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檢查,然與聲 請人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治療,時間相隔近2 個月,且聲請人至振興醫院看診後,亦未在該院接受骨折之 開刀治療,核與被告辯稱:骨折急性期不宜開刀一節相符, 尚難以被告未採行開刀治療即遽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脛 骨骨折以注射PRP治療,經大多數醫院認為具有療效,且甚 常採用,被告於聲請人骨折急性期而採行PRP治療,亦難認 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骨折未採行 適當治療,暨PRP治療不符合骨折治療之醫療常規云云,均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亞東醫院開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與其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由被告看診已間 隔逾4個月,縱聲請人在亞東醫院手術之患部亦為左側脛骨 ,然既已歷時逾4個月,其間聲請人經被告治療後病況如何 ?聲請人於此期間身體狀況有無改變?尤以被告看診時之脛 骨骨折患部,與俟後經亞東醫院開刀治療之患部是否相同? 等節,均屬不明,且聲請人不僅未依被告之醫囑持續就醫, 亦先後接受不同醫院及醫師之診治,實難認聲請人所謂之病 況久未痊癒而至亞東醫院開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亦無從推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聲請人主張被告有 醫療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㈥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原檢察官已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臺大醫院、遠東診所、正興診所、振興醫院及亞東醫院,所 有關於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至11月之全部病歷及X光影像 光碟,依上開資料顯足資判斷被告過失之有無。縱因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拒未鑑定,亦難以之認原 檢察官之認定有何不當等語,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送鑑定有 所不當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至聲請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聲 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高珮珊而有不當云云,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過 失傷害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敘明無傳喚證 人高珮珊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聲自-274-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E000-A110558C(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笫2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AE000-A110558B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67、21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資料:(一)B男(即被告)及B男妻子於鑑定時陳述關於過 去B男精神症狀的表現(走來走去、易怒、自言自語、看到 七爺八爺、覺有人跟自己說話)並未能符合典型躁症及鬱症 的表現,目前B男在藥物治療下症狀已緩解,亦未觀察到躁 症及鬱症的表現,參考過去就醫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暫時推 定B男患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依據B男此次智力評估結果(FSIQ=96,PR=39;95%信賴區間為 92-100),並參考民國112年2月15日智力評估結果(FSIQ=95 ,PR=37;95%信賴區間為91-99),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範圍,並無智能不足的狀況。另,B男未曾於本院就醫治 療,惟112年2月15日曾於本院接受司法鑑定。(二)關於精 神症狀對B男思考及行為的影響,B男的陳述為幻聽叫自己去 跟姪女玩、幻聽叫自己帶姪女進房間,然而B男表示只有在 看到姪女時,才有幻聽出現,上述表現並不符合典型幻聽的 表現,故無法支持B男陳述之精神症狀和「疑似雙向情緒障 礙症」有關。(三)(四)B男於鑑定中顯得對於回憶及陳 述當時案發情境存在困難,且易出現說詞前後不一致的狀況 ,需要鑑定人面質,才會簡短回應,且語帶保留,僅片斷陳 述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B男多是 回應”不知道”,故鑑定人難以從B男的陳述中回溯案發時的 精神狀態,關於案情的陳述能力與B男回應其生活、工作經 歷有明顯落差。本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介於92年至98年間,依 據卷宗及病歷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紀錄,B男於88年至98年間 無可供查閱之就醫及病歷治療之紀錄,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是病情相對穩定,故無證據可支持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認知減損,亦難以判斷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 (五)呈上所述,無明確證據支持B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其控制自己 行為能力的程度。且在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A女母親向B 男妻子反應B男於本案的行為後,B男妻子即告誡B男,此後B 男未再有踰距行為,且B男每次行為皆是處於和A女單獨相處 時發生,顯示B男即使於案發當時「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不穩定,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推定B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 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辨識其行 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以證明被告於犯 本案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阿姨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9年4月間,因姐姐說被告生病住院, 去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去看被告,姐姐說被告當兵時生病, 探望時被告的精神恍惚、沉默,而且還會喃喃自語,看起來 有產生幻覺的情形。於90多年間時,時常會去探望被告,被 告時好時壞,有時候會喃喃自語。聽姐姐說如果被告要發病 ,晚上睡不著,會在房間走來走去、走來走去,乒乒乓乓的 。被告是忠厚老實、認真工作的年輕人,沒有不良的嗜好等 語。⑵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本院證稱:我一直住到102、 103年念大學離家。我從小就知道爸爸有一直在中藥調理, 直到我國、高中的時候,爸爸愈來愈嚴重到10天、20天不睡 覺,情緒起伏很大,行為舉止比較異常,才改吃西醫醫治他 的病情。爸爸病情是常常會自己一個人對著空氣講話,對於 其他人的話,可能情緒會偶發性的突然大小聲,可能行為舉 止會呆立或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發呆等等的。過年的時候 回外婆家時,因為爸爸精神狀況很不好,媽媽也擔心爸爸有 情緒或精神狀況影響大家,盡量讓爸爸去樓上睡覺、多休息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爸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其實是憨厚老 實,也蠻熱心助人,他在公司或是公共的地方都會去自主性 的撿垃圾或是幫助需要幫助的人,他也曾經被他的主管或是 被一些當地的表揚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住到80幾年,約是20幾年前的時間。被告退伍前, 當時有一段突然的回家後就有一些行為舉止異常,一直自言 自語的狀況。是被告當兵後所發生症狀,過程中時好時壞, 嚴重時甚至會傷害他自己,醫師給他吃的藥劑屬於鎮靜類, 服藥後確實會平靜下來,藥效過後狀態又產生,所以變成在 藥的控制上都一直持續做這樣的動作,但改善的程度沒有恢 復到過往的狀態,熱心的人會推薦民俗療法,例如:類似宮 廟的地方,做放血、針灸、草藥、唸咒語,我發現確實有改 善,將近半年的時間約一個月去一次,我開車從臺北載他到 臺中,半年之後確實認為有比較改善以後就沒有再去,可是 他中間有持續去西醫做醫療行為,拿慢性處方箋,一直持續 吃藥控制。他會發病應該是軍中生活是蠻大的關鍵,整個環 境變化,造成他適應不良,精神上面有發生異常,因為我印 象很深刻的是他發病的情況下,確實就我的感覺只是身體是 他而已,整個精神狀況、他的靈魂是不同一個人,我們跟他 這麼親近的相處在一起,那個感覺很深刻,至於他發病這段 時間,對我來講這個不是我哥哥,只是身軀是他而已,所以 會發病最主要原因是環境使他造成的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 第219至226頁)。是證人甲○○、乙○○、丙○○上開所陳,俱屬 其等與被告相處往來之陳述,然證人甲○○3人不具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前揭鑑定機關係專業醫療機構,已將其鑑定經過及結果 ,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 斷,自具有可信性,自難以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遽予推翻 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於移轉管轄及緩刑撤銷之規定,依憲 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等語。查,被告曾因對同一被害人A女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為116年7月18日, 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因對A女犯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雖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 理,惟本案係後案,且本案上訴於本院後繫屬日為113年3月 29日,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地檢署偵 查起訴,分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審理,原審依法判決並無 違誤,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被告因前案諭知之緩刑,並 無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辯護人請求就緩刑撤 銷規定聲請釋憲等節,亦同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如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 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 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 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 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 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均依同法第59條、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其所 得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 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已給 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 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   被告固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業於112年7月19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該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6年7月18日,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保護 管束尚在執行中。又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逾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6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4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 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 「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 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 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 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 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

2025-01-13

PCDM-113-金訴-961-20250113-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2025-01-13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 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 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 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 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 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 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 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 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 :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 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 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 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 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 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 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 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 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 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 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 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 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 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 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 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A02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向聲 請人闡明相對人A02需經鑑定,以認定其是否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若未經補正將駁回聲請,並經聲請 人同意預納費用配合鑑定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本院嗣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定11 3年12月30日對A02為精神鑑定,然鑑定當日聲請人主動要求 取消鑑定,並已完成鑑定費用之退還等節,有亞東醫院114 年1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 無從判斷A02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A02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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