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介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34分許止間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某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而容 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甲○○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除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外,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交 出去是為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再辯稱:對方說要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 罪者,該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 50、192至193頁,並有卷附之網路郵局申辦教學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30069065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 第1130071294號函及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48號函(見本院卷第6 1至64、71至73、109至113、17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做過小工、臨時工(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我也不認識對方, 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為成年人, 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 乃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 分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顯有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想要跟 對方借錢使用,結果對方跟我說要將我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 就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改稱:對方說要 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前後所述大逕相庭,且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可疑,難以採信 為真。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帳戶只有200 多元可以用,所以我領完200元我就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 47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 少,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 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 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 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即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日入約1,800元,家裡有父母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197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或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3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0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9至1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2 乙○○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截圖、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112年9月12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MLDM-113-金訴-24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68號、第78229號、第816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仕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董育鑫、黃仕宏(原名黃煒庭)及黃佳良(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 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 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 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渠等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董育鑫、黃仕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 幣,下稱USDT),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渠 等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育鑫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歐陽鍾顯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之辯護人亦均有爭執本案 偵查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錢包幣流 分析資料及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之錢包幣流分析 資料上手寫記載文字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 用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均辯稱: 其等均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其等購買USDT,其 等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 ,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其等均無犯罪故意云云。經 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告董育鑫、黃仕宏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菊生、吳榮壽、楊凱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歐陽鍾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78229號 卷第7至11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7156 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相關資料(含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黃仕宏手機內 幣託交易所介面、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凱云、林菊生、吳榮壽之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 其上手寫記載之文字)、被告黃仕宏、董育鑫各自之電子 錢包交易明細與錢包地址幣流分析(均不含其上手寫記載 之文字)及錢包地址TRo3sxKBK83qfSg3K9kEQMynmN2TjFA2 qA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71568號卷第14至15、2 2至32、44至51、61頁,偵字第78229號卷第13至18、21至 30、34至43、93至102、109至117頁,偵字第27221號卷第 22至28、52至55、59至66頁,偵字第81690號卷第34至38 、40至44、49至50、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應 無疑義。 (二)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為辯,主張渠等均為私人幣商云云, 然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 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 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 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 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 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 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 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 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 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 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 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 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 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 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 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 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 (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 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 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 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 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 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 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 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 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 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 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 被告2人辯稱其等皆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 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辯稱本 案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告訴人 等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 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 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2人以套利 ?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 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 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 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81690號卷第1 6至17頁,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渠等所辯 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本案告訴人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 騙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 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 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 「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 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 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 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 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等均係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 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 告2人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等與被 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3、被告董育鑫、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 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 辯稱其等已依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 上揭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 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78229號卷 第99至102頁),益徵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 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虛 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 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 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 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4、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董 育鑫、黃仕宏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以外,尚有成員負責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透 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 ,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 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2人係負責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2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 之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 擔,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 義。   5、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清楚知悉 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等,抑或其餘 參與詐欺集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 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 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 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 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益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 堪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自均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本案繫屬前(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本訴部分),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核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113年度金 訴字第951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育鑫、黃 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育鑫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行,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上開各所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均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 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 認對被告2人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76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基於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莊 立國」、「助教李詩婷」、「陳馨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 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 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 ,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渠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顯雄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顯雄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7月5日及同年月14日,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香南店,各交付13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董育鑫、黃仕 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分別與 告訴人呂顯雄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由渠等轉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TNToFE6Des1dbaB5eJZbPsnncKGX1T9YE9)。因 認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此部分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2人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 該案告訴人呂顯雄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 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 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東昀、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林菊生 112年6月9日起 LINE暱稱「梁詩彤」邀請告訴人林菊生加入LINE「鴻運VIP專屬」群組,依循自稱老師之「潘仁凱」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7日17時許 2.112年7月18日12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0號「峰景鳳翔」社區 1.董育鑫 2.黃仕宏 1.61萬元 2.80萬元 2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起 LINE暱稱「鴻運-陳仕傑」對告訴人吳榮壽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跟著老師「潘凱仁」、「莊立國」之建議投資,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12年7月20日16時許 2.112年7月26日13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20萬元 2.120萬元 3 楊凱云 112年5月11日起 LINE暱稱「徐航健」邀請告訴人楊凱云加入LINE「#博股通金」群組,依循自稱助教之「李詩婷」指示下載領達利APP後,對其佯稱:要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循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款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藝大門市」 黃仕宏 30萬元 4(追加起訴部分) 歐陽鍾顯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歐陽鍾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 1.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 2.同上 1.黃仕宏 2.董育鑫 1.130萬元 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951-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宥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85 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9,975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149,9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3,622元、違約金雜費計1,26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75元 葉宥圻 自民國 114 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79-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芝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8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4,73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733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3元、違約金雜費計153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33元 林芝雅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81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張文龍」之人(下稱「張文龍」;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文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至於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欲臨櫃匯 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而勸阻,方未匯款成功,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輔 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 卷第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 字卷第29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詐欺集團成 員「陳雅涵」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 1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 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 、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 第44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日楊梅字 第11200020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 第49至61頁)、被告與「張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等金融資料給「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告訴人甲○○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 行原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被告在無 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張文龍」,而「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告訴 人乙○○則原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 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 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乙○○ 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 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 文龍」,確對「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並讓「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土銀帳戶,已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就此 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 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 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故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此 部分犯罪,惟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 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說他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 個,他說他想要簽牌,他不能簽要我幫他簽,後來中獎了, 需要我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提供帳號密 碼給該網友等語(見偵字卷79至80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  ㈤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 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甲○ ○遭詐騙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 頁、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 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兒麻痺、喪偶、目前在家做手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現在與長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蒙受 50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 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張文龍」,供「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甲○○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乙○○,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原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8-20250219-1

刑智上更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遠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王志遠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遠明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來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 大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飛凡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並與上開公司合稱聯利 公司等11家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甲所示頻道,並分別在 頻道內播放其所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分別如附表1-1至附表11所 示,合稱本案視聽著作),非經聯利公司等11家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志遠因網路購物 認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康寧」(下稱 何康寧)後,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 犯意聯絡,由王志遠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自何康寧處取得 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由王志遠在其新北市○○區○○街OO O巷OO弄OO號之住處設置機房,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 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安裝在上址,再以其本 人或不知情之配偶曹○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數位公司)等業者承租MOD及有線電視服務與網際網 路服務後,未經聯利公司等11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上址機房,擷取由中華電信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台灣大寬 頻等業者提供之電視盒傳遞至電視機之前開聯利公司等11家 公司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授權之本案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 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 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何康寧所屬集團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經 何康寧所屬集團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並經由網際網 路提供予購買「安博盒子第3代藍芽智慧電視盒」(下稱本 案機上盒)並操作安裝APP(軟體)之不特定消費者透過網 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處於可得接收本案視聽著作 內容,而侵害聯利公司等11家公司所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王志遠則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6月21日止,每月向何康 寧請領取得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嗣因八大公司、三立公司 及聯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發現市面上有販賣未經其等同意 或授權,惟號稱可收看其等所有如附表甲所示頻道之本案機 上盒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7年6月21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王志遠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丙所示之物。 二、案經聯利公司等11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下稱保二警察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遠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 、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 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經原審以被告共同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共同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110年度 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認被告共 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 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 甲所示之損害賠償;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應論以同法第93條第4款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另就告訴人全國數位公司部分因撤回告訴,東森公司、 緯來公司及中天公司部分著作因非屬專屬授權而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分別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2-2甲、2-4甲、2-6 甲、4-1甲、4-2甲、4-3甲、7-2甲、7-4甲所示著作),嗣 檢察官就本院更一審判決前開有罪部分宣告附條件緩刑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前開部分撤銷發回,至 於本院更一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已 告確定,是本院就本件之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前開撤銷發回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字 卷一第61至71頁、原審卷一第109頁、547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4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4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95頁 、本院更一審卷四第69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並有電腦畫 面截圖(偵字卷一第77至107頁)、被告與何康寧間QQ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一第109至117頁)、板信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入憑證(偵字卷一第117頁)、MOD相關資料(偵 字卷一第125至159頁)、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申請書(偵字卷一第161至211頁)、王志遠及曹○所有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卷一第213至231頁)、安博 盒子Live Tv收視畫面翻拍(偵字卷一第239至26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出具之106年7月14日 及107年1月2日公證書影本及蒐證影片截圖(偵字卷一第333 、369至385、525至527頁)、本案機上盒蒐證報告(偵字卷 一第415至423頁)、三立公司提出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偵字卷一第539至545頁)、八大公司提出之著作權權利證明 書(偵字卷一第547至549頁)、聯利公司提出之聲明書(偵 字卷一第561頁)、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6年12 月11日)(偵字卷一第771至793頁)、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07年8月14日)(偵字卷一第795至815頁)、保 二警察總隊保二刑一字第1110000615號函及附件(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09至215頁)、聯利公司111年3月29日之聲明書(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頁)、東森公司111年3月28日之權利聲 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頁)、超級公司111年3月28日之 權利聲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頁)、中天公司111年3月 28日之聲明書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頁)、民視公司西 元2022年1月25日之權利證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至33 頁)、飛凡公司111年1月19日之聲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35頁)、東森戲劇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東森戲劇台專屬授權節目合 約節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7至99頁)、東森財經新聞台10 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9 至121頁)、東森綜合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 圖(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1至193頁)、東森電影台專屬授權 節目合約節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1至296頁)、東森新聞 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233至235頁)、東森幼幼台104年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 /尾截圖(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63至265頁)、超視頻道104年 至107年之自製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1至2 73頁)、中天公司111年3月28日之聲明書正本(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275頁)、中天公司專屬授權節目合約節本(本院更 一審卷三第379、393、397、401、411、413、420、421、42 9、437、442、450頁)、緯來公司111年5月12日聲明書(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17頁)、年代公司111年5月10日權利聲明書 (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頁)、壹傳媒公司111年5月10日權利 聲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頁)、八大公司111年5月16日 著作權利證明書(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至25頁)、三立公司 111年4月29日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三第27至29頁)、緯來 綜合台自製節目合約書(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59至470頁)、 緯來電影台影片製作合約書(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41至551頁 )、八大第一台、娛樂台自製節目主持人合約(本院更一審 卷三第553至612頁)、帳冊資料總目錄表(本院更一審帳冊 資料卷第3至7頁)、2015年2月份至2018年6月份5個機房總 費用表(本院更一審帳冊資料卷第9至89頁)、2017年3月份 至2018年6月份新機房總費用表(本院更一審帳冊資料卷第9 1至12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1日智著字第113100 07820號函暨附件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函 、104年9月21日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本院卷一第417 至425頁)、告訴人113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中天公司 「中天娛樂台」及「中天綜合台」之節目播出時間表(附件 一)、八大公司「八大綜合台」及「八大戲劇台」之節目播 出時間表(附件二)、聯利公司「TVBS歡樂台」之節目播出 時間表(附件三)、東森公司「東森綜合」及「東森幼幼台 」之節目播出時間表(附件四)(本院卷二第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 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同條項第10款則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 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準此,公開播送主要係以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而公開傳輸主要則是以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訊息 。又傳統網路資料之傳送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 端資料交換需仰賴中心之伺服器,隨著規模擴大易產生傳輸 瓶頸而降低效能,而P2P(Peer-to-Peer)網路為分散式架構 ,資源及服務分散於數節點,彼此既為提供者亦是需求者。 在P2P串流媒體應用中,MS伺服器(Media Server)負責發佈 媒體,PIS伺服器(Peer Index Server)則管理節點索引和驗 證新節點加入。MS伺服器會先將媒體分段且分享給特定節點 ,其他節點則從離自己最近且已擁有串流媒體之特定節點下 載,進一步分享串流媒體,以避免產生傳輸效能降低之情形 。  ㈡、經查,本案至被告前開處所執行搜索前,經警先行勘驗本案 機上盒之運作模式,經開啟電源後,出現系統首頁,進入「 精彩影視」介面後顯示各APP畫面,各APP需下載並安裝,經 分析傳送封包,該安裝檔並非儲存在本案機上盒內,而是連 線至43.230.89.190(香港)後下載安裝檔,安裝完畢並開啟 直播APP後,會自動綁定機上盒網卡(MAC)號碼,經分析封包 ,會連線並傳送MAC編號、CPU ID及KEY等三個數值至境外( 104.25.112.38,美國),以作為認證依據進行認證,當驗 證完畢後,從境外(54.36.26.178,法國)以影音封包進行 影音傳輸。分析封包,若有重新尋找影片來源或下載另一段 新影片段時會向鄰近節點尋找連線資訊,且多個節點提供相 同影片封包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771至793頁),是本案機上盒 之即時節目影音傳輸架構採用P2P技術,先由MS伺服器發佈 串流媒體直播來源,再由各個P2P節點互相分享各影音片段 。復參酌107年8月14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 偵字卷一第795至805頁),被告所為係將轉換後之串流媒體 封包傳輸至MS伺服器,並以P2P技術傳輸至本案機上盒之行 為,前述行為係利用集線器、交換器及路由器、個人電腦、 伺服器等網路系統設備,將本案視聽著作編碼壓縮至複數個 網路封包內,再透過網路系統架構來傳輸前開封包,顯非以 天線、調變器等廣播系統設備等為傳送,揆諸前開著作權法 之規定,上開行為應為公開傳輸。復經本院以被告參與犯罪 集團之前開行為模式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回函稱: 「復按本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 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無論係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 ,或使用非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所為之傳輸 方式,縱係以單向、即時性之手段,以網路同步播送電視、 廣播節目等著作內容(例如:網路直播節目),均構成『公 開傳輸』行為,故來函所述擷取頻道訊號並轉檔、壓縮後, 再經由網路傳輸至機房供購買非法機上盒消費者觀看即時節 目之行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亦同此認定,有該 局113年5月21日智著字第113100078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417至419頁)。 ㈢、次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 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 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 ,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 賞,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 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 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 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 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 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 部分之內容,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公 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 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 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 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 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 於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 作內容可知,「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為其 中一種態樣,本案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後,   被告所轉換後之完整之串流媒體檔案,會分散儲存於複數CD N主機,以供消費者直接從距離自己最近之CDN主機,下載所 需要之串流媒體檔案,使得消費者可藉由所購買之非法機上 盒,在任意之時間或地點回播自己所欲觀看之串流媒體等情 ,有106年12月11日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關於「直 播APP回播功能封包分析」之說明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789 頁),是本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確可以透過網路於其等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一節,應可認定。  ㈣、是以,被告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何康寧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架設之雲端 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使不特定消費者可即時或在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本案機上盒之APP觀看節目向雲 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 提供前開網路封包,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 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 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當為「公開 傳輸」,至為明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92條所列 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行為,本 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被告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布之 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重製他 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107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前開之住處,安裝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 、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設備,持續進行擷取附表甲頻道欄 所示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包形式上傳至雲端伺服器 ,再上傳至雲端伺服器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並經由 網際網路提供予購買本案機上盒並操作安裝APP(軟體)之 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其前後多次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行為,顯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 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何康寧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係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 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以前開方式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提供予購買 本案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就本案 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審認被告係侵害告訴人 之公開播送權,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非適法;另被告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後公開傳輸,後罪本 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是公開傳輸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之行為中,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應為公開傳輸之誤,詳如上 述)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 之行為亦構成(行為時)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惟此部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 、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 財產之行為,自難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詳如後 述);另原審逕依被告所述每月平均報酬5萬元計算41個月 ,僅沒收205萬元,亦非適法(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載),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 及告訴人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取得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亦須支付相當之授權費用,竟未 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本案視聽著 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侵害本案視聽著作之數量龐大 ,侵害期間亦長達3年,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且於3年間獲取不法利益非寡(詳 如附表乙),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攜帶欲賠償每位告訴人25 萬元,共275萬元之和解金到庭(本院卷二第99頁),惟因 告訴人不同意和解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 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 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 唯一依據,但仍應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 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因本案之附帶民事案件 經原審以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給付各告訴人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公司 )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因該案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然被告迄今就已確定之前開民事賠償仍未履行, 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有攜帶275萬元現金到庭,已如上 述,惟以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達11人,以被告攜帶到庭之金額 均分,每人僅可獲得給付之金額僅為25萬元,為前開民事確 定判決四分之一之金額,以本案於107年6月間為警查獲迄今 ,已6年有餘,依被告前開情狀觀之,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 賠償之行為,況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重 大,犯罪所得非少,亦難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主動登 報道歉之行為,即認被告已真心悔悟,而有宣告緩刑而策其 自新之必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復參酌告訴人表示不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認被告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丙編號7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與何康寧聯繫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偵字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一第540至5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 雖扣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數據機20臺、機上盒135臺,然該 等物品均為被告依約向中華電信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台灣 大寬頻等公司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 6日刑電偵一第1073902044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考(聲他 字第434號卷第9至36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 符,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承:104年1月開始協助何康寧將有線電視及MOD頻道訊號 擷取並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後再進行傳輸,原則上伊是收場 地費及聯繫費,每台主機一個月跟他收5,000元,有一台主 機收6500元,扣除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用,每月獲利 3萬至5萬元(7萬元)不等(偵字卷一第63頁,他字卷第40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的薪水1月是在2月領,但是伊 被扣押後就沒再給任何薪水(原審卷一第547頁),核與辯 護人所述:被告每月開立請款明細,抬頭雖為當月,實際上 係用以請領前月之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一第623頁) ,是被告自104年1月起與何康寧、非法機上盒業者共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自104年2月起即按月向何康寧請領前 月之費用,經何康寧按月支付,至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經警 查獲後始即未再請領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一台主機就是一個機房就收取一次場地費及聯繫 費,其中5台主機也就是機房一個月5,000元費用,另外一台 主機每個月6,500元等語(他字卷第40頁),依本院前審勘 驗附表丙編號7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查得其中之104年2月至1 07年6月請款紀錄並逐一列印存卷(本院更一審帳冊資料卷 ),可見前開期間之請款金額合計應為6,321,892.128元( 詳如附表乙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即為6,321,892元(元以 下捨去),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本院更一審關於沒收之認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5 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全部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會將當月發生的費用,按照網路費、M   OD月費、電費還有場地費分開列舉,前三者只要沒有支出, 何康寧就不會支付,此部分是代收轉付之性質,用於替代何 康寧墊付機房營運費用,非被告得以支配云云,惟刑法及相 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 ,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 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 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 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自無扣除前開部分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 源自本案告訴人等所製播且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 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 詎被告為獲得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數位機上盒銷售或出租 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開電視公司之視聽等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起,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 位侵權集團,自何康寧處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經費後,在 被告上址住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 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 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告訴人等授權或同意,透過前開機房攔 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便能傳送雲端伺服器 ,再轉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 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係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 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期間係104年1月 間至107年6月21日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 2項於96年增訂,立法理由明訂:「......二、著作權立法 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 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 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 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 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 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 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 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㈡ 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 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 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 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 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明確 ,是該款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 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客觀上則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或授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方為該當。 ㈣、是依前開說明,倘不能證明使用者有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行為,則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即無從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嗣為避免 此種情形並為規範惡意數位侵權行為,於108年5月1日始增 訂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其規定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 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 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 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 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是為因應實務現況,增 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 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 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 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為同條項第8款規範之範圍(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就電腦程式提供者之 提供行為,係以該項第8款處罰之,並非同條項第7款所規範 之行為,應屬無疑。 ㈤、次查,被告與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就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間有犯意聯絡,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行為所分擔部分則為架設機房進行擷取有線電 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 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架設之雲端伺 服器,消費者即可藉由購得之本案機上盒觀看前開有線電視 頻道所播放之視聽著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 能就我知道的是我傳輸給何康寧......至於何康寧怎麼跟機 上盒業者連接,伊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則 被告是否有本於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以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意圖,是否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欲規 範之技術提供者,尚非無疑。復依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之結論載明:「本案機上盒沒有預置APP,啟動時需自 行下載,未啟動APP時並無點對點網路傳輸活動,必須要啟 動直播TV的APP才會有點對點傳輸服務……分析的IP裡面,如 果係點對點傳輸來源,並非全部都是影片提供者,不排除其 他節點主機存在,也可能對這些主機有認證機制,但在封包 可能因為加密無法解析,固無法取得證明」等情明確(偵字 卷一第793頁),故不特定消費者雖透過本案機上盒安裝APP 軟體觀看上開頻道視聽著作,惟APP軟體僅是提供超連結讓 消費者可以連結到外部影音網站觀賞如附表甲所示之視聽著 作,使用者(即消費者)是否可以透過前開APP軟體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無從依前開勘察報告得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客觀上亦不該當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行為。 ㈥、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 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 術侵害著作財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款、同條第2項而應論以同法第93條第4款規定。另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係於108年增訂,惟本件被告行為 期間係104年1月間至107年6月21日止,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 規定,故無從以違反前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以同法第93條第4款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罪,即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甲 告訴人所有之頻道及視聽著作 編號 告訴人 頻道 視聽著作 權利來源及證據 1 聯利公司 (TVBS) 歡樂台 附表1-1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 (偵字卷一第5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7頁) 新聞台 附表1-2 綜合台 附表1-3 2 東森公司 戲劇台 附表2-1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37至43頁) 附表2-2 專屬授權/專屬授權節目列表、節目授權合約(本院更一卷三第31至40頁、63至65頁、97至99頁) 財經台 附表2-3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111至121頁) 綜合台 附表2-4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185至189頁、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 電影台 附表2-5 專屬授權/授權聲明書、專屬授權節目列表、授權合約(本院更一卷三第277至284頁、291至295頁) 新聞台 附表2-6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節目授權合約(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225至235頁、本院更一卷三第第291至295頁) 幼幼台 附表2-7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卷二第18頁、237至261頁、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 3 超級公司 超視台 附表3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尾截圖(本院更一卷二第25頁、267至273頁) 4 緯來公司 綜合台 附表4 編號1、2 自製節目(編號1至4)專屬授權(編號5)/自製、專屬授權節目列表、節目授權合約書(本院更一卷三就第457頁、459至470頁、541至551頁) 電影台 附表4 編號3、4 戲劇台 附表4 編號5 體育台 附表4 編號6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本院更一卷三第17頁) 5 年代公司 新聞台 附表5 編號1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本院更一卷三第19頁) MUCH台 附表5 編號2 6 壹傳媒公司 綜合台 附表6 編號1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本院更一卷三第21頁) 新聞台 附表6 編號2 電影台 附表6 編號3 7 中天公司 娛樂台 附表7-1 自製節目/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275頁、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頁) 附表7-2 專屬授權/授權節目合約、授權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三第369至452頁、453至454頁、本院卷二第9頁) 綜合台 附表7-3 自製節目/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275頁、281至283頁) 附表7-4 專屬授權/授權節目合約、授權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三第369至452頁、45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9頁) 新聞台 附表7-5 自製節目/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275頁、285至293頁) 8 民視公司 民視HD 附表8-1 自製節目/權利證明書及自製節目列表 (本院更一卷二第29至33頁) 新聞台 附表8-2 9 八大公司 娛樂台 附表9 編號1 自製節目/權利聲明書、主持合約書(本院更一卷三第23至25頁、553至612頁) 第一台 附表9 編號2 戲劇台 附表9 編號3 自製節目/著作權利證明書(偵27541卷一第547、54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 綜合台 附表9 編號4 10 三立公司 都會台 附表10-1 編號1 自製節目/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偵字卷一第539至545頁) 附表10-1 編號2 節目片頭尾截圖(偵字卷一第555至559頁) 附表10-1 編號3 新聞台 附表10-2 自製節目/聲明書及自製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三第27頁【含光碟一片】) 財經台 附表10-3 11 飛凡公司 新聞台 附表11 自製節目/聲明書及自製節目列表(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卷三第613至614頁)                 附表1-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女人我最大 104年1月至107年6月 2 食尚玩家 同上 3 上班這黨事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4 遺憾拼圖 105年5月7日至8月20日 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8日 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5月5日 5 唯一繼承者 104年10月17日至105年1月24日 106年7月1日至9月23日 6 酸甜之味 106年3月18日至7月8日、同年9月23日至12月9日 附表1-2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晨間6點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 2 早安台灣 同上 3 上午9點新聞 同上 4 上午10點新聞 同上 5 上午11點新聞 同上 6 午間12、13新聞 同上 7 1400整點新聞 同上 8 1500整點新聞 同上 9 16整點新聞 同上 10 17整點新聞 同上 11 晚間6、7點新聞 同上 12 最前線新聞 同上 13 新聞最前線 同上 14 十點不一樣 同上 15 新聞夜視界 同上 附表1-3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地球黃金線 104年1月至107年6月 2 FOCUS全球新聞 同上 3 國民大會 同上 4 少康戰情室 同上 5 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 同上 6 看板人物 同上 7 健康2.0 同上 附表2-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現在才知道 104年1月週間7至8時、3至4時(12集、6集)、同年1至10月週間4至5時(186集) 2 消費估估樂 104年1至5月週末6至7時(37集)、同年5至7月週末6至8時(40集) 3 醫師好辣 104年10至12月週間4至5時(56集) 105年1至12月週間4至5時(261集)、同年12月週末9至10時(3集) 106年1至9月週間4至5時(180集)、同年1至4月週末9至10時(27集)、同年4至8月週末17至18時(36集)、同年7至12月週間14至15時(126集) 107年1月週間14至15時(16集)、同年1至6月週間6至7時(113集) 4 YOYO晚點名 105年8至10月週間5至6時(100集)、同年10至12月週間5至6時(120集) 5 我和我的十七歲 105年10至11月週末16至18時(15集) 6 必勝練習生 106年3至4月週末20時至21時30分(16集) 7 2分之一強 106年4至12月週間2至3時(191集)、同年4至12月週末7至8時(78集) 107年1至6月週間2至3時(130集)、同年1至6月週末7至8時(51集) 8 致,第三者 106年8至11月週六20時至21時30分(15集) 9 稍息立正我愛你 106年8至11月週日20時至21時30分(15集) 10 老婆大人 106年9至12月週間3至5時(160集) 107年1月1日至1月16日週間3至5時、同年1月17日至1月31日週間3至6時(55集) 11 如朕親臨 106年11至12月週末20時至21時30分(14集) 107年1月週末20時至21時30分(3集) 12 原來1家人 107年1至6月週六20至22時(40集) 13 麻辣一家親 107年3至5月週間3至5時(100集) 14 婆媳過招千百回 107年5至6月週間3至5時(50集) 附表2-2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侍女們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日週間22至23時(27集) 2 宮之料理對決(神的晚餐) 104年4月23日至5月26日週間14至16時(47集) 附表2-3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股動錢潮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6時至13時35分(244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6時至13時35分(244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6至14時或6時至13時35分(246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週五6至14時或8至14時(118集) 2 股市MBA 104年1月1日至10月1日週一至週五13時35分至14時(244集)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6時至16時30分或13時35分至14時(120集) 3 富裕之路 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時至14時35分(53集) 4 漲跌密碼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時至14時30分(127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時至14時30分(244集) 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週一至週五13時35分至14時(57集) 5 股市聖手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時30分至15時(244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時30分至15時(244集) 6 投資總舖師 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週一至週五15時至15時30分(116集) 7 股市王牌 104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5時30分至16時或15時至15時30分(236集) 105年1月1日至9月30日週一至週五15時至15時30分(180集) 8 57金錢爆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1至22時(243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1至22時(247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1至22時(244集) 107年1月1日至4月13日週一至週五21至22時(120集) 9 57新聞王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247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247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244集) 107年1月1日至4月13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67集) 10 夢想街57號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3至24時(249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3至24時(24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23至24時(246集) 107年1月1日至5月8日週一至週五23至24時(82集) 11 兩岸大視野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8至9時(39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週六8至9時(45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8至9時(49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8至9時(17集) 12 57健康同學會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8至19時及不定期增加播出(70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週六18至19時(21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8至19時(21集) 13 財經啟示錄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5至16時及不定期增加週日15至16時(57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14至15時或週日11至12時(83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1至12時(5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31日週六11至12時(22集) 14 全民向錢衝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6至17時及不定期增加播出(6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16至17時或週六日15至16時(113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15至16時及不定期增加(104集) 15 老謝看世界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2至23時(50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週六22至23時(52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2至23時(52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22至23時(26集) 16 遇見大人物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0時至10時30分(30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週日10時至10時30分(28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0時至10時30分(39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日10時至10時30分(18集) 17 李四端的雲端世界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6至17時或17至18時(50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6至17時(56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24集) 18 進撃的台灣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1至22時及不定期增加(64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及不定期增加週六21至22時(71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1至22時及不定期增加(56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日21至22時(34集) 19 現代啟示錄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2至23時及不定期增加同日20至21時(99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2至23時及不定期增加週六20至21時(70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2至23時及不定期增加20至21時(64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20至21時及不定期增加22至23時(35集) 20 新聞事件簿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23至24時或21至22時(69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23至24時(99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23至24時(103集) 21 台股雙昇帶 105年1月1日至3月10日週一至週五13時35分至14時(41集) 22 進擊關鍵碼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週五15時30分至16時(244集) 23 台灣1001個故事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4至15時(51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5至16時或17至18時(50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週日15至16時或17至18時(20集) 24 57星焦點 105年6月18日至12月31日週六日17時至17時30分(29集) 106年1月1日至5月13日週六日17時至17時30分(17集) 25 57科技無限+ 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週六21至22時(13集) 26 57新世界 106年7月23日至12月24日週日14至15時(12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週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9集) 27 全球財經中心 1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週一至週五14至15時(22集) 28 57爆新聞 107年5月7日至6月21日週一至週五19至20時(39集) 29 57股市關鍵報告 107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週一至週五20時至20時30分(29集) 30 夢想街57號-全能事務所 107年4月16日至6月21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或23至24時(53集) 31 夢想街57號-預約你的夢想 107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週一至週五22至23時(9集) 32 台灣大代誌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日23至24時或週日20至21時(10集) 附表2-4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ET玩點名 104年5月8日至6月6日週一至週五5至6時(29集) 2 天才答不答 104年2月5日至5月7日週一至週五5至6時(79集) 3 YOYO嘻遊記 104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六6時30分至7時(7集) 105年1月1日至1月8日週一至週六6時30分至7時(7集)、同年1月9日至1月22日、1月23日至2月4週一至週日6時30分至7時(13集、13集) 4 Y0Y0點點名 104年1月1日至2月26日週一至五6時至6時15分、6時15分至30分(81集)、同年2月26日至12月23日週一至五6時至6時15分、6時15分至6時30分、6時30分至6時45分、6時45分至7時(100集) 105年9月12日至12月21日週一至週日6時至6時30分、6時30分至7時(99集)、105年2月26日至5月22日週一至週日6時至6時15分、6時15分至30分、6時30分至45分、6時45分至7時(100集)、105年5月23日至9月11日週一至週日6時至6時30分、6時30分至7時(104集) 5 料理甜甜圈 104年10月27日至3月3日週一至五6時30分至6時45分、6時45分至7時(52集) 105年2月5日至3月3日週一至週六6時至6時15分、6時15分至30分、6時30分至45分、6時45分至7時(52集)、同年3月4日至3月30日週一至週日6時至6時15分、6時15分至30分、6時30分至45分、6時45分至7時(52集) 6 必娶女人 104年11月7日至12月26日週六22時至23時30分(8集) 105年1月2日至2月20日週六22時至23時30分(7集) 106年8月14日至9月15日週一至五18時至19時(25集) 7 致,第三者 104年8月23日至12月6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5集)、同年8月23日至12月13日週日21至22時(15集) 107年6月4日至6月21日週一至五21至22時(20集) 8 我的30定律 104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3集)、 同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週五22時至23時30分(2集) 105年1月3日至4月3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3集)、同年1月1日至4月8日週五22時至23時30分(14集) 9 時尚大玩咖 104年1月3日至3月7日週六8時30分至9時(10集) 10 無敵A噪咖 104年9月20日至12月27日週日13至14時(13集) 105年1月3日至3月20日週日13至14時(11集) 11 跟著偶像去旅行 104年5月30日至7月4日週六11至12時(6集) 12 樂活好正點 104年1月4日至12月27日週日7至12時(時段經常有異動)(52集) 105年1月3日至12月25日週日8至9時(時段經常有異動)(52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8至9時(53集) 107年1月7日至6月21日週日8至9時(25集) 13 醫師好辣 104年10月12日至12月30日週一至四22至23時(47集) 105年1月4日至12月29日週 一至四22至23時(208集) 106年1月2日至12月28日週 一至四22至23時(208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四22至23時(105集) 14 聚焦全世界 104年4月12日至4月26日週 日21至22時(3集) 10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週六15至16時、同年9月25日至10月2日週日15至16時(5集) 106年3月18日至4月29日週六15至16時(4集) 107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週日15至16時(3集) 15 2分之一強 105年9月12日至10月28日週一至五、同年10月31日至12月29日週一至四23至24時(71集)、同年8月15日至9月9日週一至五23至24時(20集) 106年1月2日至12月28日週一至四23至24時(20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四23至24時(105集) 16 2分之一強遊戲王 105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週五23至24時(10集) 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週一至日12至13時、20至21時、23至24時(8集) 17 必勝練習生 105年7月31日至11月13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6集) 106年9月6日至10月10日週一至五21至22時(25集) 18 必勝練習生特輯 105年11月20日週日22時至23時40分(1集) 19 如朕親臨 105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4集) 106年1月1日至4月9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3集) 20 我和我的十七歲 105年4月10日至7月24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5集)、同年4月17日至7月24日週日21至22時、同年10月5日至10月25日週一至五21至22時(29集) 21 地球的孤兒 106年3月19日至4月30日週日15至16時(4集) 22 我和我的四個男人 106年8月5日至11月12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5集) 23 稍息立正我愛你 106年8月12日至11月18日週六22時至23時30分(15集) 24 獅子王強大 106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5集) 107年1月7日至3月25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1集) 25 鐘樓愛人 106年4月16日至7月30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5集) 26 鐘樓愛人導演特映版 106年5月13日週六14至18時、同年5月29日週一13至17時(4集)、同年5月30日週二13至17時(4集) 27 台灣啟示錄 107年4月4日至4月6日週三至五11至12時(3集) 28 高塔公主 107年4月1日至6月17日週日22時至23時30分(12集) 附表2-5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12金鴨 104年10月11日週日21時(1部) 105年10月26日週三23時35分(1部) 106年5月21日週日1時35分(1部) 107年3月25日週日3時40分(1部) 2 親愛的 104年11月15日週日21時(1部) 105年9月21日週三21時(1部) 106年1月18日週三3時35分(1部) 附表2-6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Hello 台灣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6至9時(365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6至9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6至9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6至9時(181集) 2 東森新聞0900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9至10時(365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9至10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9至10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9至10時(181集) 3 東森午安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0至15時(365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0至15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0至15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10至15時(181集) 4 東森大社會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5至16時(363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5至16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5至16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15至16時(181集) 5 東森晚間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6至20時(365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6至20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16至20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16至20時(181集) 6 黃金八點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0至21時(351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0至21時(349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0至21時(363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0至21時(180集) 7 黃金九點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1至22時(261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1至22時(274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1至22時(264集) 107年1月1日至5月4日週一至五及不定期週六日21至22時(89集) 8 關鍵時刻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22至24時(251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22至23時(252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22至24時(24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五22至24時(119集) 9 東森夜間新聞2400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24至1時(365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24至1時(366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24至1時(365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日24至1時(181集) 10 東森新聞2200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68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84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98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39集) 11 東森新聞2300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3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13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13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22至23時(11集) 12 李四端的雲端世界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1至22時(5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1至22時(49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1至22時(51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21至22時(25集) 13 台灣啟示錄 104年1月1日至7月26日週日22至23時、同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週日23至24時(51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3至24時(51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3至24時(50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日23至24時(24集) 14 台灣1001個故事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1至22時(5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1至22時(50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21至22時(53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日21至22時(25集) 15 法眼黑與白 104年1月1日至12月5日週六23至24時(46集) 16 海峽拚經濟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5時30分至16時(51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5時30分至16時(51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日15時30分至16時(51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日15時30分至16時(25集) 17 聚焦全世界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日20至21時(3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22至23時或23至24時(3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日22至23時(4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22至23時(3集) 18 3600秒 104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週六23至24時(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3至24時(37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六23至24時(15集) 19 重案搜查線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8集) 20 新聞大爆卦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2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7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7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9集) 21 笑傲龍虎榜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0集) 22 新聞大解碼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9集) 23 排隊美食的秘密 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5集)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9集) 24 不可思議事件簿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9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5集) 25 世界沒啥不可能 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定期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14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8集) 26 九點換日線 107年5月7日至6月30日週一至五21至22時(40集) 27 關鍵夜現場 107年4月21日至6月21日週六23至24時(10集) 28 EBC重案組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23至24時或16至17時(7集) 29 食在好好玩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六或日14至15時或16至17時(6集) 附表2-7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YOYO點點名 104年1月5日至1月23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45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15分、同年1月26日至2月16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15分、同年2月24日至3月2日週一至四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4時、21時至21時15分、同年3月3日至5月1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45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15分、同年5月4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30分(104集) 105年1月5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30分、13時30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30分(208集) 106年1月2日至4月6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30分、13時30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30分、同年4月7日至4月24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30分、13時30分至14時、週一至四21時至21時30分、週五17時至17時30分、同年4月25日至5月12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週一至四17時至17時15分、21時至21時15分、週五17時至17時30分、同年5月15日至8月11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週一至四17時至17時15分、21時至21時15分、同年8月14日至9月8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週一至四17時至17時15分、21時至21時15分、週五17時至17時30分、同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週一至四17時至17時15分、21時至21時15分(261集) 107年1月1日至2月14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17時至17時15分、17時15分至17時30分、21時至21時15分、1時至1時15分、週一至日3時至3時15分、同年2月21日至3月11日週一至五17時至17時15分、17時15分至17時30分、21時至21時15分、同年2月21日至6月29日週一至五8時至8時15分、13時30分至13時45分、同年3月12日至6月28日週一至五17時至17時15分、17時15分至17時30分、21時至21時15分、同年1月1日至2月9日週五17時至17時30分、同年1月1日至2月11日週日18時至18時30分、3時30分至4時(244集) 2 料理甜甜圈 104年1月5日至1月23日、3月2日至29日週一至五13時30分至13時45分、週一至四21時15分至21時30分、同年3月30日至5月1日週一至五13時30分至13時45分、同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五14時至14時15分、週一至四21時30分至21時45分(184集) 105年1月5日至2月5日週一至五14時至14時15分、週一至四21時30分至21時45分、同年2月7日至2月8日13時30分至14時、同年2月10日至2月11日17時至17時30分、同年4月21日至8月1日、10月10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210集) 106年1月5日至4月8日、同年7月5日至11月19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同年8月17日至12月29日週一至五15時30分至16時(204集) 3 超級總動員 104年2月7日至5月16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14時30分至15時15分、15時至15時45分、同年5月23日至8月9日週六17時30分至18時15分、週日15時至15時45分、同年9月7日至10月21日週三17時至17時45分、同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週日14時至14時45分、週三17時至17時45分(35集) 105年1月3日至5月1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週日14時至14時45分、週三17時至17時45分、同年5月4日至11月12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週三17時至17時45分(42集) 106年1月4日至4月19日週六17時至17時45分、同年4月26日至5月10日週三17時15分至18時、同年5月13日至10月21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週三17時15分至18時、同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週六18時至18時45分、週日17時至17時45分、同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週日17時至17時45分(45集) 107年1月7日至3月25日週日17至18時、24至1時、4至5時、同年4月15日至7月1日週日17至18時、24至1時、3至4時、同年4月20日至6月1日週五2時30分至3時15分、3時15分至4時、同年6月8日至6月29日週五21時至21時45分(30集) 4 YOYO奇幻星球大冒險 104年4月2日21至22時、同年4月3日11至12時、同年4月6日21至22時(1集) 105年4月5日11至12時、21至22時(1集) 106年2月12日17至18時、2月13日1至2時(1集) 5 科學偵探團 104年4月11日至5月16日週六16時30分至17時、同年5月24日至7月12日週日16時至16時30分(13集) 106年5月21日至6月25日週日17時30分至18時、同年7月2日至8月13日週日17時至17時30分、同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13集) 6 i運動 104年5月8日至5月22日週五21時至21時15分、週六15時45分至16時、同年5月24日至7月5日週日15時45分至16時、週五21時至21時15分(18集) 10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六6時30分至7時(12集) 106年1月1日至1月14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同年5月18日至6月8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同年9月10日至10月5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6時45分、同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6時30分至7時(44集) 7 YOYO嘻遊記 104年5月8日至8月2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日8時至8時30分、同年11月6日至12月26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1時至11時30分(21集) 105年1月8日至1月30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1時至11時30分、同年2月6日週六13時30分至14時30分、同年3月1日至4月20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同年5月6日至7月29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1時至11時30分、同年9月5日至9月30日週一至五6時30分至7時、同年10月3日至11月27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105集) 106年1月6日至1月21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1時至11時30分、同年5月2日至7月4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同年4月21日至7月14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7時至17時30分、同年8月7日至11月8日週一至五15時至15時30分、同年10月14日至12月30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7時至17時30分(89集) 107年1月6日17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2時30分、3時30分至4時、同年2月22日至5月22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同年4月9日至6月29日週一至四14時30分至15時(90集) 8 好好玩自然 104年8月7日至10月31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1時至11時30分(13集) 105年7月30日至10月28日週六11時至11時30分、週五21時至21時30分、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26集) 106年2月7日至4月18日週二17時至17時30分、同年6月9日至7月4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同年7月15日至10月13日週五21時至21時30分、週六17時至17時30分、同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39集) 107年1月14日至2月21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2時至2時30分、同年2月21日至4月3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同年6月25日至6月30日15時至15時30分(39集) 9 漢字說故事 104年9月7日至10月29日週一至五20時25分至20時30分(30集) 105年3月7日至4月5日週一至五20時55分至21時、同年4月6日至5月13日週一至五12時55分至13時、週一至四20時55分至21時、同年5月16日至5月26日週一至四21時55分至22時、同年5月30日至6月23日週一至四22時25分至22時30分(100集) 106年7月12日至8月16日週一至五15時30分至15時45分、 同年9月10日至10月5日週一至日6時55分至7時(78集) 107年1月16日至2月28日週一至日6時25分至6時30分、1時55分至2時(63集) 10 原來如此 104年9月23日至10月25日週三20時55分至21時、週六日11時55分至12時、同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週一至四20時50分至21時、週六日11時55分至12時(52集) 105年4月4日至5月16日週一二20時至20時30分(13集) 106年2月9日至4月20日週四17時至17時30分、同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12集) 107年1月29日至2月8日週一至四24時至24時30分、同年2月21日至3月22日週一至四23時30分至24時(13集) 11 YOYO童話世界 104年10月19日至11月23日週一至四21時45分至22時、同年11月24日至12月30日週一至四14時15分至14時30分、21時45分至22時(44集) 105年1月5日至1月15日週一至五14時15分至14時30分、週一至四21時45分至22時、同年1月18日至1月28日21時45分至22時(18集) 106年4月17日至7月11日週一至五15時30分至16時、同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60集) 107年1月2日至1月26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38集) 12 Y0Y0小狀元 104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週一至五14時30分至15時(26集) 105年9月12日至10月7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26集) 106年8月15日至9月9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同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26集) 107年1月1日至1月15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1時30分至2時(26集) 13 大頭小狀元 10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週三四14時30分至15時(2集) 105年8月2日至9月11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日(41集) 106年7月5日至8月14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同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41集) 107年1月16日至4月2日週一至四23時至23時30分、同年5月23日至6月30日週一至日6時30分至7時(41集) 14 Y0Y0寶貝猴塞雷 105年2月9日13時30分至14時、同年2月12日17時至17時30分(1集) 15 萌學圜-磐古大搜密⑴ 105年5月20日至5月21日週五19時至19時15分、週六11時30分至11時45分(1集) 16 萌學圜6復活之戰⑴ 105年5月21日至7月24日週六日20至21時(20集) 17 跟著食物去旅行 106年1月15日至1月29日週日22時30分至23時、同年2月6日至4月17日週一17時至17時30分、週日22時30分至23時(13集) 18 童話故事箱 106年1月3日至4月5日週一至日2時30分至3時(172集) 19 博物館探險趣 106年1月3日至2月19日週一至日3時至3時30分(23集) 20 爹地媽咪Take it easy 106年1月3日至2月16日週一至日3時30分至4時(23集) 21 彩虹的約定 106年2月4日至4月8日週六2時至2時30分、同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週六1時30分至2時(13集) 107年1月1日至1月26日週一至日2時30分至3時(13集) 22 黑蕉FUN輕鬆 106年4月9日至5月14日週一至日6時至6時30分(13集) 23 魔法ABC 106年7月12日至8月16日週一至五15時30分至15時40分、同年9月10日至10月5日週一至日6時45分至6時55分(52集) 107年1月16日至2月28日週一至日6時15分至6時25分、1時45分至1時55分(36集) 24 YOYO跳跳堂 106年4月23日至5月14日週日18時30分至17時、同年5月21日至6月25日週日17時至17時30分(10集) 25 就是要PLAY 106年5月19日至8月13日、9月15日至12月10日週五17時至17時30分、週日10時至10時30分(26集) 107年1月13日至2月3日週六17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2時30分、3時30分至4時、同年2月10日17時至17時30分、11時30分至12時、3時30分至4時、同年2月23日至4月7日週六17時至17時30分、11時30分至12時、3時至3時30分、同年4月7日至5月20日週一至五12時45分至13時15分、3時30分至4時、週六13時30分至14時、同年4月7日至4月15日週一至四23時30分至24時、同年4月16日至5月20日週一至四22時30分至23時、同年4月30日至5月20日週一至五1時30分至2時、同年5月20日至6月10日週一至五12時45分至13時15分、週一至四22時30分至23時、3時30分至4時、週一至五1時30分至2時、週六13時30分至14時、同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週五17時至17時30分、1時至1時30分、週日9時至9時30分、23時30分至24時、1時30分至2時、4時30分至5時(29集) 26 媽媽咪呀 106年2月5日至2月16日週一至日3時30分至4時(12集) 27 萌學園之萌騎士傳奇⑴ 106年2月19日至5月14日週日17時至18時、週一1時至2時(13集) 28 萌學園2聖戰再起⑴ 106年6月25日至7月16日週日21時至22時、同年7月23日至9月17日週日23時至24時(13集) 29 音樂爆米花 106年2月20日至3月30日週日3時至3時30分(39集) 30 SOS&M大樂隊 107年3月16日至6月10日週五 17時至17時30分、1時至1時30分、週日10時至10時30分、23時30分至24時、4時30分至5時、同年6月1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五12時45分至13時15分、1時30分至2時、3時30分至4時、週六13時30分至14時、23時30分至24時、4時30分至5時、週一至四22時30分至23時(13集) 附表3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超級小英雄 104年1月4日至1月11日週日10時至11時(共2集) 2 請你跟我這樣過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四20時至21時(共209集) 105年1月4日至12月29日週一至四20時至21時(共203集) 106年1月2日至1月26日週一至四20時至21時(共16集) 3 私房話老實說 104年1月1日至5月21日週一至四21時至22時30分(共81集)、同年5月25日至9月30日週一至四21時至22時(共71集) 4 2分之一強 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週一至四22時30分至24時(共225集) 105年1月1日至8月11日週一至五23至24時(共159集) 5 超級寳貝秀 104年2月15日至3月29日週日8至9時(共7集) 6 太太狠犀利 106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週一至四11至12時(共4集) 107年1月1日至1月11日週一至四11至12時(共8集)、同年1月15日至4月11日週一至四17至18時(共44集) 7 媽媽好神之俗女家務事 106年3月13日至12月28日週一至四20至21時(共168集) 107年1月1日至6月21日週一至四20至21時(共101集) 附表4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來自星星的事 107年6月5日22至23時 2 風水有關係 107年5月12日15至16時 3 超級夥伴 107年6月12日15至17時 4 愛我請回頭 105年4月3日21時至23時15分 5 嫉妒的化身 107年6月18日18至19時 6 緯來體育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每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 附表5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年代早報 107年2月1日7時 2 別讓身體不開心#274 107年2月1日12時 附表6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豬哥壹級棒#59 106年8月4日15時 2 壹早報 107年2月3日7時 3 台灣壹百種味道#30 106年3月30日21時30分 附表7-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康熙來了 104年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260集) 105年7月23日每週一至五23時30分至1時(260集) 106年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260集) 2 無敵遊戲王 104年每週一至五5至6時(260集) 3 冰冰好料理 104年每週一至五17至18時(260集) 105年12月5日每週一至五5至6時(195集) 4 SS小燕之夜 104年每週一至五24至1時(260集) 105年1月4日每週一至五1至2時(260集) 106年1月2日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260集) 5 真的!了不起 104年每週一至三14至15時(101集) 105年5月16日每週一至六4至5時(101集) 6 真的不一樣 104年每週四至五14至15時(74集) 105年1月4日每週一至六4至5時(74集) 7 大學生了沒 104年每週一至五13至14時(260集) 105年1月11日每週一至五6至7時(260集) 8 笑林練舞功 104年每週六2時30分至3時(54集) 9 背包踐客 104年1月11日每週日20至21時(52集) 105年每週日20至21時(52集) 10 麻辣同學會 104年3月16日每週一至四23至24時(104集) 105年5月10日週二至六2至3時(104集) 11 台灣味道 104年4月5日每週日18至19時(13集) 105年4月31日每週日17至18時(13集) 106年每週六17時30分至18時、每周日20時30分至21時(13集) 107年每週六、日23時30分至24時(1集) 12 尋物少女 104年4月4日23時至24時30分(1集) 13 雅典納轟趴 104年11月14日每週六日24至1時(44集) 105年每週六日24至1時(44集) 14 黃金300秒 105年10月3日每週一至五4至5時(65集) 15 穿越康熙 105年2月15日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253集) 16 小明星大跟班 105年1月16日每週二至五14至15時(260集) 106年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260集) 107年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260集) 17 寵物大聯萌 105年3月27每週日20至21時(52集) 18 費玉清的清音樂 105年5月11日起每週一至五9至10時(170集) 19 美好年代 105年7月12日每週一至五20至21時(66集) 20 就是娛樂 105年9月5日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120集) 21 非常異視界 105年9月26日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195集) 106年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195集) 107年每週一至五15至16時(195集) 22 多桑の純萃年代 105年10月12日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55集) 23 天天樂財神 106年4月10日每週一至五20至21時(195集) 107年每週一至五20至21時(195集) 24 麻辣天后傳 106年2月13日起每週一至五22至23時(260集) 107年4月6日起每週一至五2至3時(260集) 25 名模星任務 106年5月13日起每週六22至24時(13集) 26 真的?假的? 106年6月26日起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65集) 27 碰碰發財星 106年11月13日起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40集) 28 18歲不睡 107年1月8日起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70集) 附表7-2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步步驚情 104年(39集) 2 當婆婆遇上媽 104年(30集) 3 少年四大名捕 104至107年(44集) 4 「爸爸去哪兒」第二季 104、105、107年(16集) 5 來自未來的史密特 105年(13集) 6 「隱藏的歌手」第二季 105、107年(10集) 7 「蒙面歌王」第一季 105、107年(11集) 8 隱藏的歌手 105、107年(11集) 9 幻城 106年(62集) 10 犀利仁師 106、107年(45集) 附表7-3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康熙來了 104年每週一至五22至23時(260集) 105年每週一至五22至23時(260集) 2 真的不一樣 104年每週四至五19至20時(74集) 3 SS小燕之夜 104年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260集) 105年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260集) 106年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260集) 4 大學生了沒 104年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260集) 105年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260集) 5 全民大笑花 104年每週一2時30分至3時、週六3時30分至4時、7時30分至8時(39集) 6 笑林練舞功 104年每週六日6至7時(116集) 105年每週六日6至7時(54集) 7 寵物小確幸 104年每週六19時至19時30分(36集) 8 真的!了不起 104年每週一至三19至20時(101集) 9 背包踐客 104年每週六17至18時(52集) 105年每週六17至18時(52集) 10 麻辣同學會 104年3月24日起每週二至五19至20時(104集) 105年每週二至五19至20時(104集) 11 台灣味道 104年3月29日起每週日7至8時(13集) 105年4月9日起每週六8至9時(13集) 106年每週六8至9時(13集) 107年每週六8至9時(13集) 12 Kiss Hotel 104年5月3日起每週日17至18時(13集) 13 雅典納轟趴 104年11月14日週六22至24時、同年11月20日起每週五、六22至23時(44集) 105年每週六22至23時(44集) 14 穿越康熙 105年每週五12至14時(253集) 106年每週五12至14時(253集) 15 關西就醬玩 105年1月10日起每週日10至11時(10集) 16 超強17練習生 105年3月27日起每週日22至23時(13集) 17 寵物大聯萌 105年4月2日起每週六6至7時(52集) 106年每週六6至7時(52集) 18 小明星大跟班 105年1月25日起每週一至四22至23時(260集) 106年每週一至四22至23時(260集) 107年每週一至四22至23時(260集) 19 18歲不睡 105年9月19日起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70集) 106年每週一至四23至24時(70集) 20 多桑の純萃年代 105年10月13日起每週一至五17至18時(55集) 21 讓愛飛揚 105年12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40集) 106年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40集) 22 麻辣天后傳 106年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260集) 107年每週一至五23至24時(260集) 23 天天樂財神 106年4月20日起每週一至五15至16時(260集) 24 金牌大健諜 106年10月23日起每週一至四21至22時(260集) 107年每週一至四21至22時(260集) 25 驚奇4超人 106年4月30日起每週日19至20時(39集) 107年每週日19至20時(39集) 26 美好年代 106年7月13日起每週一至五18至19時(66集) 27 這些年那些事 106年3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21至22時(40集) 28 名模星任務 106年4月30日每週日20至22時(13集) 29 金鐘劇 阿青回家了 107年3月31日23至1時(1集) 附表7-4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步步驚情 104年(39集) 2 當婆婆遇上媽 104年(30集) 3 少年四大名捕 104年(44集) 4 「爸爸去哪兒」第二季 104、105、107年(16集) 5 來自未來的史密特 105年(13集) 6 長在麵包樹上的女人 105年(36集) 7 「隱藏的歌手」第二季 105、106年(10集) 8 「蒙面歌王」第一季 105、106、107年(11集) 9 隱藏的歌手 105、106年(11集) 10 幻城 105、106年(62集) 11 我們17歲 106、107年(13集) 附表7-5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中天晨間新聞 104年週一至日6至8時 105年週一至日6至8時 106年週一至日6至8時 107年週一至日6至8時 2 中天新聞 104年週一至日9至12時、14至15時、16至17時 105年週一至日9至12時、14至15時、16至17時 106年週一至日9至12時、14至15時、16至17時 107年週一至日9至12時、14至15時、16至17時 3 中天新聞+開放新中國 104年週六日9至10時 105年週六日9至10時 106年週六日9至10時 107年週六日9至10時 4 中天午間新聞 104年週一至日12至13時 105年週一至日12至13時 106年週一至日12至13時 107年週一至日12至13時 5 中天晚間新聞 104年週一至日18至19時 105年週一至日18至19時 106年週一至日18至19時 107年週一至日18至19時 6 神秘52區 104年週六20至21時 105年週六20至21時 106年週六20至21時 107年週六20至21時 7 台灣大捜索 104年週六21至22時 105年週六21至22時 106年週六21至22時 107年週六21至22時 8 中天的夢想驛站 104年週六10至11時 105年週六10至11時 106年週六10至11時 9 文茜的世界財經週報 104年週日22至23時 105年週日22至23時 106年週日22至23時 107年週日22至23時 10 文茜世界週報 104年每週六22至23時、週日21至22時 105年每週六22至23時、週日21至22時 106年每週六22至23時、週日21至22時 107年每週六22至23時、週日21至22時 11 台灣顧問團 104年週一至五15至16時 12 新聞八點通 104年週一至五20至21時 13 新聞龍捲風 104年週一至五21至23時 14 中天全球現場 104年週一至日23時至23時30分 15 名人床頭書 104年週五3時30分至24時 16 中天夜線新聞 104年週一至日24至1時 17 52大咖司showtime 104年週日20至21時 18 鋼鐵特訓班 104年週日20至21時 19 21台灣產業趨勢報告 104年週日20至21時 20 中天調查報告 104年週六14至15時 21 網路酸辣湯 104年週二至五5時至5時30分 22 抗戰-和平 榮耀 勝利70 104年9月1日至9月3日23至24時 23 新聞深喉嚨 104年8月31日起每週一至五19時30分至21時 24 馬習會特別報導(精華版) 104年11月8日10至11時 25 馬習會兩岸新局特別報導 104年11月7日14至18時、20至24時 26 中天青年論壇 104年週一24至2時 27 2016大選總統辯論會特別報導 105年1月2日11時至17時30分 28 新聞深喉嚨蔡英文就職特別報導 105年5月20日21時至21時30分 29 新聞大審判 105年5月22日起每週日20至21時、同年7月17日起每週日23至24時 30 大政治大爆卦 105年7月2日起每週六14至16時、同年7月25日起每週一至五14至15時 106年週一至五14至15時 107年週一至五14至15時 31 夜問打權 105年7月14日起每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 106年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 107年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 32 告訴爸媽我愛你 105年8月16日起每週六13至14時 33 駐星代表酒駕特報 105年8月7日20至21時 34 G20大國爭霸戰特報 105年9月4日10至11時 35 大政治大爆卦---軍公教遊行特報 105年9月3日14至16時 36 新聞龍捲風---軍公教遊行特報 105年9月3日16至17時 37 新聞深喉嚨-烽火9月 民怨燎原特報 105年9月3日19時30分至21時 38 大國武器大觀 105年9月4日每周日20至21時 106年每周日20至21時 107年每周日20至21時 39 烽火九月拚生計特別報導 105年9月10日14至15時 40 912倒數觀光慘業怎救特別報導 105年9月11日14至15時 41 馬勒卡襲北台特報 105年9月17日23至1時 42 大政治大爆卦-居住正義925重返凱道特報 105年9月25日14至17時 43 米其林大發現 105年10月2日起每週日13至14時 106年每週日13至14時 44 就是狂 突破薪酸時代 105年10月1日起每週六13至14時 45 第二屆唐獎頒獎典禮 105年10月1日15至16時 46 雙十倒數 那一年我們的國慶特別報導 105年10月9日14至15時 47 2016世界的唐獎1(法學獎) 105年11月5日15至16時 48 2016世界的唐獎2(漢學獎) 105年11月6日15至16時 49 2016世界的唐獎3(生技醫藥獎) 105年11月12日15至16時 50 2016世界的唐獎4(永線發展獎) 105年11月13日15至16時 51 狂人 素人 新總統--川普進白宮特報 105年11月12日16至17時 52 南韓閨蜜之亂--百萬人倒朴特報 105年11月13日16至17時 53 美國總統大選開票特別報導 105年11月9日10至12時 54 反核食全台大串連特報 105年12月4日9至11時 55 反核食大包圍特報 105年12月25日9至10時、14至15時 56 我們一起挺過的2016-中天新聞空拍全紀錄 105年12月31日9至10時 57 2016跨年搶先嗨 105年12月31日20至22時 58 2016跨年2017迎曙光 105年12月31日23至1時 59 新年大卡司 106年1月1日10至11時 60 中天的夢想驛站(104105106) 106年週六10至11時 61 狂人總統 翻轉世界 川普就職特別報導 106年1月20日24至2時 62 兩岸迎金雞1 106年1月28日10至11時 63 兩岸迎金雞2 106年1月29日10至11時 64 迎金雞除夕搶先報 106年1月27日10至11時 65 金雞大爆卦1(2017大預言) 106年1月27日14至15時 66 金雞大爆卦2 (秘境TO台灣) 106年1月27日15至16時 67 金雞大爆卦3(娛樂之王) 106年1月28日14至15時 68 金雞大爆卦4(黃金新大圏 106年1月28日15至16時 69 金雞大爆卦5(美聲大捜奇) 106年1月29日14至15時 70 金雞大爆卦6(就是狂突破薪酸時代(精華1) 106年1月29日15至16時 71 迎金雞除夕特報 106年1月27日20至21時 72 迎金雞小年夜搶先報 106年1月26日16至17時 73 週末大爆卦 106年2月25日起每週六日14至15時 74 國民黨主席選舉電視辯論會 106年5月20日19時30分至21時40分 75 黨魁6搶2二部曲/64再戰特報 106年5月20日20至21時 76 007特務陪你過端午 106年5月27日10至11時 77 完父願!紐約秀精選 106年5月28日10至11時 78 巨星旋風特報 106年5月28日23至24時 79 新聞深喉嚨柯P專訪 106年6月10日15時45分至17時30分 80 追墜機意外齊柏林罹難 106年6月10日20至21時 81 慟永遠的看見台灣英雄向齊 106年6月10日21至22時 82 金曲獎特別報導 106年6月24日16至17時、23至24時 83 華人普立茲超級星光大道決賽 106年7月22日24至2時 84 金鐘大搜索 106年9月30日16至17時 85 跨年搶先嗨特報 106年12月31日16至18時 86 2018瘋跨年 全球嗨翻天 106年12月31日23至1時 87 總統美食翻轉舌尖 107年2月16日5至6時 88 嚴選便當翻轉舌尖 107年2月17日5至6時 89 金狗大爆卦尖 107年2月16日、2月17日5至6時 90 天籟金嗓讚 107年2月18日6至7時 91 名人美食翻轉舌尖 107年2月17日9至10時 92 人體實驗室翻轉健康 107年2月18日9至10時 93 主播3600變一路發 107年2月15日至2月17日10至11時 94 金曲唱旺gogo過好年 107年2月15日至2月16日20至22時 95 金曲唱旺 107年4月7日起每周六日13至14時 96 107年國民黨台北市長初選辯論會 107年4月21日14至17時 97 兩韓同根同源"正在"休戰棄核 特報 107年4月28日13至14時 98 安可點播讚 106年5月26日起每周六13至14時 99 狂人聚星 川金拼和平特報 107年6月10日13至14時、16至17時、20至21 100 深喉嚨之眼 107年6月24日23至24時 101 文大宿舍案 侯友宜630 火線反撃特報 107年6月30日16至17時 附表8-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綜藝大集合 104年1月至107年6月 2 台灣演藝 同上 3 嫁妝 同上 4 消費高手 同上 5 明日之星 SUPER STAR 同上 6 愛妮雅舞力全開 同上 7 Yes Sir新兵日記 同上 8 Go Go Taiwan 同上 9 民視七點晨間新聞 同上 10 元氣加油站 同上 11 健康高手一起GO 同上 12 豪宅旗艦王 同上 13 民視無線午間新聞 同上 14 美鳳有約 同上 15 廉政英雄 同上 16 活力天天樂 同上 17 世間路 同上 18 民視無線晚間新聞 同上 19 豬哥會社 同上 20 仙狐奇緣 同上 21 三星報喜 同上 22 快樂故事屋 同上 23 快樂孩子王 同上 24 快樂來運動 同上 25 點心趴趴Go 同上 26 Go Go 捷運 同上 附表8-2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民視午間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 2 豪宅旗艦王 同上 3 大家講看嘜 同上 4 台灣演義 同上 5 新聞觀測站 同上 6 民視異言堂 同上 7 挑戰新聞 同上 8 民視晚間新聞 同上 9 民視全球新聞 同上 10 民視英語新聞 同上 11 民視體育新聞 同上 12 政經看民視 同上 13 台灣最前線 同上 附表9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健康N0.1 105年4月至107年6月 2 同學!搞什麼鬼 106年7月至107年6月 3 終極三國 104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0日 4 娛樂百分百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附表10-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型男大主廚 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每週一至五19至20時 2 喜歡一個人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間 3 綜藝大熱門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間 附表10-2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整點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2 54 新觀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3 三立新聞網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4 台灣大頭條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5 正午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6 全球 online 104年1月1日至106年8月6日 7 早安新鮮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8 探索新世界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10日 9 台灣亮起來 104年1月3日至107年6月21日 10 消失的國界 104年1月3日至107年6月21日 11 超心理X檔案 104年1月3日至104年5月10日 12 翻轉台灣 104年4月3日至104年4月6日 13 移動 360 104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 14 超時空X檔案 104年6月28日至105年1月15日 15 新聞深一度 105年2月8日至106年2月26日 16 三立調查報告 105年3月27日至107年6月3日 17 2018 瘋跨年 106年12月31日 18 雲端秘檔 106年4月2日至107年6月10日 19 新聞夜現場 106年5月24日至107年6月17日 20 i NEWS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21 新台灣加油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22 前進新台灣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23 夜市歌后工人女兒出頭天特別報導 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9日 24 金曲美聲經典重現特別報導 104年1月2日至107年6月18日 25 整點新聞網 104年1月3日至107年6月17日 26 驚爆新聞線 104年1月3日至107年6月17日 27 國會大擂台 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3日 28 嗨翻 2016 104年12月31日 29 新春飛羊特別報導 104年2月18日 30 文創 LIFE 104年3月29日至106年5月29日 31 新聞8點檔 104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32 三立整點新聞 104年5月2日至107年6月18日 33 爭鋒天下 104年8月9日至105年1月16日 34 大決戰2016台灣新局 105年1月16日 35 女總統台灣新政 105年1月23日至105年5月8日 36 2017愛你一起/愛你一起 NEW—下 105年12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 37 天崩地裂啟示錄 105年2月21日至105年4月4日 38 糧食危機 揭開基改的秘密 105年2月6日至105年10月16日 39 54正義聯盟 105年2月9日至105年3月19日 40 展翅的生命力 105年2月9日 41 鋼鐵最前線 105年7月23日至107年4月6日 42 血玫瑰烽火敘利亞 105年7月31日至105年12月26日 43 93遊行特別報導 105年9月3日 44 前瞻大未來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 45 A咖加映場 106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15日 46 HERO@TAIWAN 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1日 47 東西南北你是哪裡人 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5日 48 北韓金權神話 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20日 49 CARS 極限飆速 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9日 50 東西南北 呷四方 107年2月17日至107年4月8日 51 寶島神很大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2月18日 52 網蒐大視界特別報導 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18日 53 兩韓终戰揭密-金正恩恩仇錄 107年4月28日 54 重案追緝令 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17日 附表10-3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整點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4月6日 2 54新觀點 104年2月18日至107年6月21日 3 三立新聞網 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 4 台灣大頭條 104年2月18日至107年5月6日 5 正午新聞 104年2月18日至107年6月21日 6 全球online 104年2月23日至106年8月13日 7 早安新鮮聞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8 探索新世界 104年2月18日至104年4月6日 9 台灣亮起來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10 消失的國界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11 超心理X檔案 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 12 翻轉台灣 104年4月3日至107年4月6日 13 移動360 105年5月7日至106年7月15日 14 超時空X檔案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2月7日 15 新聞深一度 105年2月27日至107年6月21日 16 三立調查報告 105年8月14日至106年7月9日 17 2018瘋跨年 106年12月31日 18 雲端秘檔 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19 新聞夜現場 106年8月28日至107年6月17日 20 360大世界 104年1月2日至107年6月21日 21 三立晚間新聞 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日 22 金曲美聲經典重現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8日 23 食尚生活家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 24 財經大頭條 104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9日 25 富郁向錢衝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3日 26 聰明過生活 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6日 27 走唱人生傳奇 104年1月17日至104年6月3日 28 股市群英會 104年1月19日至105年9月2日 29 生活鑫鮮事 104年1月24日至106年7月30日 30 台灣好所在 104年1月3日至104年6月28日 31 財經新聞網 104年1月3日至104年5月3日 32 養生我知道 104年1月4日至104年4月19日 33 8點向錢衝 104年1月5日至106年5月19日 34 三立全球財經 104年1月5日至104年5月4日 35 三立財經夜線 104年1月5日至105年8月31日 36 大勝先機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37 台股鑫攻略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38 股海大贏家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39 時間密碼 104年1月5日至104年4月16日 40 深潛戰略 104年1月5日至104年3月27日 41 期海論壇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42 華爾街大師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43 超級大贏家 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30日 44 錢滾錢 104年1月5日至106年5月19日 45 88樂活趣 104年11月21日至106年1月8日 46 關鍵下一秒 104年4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 47 88健康有方 104年5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 48 88理財有方 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5日 49 未來事件簿 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50 玩客瘋高雄 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2月13日 51 i運動大熱門 104年9月5日 52 i NEWS 105年1月3日至106年6月29日 53 恐怖聖戰 揭密伊斯蘭國 105年1月9日至105年1月10日 54 糧食危機-揭開基改的秘密 105年2月27日至106年1月31日 55 SHOW新台灣之光 105年2月29日至105年4月2日 56 台灣大未來 105年6月9日至105年6月10日 57 快樂向前行 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58 國會風雲 106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59 最正晚報 106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60 最政新聞 106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61 鄭知道了 106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62 錢進大頭條 106年1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63 迎接狂世代特別報導 106年1月27日 64 金曲跨年精華 106年1月30日至106年1月31日 65 天王King之路 106年1月6日至107年1月13日 66 THE BIG MAN強人時代 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11日 67 iNEWS 大世界 106年5月8日至107年6月21日 68 iNEWS 夜報 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月19日 69 iNEWS 晚報 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月19日 70 iNEWS 午報 106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9日 71 iNEWS 早報 106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29日 72 iNEWS 新聞/整點新聞 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17日 73 薪動大未來 106年7月29日至107年6月20日 74 istar 全球星勢力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6月15日 附表11視聽著作 編號 著作名稱 期間 1 6點晨間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6至7時 2 Morning Call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7至9時 3 非凡最前線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9至10時 4 最前線報告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0至11時 5 最前線直撃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1至12時 6 正午最前線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2至13時 7 最前線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3至14時 8 2點整點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4至15時 9 3點整點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5至16時 10 4點整點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6至17時 11 5點整點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7至18時 12 6點晚間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8至19時 13 7點晚間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19至20時 14 財經八點檔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20至21時 15 錢線百分百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21時至23時30分 16 夜線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23時30分至24時 17 深夜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一至五24時至24時30分 18 非凡正午新聞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六日12至13時 19 新聞特攻隊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六11至12時 20 360行向前衝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六20至21時 21 美食按個讚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六23至24時 22 新聞Talk Show 106年4月至107年6月週六22至23時 23 非凡大探索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日20至21時 24 台灣真善美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日21至22時 25 News 金探號 104年1月至107年6月週六日22至23時 附表乙 一、104年2月至107年6月(5個機房)總費用 時間 各項費用 總費用 證據出處 網路MOD 月費 電費 有線電視網路費用(一季) 其他 104年2月 52403 54695.16 1.更換兩顆硬盤1950*2=3900、 2.高雄主機運費800。 合計:3900+800=4700 111798.16 本院更一帳冊資料卷第9頁 104年3月 52403 54695.16 107098.16 同卷第11頁 104年4月 52403 54695.16 63600 170698.16 同卷第13頁 104年5月 52403 56900.376 新增採集需添加設備 1.7孔延長線700*5  =3500、 2.5PORT HUB800*5  =4000、 3.網路線2米150*20  =3000、 4.hdmi線150*5=750、 5.無線數位電視接收機*1=1990、 6.數位天線*1=600。 合計:3500+4000+3000 +750+1990+600=13840 123143.376 同卷第15頁 104年6月 52403 56900.376 1.散熱膏*1=450、 2.年費多收50人民幣  =250台幣。 合計:450+250=700 110003.376 同卷第17頁 104年7月 52403 56900.376 63600 172903.376 同卷第19頁 104年8月 52403 56900.376 網路卡*1=700、 110003.376 同卷第21頁 104年9月 52403 56900.376 1.網路卡*1=700、 2.運費324。 合計:700+324=1024 110327.376 同卷第23頁 104年10月 52403 57205.044 65700 1.有線電視安裝費用:一路安裝費用1500、 2.有線電視分機費用:一路800*2=1600、 3.網路線30米900外接鄰居數位、 4.5PORT HUB 800外接鄰居數位、 5.運費245*2=490。 合計:1500+1600+900+800+490=5290 180598.044 同卷第25頁 104年11月 52403 57205.044 109608.044 同卷第27頁 104年12月 52403 57205.044 109608.044 同卷第29頁 105年1月 52403 57205.044 65700 1.買兩張網卡700*2  =1400、 2.網路線10條150*10  =1500、 3.幫忙轉帳2200。 合計:1400+1500+2200 =5100 180408.044 同卷第31頁 105年2月 52403 57205.044 109608.044 同卷第33頁 105年3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35頁 105年4月 52603 57205.044 65700 175508.044 同卷第37頁 105年5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39頁 105年6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41頁 105年7月 52603 57205.044 65700 175508.044 同卷第43頁 105年8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45頁 105年9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47頁 105年10月 52603 57205.044 65700 175508.044 同卷第49頁 105年11月 52603 57205.044 109808.044 同卷第51頁 105年12月 52603 57205.044 機房遷移衍生費用 1.網路費1100*6=6600、 2.MOD一路一個月月費為(359+200+200=759)*6  =4554、 3.MOD四路加開精選B  200*2=400、 4.場地費一月2500*2  =5000、 5.聯繫費一月1500*2  =3000、 6.主線路費一路500*6  =3000、 7.數位HD一路400*12  =4800、 8.外接鄰居數位500*3  =1500。 合計:6600+4554+400 +5000+3000+3000+4800 +1500=28854 138662.044 同卷第53頁 106年1月 52603 57205.044 65700 175508.044 同卷第55頁 106年2月 52403 57205.044 1.5PORT HUB800*5  =4000、 2.電源線100*5=500、 3.7孔延長線700*5  =3500、 4.網路線2米150*10  =1500。 合計:9500 119108.044 同卷第57頁 106年3月 52403 57205.044 109608.044 同卷第59頁 106年4月 52403 57205.044 65700 175508.044 同卷第61頁 106年5月 52403 57205.044 109608.044 同卷第63頁 106年6月 52403 57205.044 有線電視網路費用一年 新增10組數位線路一條 7200*10=72000 181608.044 同卷第65頁 106年7月 54643 57205.044 65700 177548.044 同卷第67頁 106年8月 54643 58839.612 1.7孔延長線700*8  =5600、 2.網路線*40=6000、 3.5PORT交換機700*3  =2100、 4.訊號加強設備2500*2  =5000 。 合計:5600+6000+2100 +5000=18700 132182.612 同卷第69頁 106年9月 54643 58839.612 113482.612 同卷第71頁 106年10月 54643 58839.612 65700 179182.612 同卷第73頁 106年11月 54643 58839.612 新增一路數位電視線路 7200。 120682.612 同卷第75頁 106年12月 54643 58839.612 113482.612 同卷第77頁 107年1月 54643 58839.612 65700 訊號加強設備 2500*2=5000。 184182.612 同卷第79頁 107年2月 54643 58839.612 113482.612 同卷第81頁 107年3月 54643 58839.612 網路線一箱跟水晶投還有相關工具14870。 128352.612 同卷第83頁 107年4月 52603 61605.432 65700 新增一路數位7200 187108.432 同卷第85頁 107年5月 64503 61605.432 126108.432 同卷第87頁 107年6月 64503 61605.432 有線電視網路費用一年 新增10組數位線路一條 7200*10=72000 198108.432 同卷第89頁 總計:5674692.52,與106年3月至107年6月(新機房)總費用加總之金額為6,321,892元 二、106年3月至107年6月(新機房)總費用 時間 各項費用 總費用 證據出處 網路MOD 月費 電費 有線電視網路費用(一季) 106年3月 12077 12931.464 39600 64608.464 本院更一帳冊資料卷第91頁 106年4月 12077 12931.464 25008.464 同卷第93頁 106年5月 12077 12931.464 25008.464 同卷第95頁 106年6月 12077 12931.464 39600 64608.464 同卷第97頁 106年7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99頁 106年8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101頁 106年9月 12437 12931.464 39600 64968.464 同卷第103頁 106年10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105頁 106年11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107頁 106年12月 12437 12931.464 39600 64968.464 同卷第109頁 107年1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111頁 107年2月 12437 12931.464 25368.464 同卷第113頁 107年3月 12077 12931.464 39600 64608.464 同卷第115頁 107年4月 12077 13926.192 26003.192 同卷第117頁 107年5月 13877 13926.192 27803.192 同卷第119頁 107年6月 13877 13926.192 39600 67403.192 同卷第121頁 總計:647199.608,與104年2月至107年6月(5個機房)總費用加總之金額為6,321,892元 附表丙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6臺 2 解碼器 135個 3 路由器 33個 4 強波器 6個 5 電腦螢幕 2個 6 電視機上盒 1臺 7 筆記型電腦 1臺 8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1張) 1支

2025-02-19

IPCM-112-刑智上更二-2-202502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甲○○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甲○○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甲○○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甲○○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甲○○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甲○○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甲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甲○○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甲○○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甲○○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甲○○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甲○○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甲○○、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甲○○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甲○○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乙○○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 害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 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甲○○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甲○○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甲○○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甲○○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甲○○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甲○○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甲○○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甲○○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乙○○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甲○○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子○○、壬○○、己○○、乙○○、庚○○、辛 ○○、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丙○○部分)  丙○○(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羅睿廉接洽 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在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中 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丙○○,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戊○○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丙○○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丁○○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自 丁○○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丁○○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設 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不 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不 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將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丁○○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其有向丁○○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丁○○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因 為朋友丙○○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下 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供他 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丙○○及一名TE 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再轉告 羅睿廉;丙○○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我只記得 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區 (詳細 地址忘記了)交給丙○○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丙○○為高中同學,當時是丙○○請我在 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易使用,會給予10 萬元左右,丙○○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才請我代為發文聯 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有利潤會分給我), 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睿廉也確實在某天( 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點),將一個包裹( 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丙○○指定)交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 ,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丙○○等語(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 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丙○○請我幫忙找有沒有 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 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 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 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 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給丙○○,錢的部分丙○○是說 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給羅睿廉;丙○○有跟我說 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 後也沒有拿到錢;丙○○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 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 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 語(偵4707卷第80-82頁);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 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 ,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 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說的朋友是丙○○,是本名,應該是 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帳戶資料交給丙○○語語(偵30853卷 第70頁);⑤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丙○○是明 台高中同學,高中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 事情,跟丙○○沒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 gram 的暱稱是「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 」就是丙○○,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 字第48246號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 錄時,我提供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藍色圈圈是丙○○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 音訊息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 羅睿廉收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 拿到當天我就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丙 ○○;我於(1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 ,這個「大金」是丙○○,傳這次資料給丙○○後,過幾天才把 羅睿廉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 編號4我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 時間點,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 1日到23日之間交的;「霍金」是丙○○朋友,與「霍金」的 對話是因為一直拿不到錢,丙○○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 」有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 。前後就被告丙○○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 及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 之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 巷子交付予被告丙○○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丙○○ ,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丁○○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之 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能 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丙○○於原審雖稱其與丁○○ 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或仇 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丁○○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丙○○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 「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偵4824 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其為丁○○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人 ,惟被告丙○○與丁○○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偵 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丁○○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有避 就之情。且被告丙○○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 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 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丙○○於該案為警扣得之作案 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帳戶資 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298頁;本院卷 第256頁),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亦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顛倒而似不同, 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255頁),且被告 丙○○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legram使用者名稱 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候會自己顛倒順序 ,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與「劉 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發」之名稱顯示 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丙○○於另案之Telegra 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之顛倒,兩者為 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iPhone手機,其自 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 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丙○○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係因使用者 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 實可信。再由被告丙○○於另案從事之車手提款工作,亦與人 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 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人丁○○證述被告丙○○ 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 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丙○○向 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騙 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被告丙○○與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出 、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 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丁○○、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丁○○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丁○○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丙○○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有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行為 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涉嫌共同 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陳美玲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 號1-10告訴人戊○○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 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懷孕中 ,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 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 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丙○○參與情 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 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帳戶, 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丁○○「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丁○○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 :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丁○○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丁○○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丁○○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 ○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 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 ,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為 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本旨有違,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丁○○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 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 包括與告訴人己○○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3頁), 是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丁○○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丁○○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丁○○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丑○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丁○○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壬○○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己○○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乙○○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甲○○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丁○○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辛○○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丁○○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丑○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壬○○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己○○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7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甲○○,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乙○○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乙○○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乙○○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乙○○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乙○○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乙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乙○○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乙○○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乙○○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乙○○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乙○○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乙○○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乙○○、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乙○○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乙○○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甲○○、丙○○、陳美玲部 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 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乙○○「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乙○○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乙○○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乙○○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乙○○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乙○○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乙○○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乙○○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乙○○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丙○○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乙○○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其申設帳戶起至同年8 月12日12時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青青 子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青青子吟」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己○○、甲○○、丁○○、乙○○、凃美秀(下稱己○○等5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動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嗣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乙○○、凃美秀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己○○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照片、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2-73頁)。 ㈣、證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網路交易轉帳 截圖、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82、8 7、93-94、99-131頁)。 ㈤、證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丁○○提供之詐騙投資A PP介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見警卷第140-141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7-149、159頁)。 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6頁)。 ㈧、證人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 辦警卷第4-5、13-14頁)。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0203號函暨函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即113年8月 2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4頁) ㈩、證人甲○○提供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凃美秀,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及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 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 、登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等5人,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甲○○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14日9時9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經起訴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09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凃美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關於「凃美秀」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交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30頁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己 ○○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5人之損失等情,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 日薪約1,2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 動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 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關於「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 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2日9時許,臨櫃匯 款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然其戶名為「許麗莉」,且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按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相較,其帳號後面4 975及6676間少1碼「3」) ,顯非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併辦警卷第15- 16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113年9月2日匯款 單據(見併辦警卷第18-19頁)存卷可參。準此,前述關於「 丙○○」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被告無關,難認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之暱稱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8分 31萬6,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以LINE暱稱「曾志輝」、「Ashley」之人勸誘甲○○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甲○○下載「新騏」APP,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9分 2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遠航」、「林奕捐」、「新騏客服No.3307」等人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要求丁○○下載「新騏」APP,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1分 18萬8,8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婷」之人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至「樂易」網站註冊投資,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9分 8萬8,800元  5 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袁夢妮 助理」之人向凃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至「百揚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致凃美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 10萬元

2025-02-18

TNDM-114-金簡-70-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