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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丙○○、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丙○○、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親聲-30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3號 原 告 豐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永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C184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8.2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 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系爭車輛前方,原告 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左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 追撞,原告遂選擇切換至右側車道,並無違規超車之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並超越前車,且未見如原告所稱與檢舉人車距過小之情, 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 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 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 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主旨:關 於貴署函詢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 車道,惟未超越前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條款之構成要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 署109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90045809號函。二、查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據此,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 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2要 件,先予敘明。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 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 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 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 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 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 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 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案車輛已自加速車道 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後,再行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 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規定,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用,併予說明。」(本院卷第43頁), 上開函文內容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訂定機 關之一(交通部)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該等 規定之意旨,自得於判斷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之違規事實時予以參酌。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63頁、第81頁 、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8 .2公里處,為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超車並檢附影像提出檢 舉,經警檢視違規影像查證,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款之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 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5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1至42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視角,畫 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位於畫面中右方數來第二車道 ,第三車道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後方;從右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間為雙白實線。10:50 :19至10:50:24,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右方數來第三車道,同時 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右方數來第四車道,兩車間距離約為2組車 道線,系爭車輛與其後車仍有相當之距離;期間可見從右方 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已轉為劃有穿越虛線。10:50:25,系爭 車輛於第四車道加速行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逐漸縮短 ,此時並可見檢舉人車輛與其所在第三車道之後車,尚有相 當之距離(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10:50:30,系爭車輛持 續加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逐漸自畫面中消失。 ⑵、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檢舉人車輛前方視角)10:50:30, 畫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方數來第三車道; 從左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劃有穿越虛線。10:50:31,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左方數 來第四車道,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10:50:32亮起左側方 向燈。10:50:33,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後跨越車道線向 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第三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1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 方之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即向右切入加速車道,並於加速車道持續加速,於超越檢 舉人車輛後復向左切回檢舉人所在之外側車道完成超車等情 ,核與前揭舉發機關回函所述之違規情節相符,準此足認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車輛在其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其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後車追撞,方 才選擇切入右側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檢舉 人變換車道之際,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保有時速94至97公里 ,且系爭車輛與其後車尚有相當之距離,則是否如原告前開 主張僅能選擇切入右側之加速車道,已屬有疑(惟此部分至 多係與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關,尚與被告 認原告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無涉); 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二要件,以系爭車輛於進入加速 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約保持在時速97至100公里,且檢 舉人車輛與其所在車道之後車,尚有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 (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車輛卻仍在加速車道持續加速 行駛,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與檢舉人車輛間約2組車 道線之距離,再度切換回檢舉人所在之車道,業經本院勘驗 如上。是縱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得已方才向右切入加速車 道,則在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並非顯然低速,且與其後車尚 留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又有何必要持續於加速車道上加速並 超越檢舉人車輛,益徵系爭車輛該當上述「變換車道至加速 車道」及「超越前車」之二要件,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 車之違規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9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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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 5線(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速為時速81公里,違規路段速限為 60公里,檢舉人已嚴重超速,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2:46: 14至12:46:17秒,3秒鐘之時間檢舉人已可移動約66.66公尺 (13個車身之距離),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為直 線路段,檢舉人應早已看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欲切換車道 ,若非檢舉人超速又未減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已保 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第1次閃爍後,旋即 由入口匝道往左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向左變換 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確已 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稱 檢舉人車速過快才急煞,惟縱使檢舉人車輛車速為時速60公 里,然依原告上開駕駛方式(一打方向燈即馬上強行切換車 道),同樣無法及時反應,且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原告並未 「讓」直行車「先行」,方致檢舉人直行車被迫緊急向左變 換車道,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 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77至78頁 、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4月3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 快速公路11.2公里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員警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確 實於非安全距離間匯入主線車道,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090號函(本院卷第4 3至4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2:46:11,道路前方右側有入口匝道匯 入,路段轉為3線道。12:46:12,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可見一 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 黃圈處)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2:46:13,系爭車輛向左往中 線車道偏移,於12:46:14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已位於車 道虛線,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2公里,與前方系爭 車輛之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2:46:15,系爭車輛左側前、 後車輪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線與右側車道間,畫面顯示檢 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1公里,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且仍未 滿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隨即偏往左側,行駛於中線與 左側車道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12:46:17秒,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切入左側 車道,兩車前後距離極為靠近,顯然未滿一車道實線。12:4 6:1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 ,致攝影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 車輛遮蔽,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左側及中線車道間 ,並繼續變換至左側車道,過程中兩車前後距離始終不足一 車道實線。12:46:1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12:46:20,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 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旋即往 左偏移,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 情況下,持續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右側及中線車道間, 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隨之往左偏移,行駛於中線 與左側車道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時,兩車間距離已僅剩未滿一車道實 線(4公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繼續自中 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在之左側車道,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 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之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 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之程度;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縱 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所稱,自速限時速40公里之匝道開始 加速(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發處仍尚且以時速40公里 為計算,則原告上開自右側車道接續變換至中線、左側車道 ,均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是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據此,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檢舉人早已可見其要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超 速又未減速,因此導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之際,已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為免發生碰撞, 而隨之避讓變換至左側車道,原告竟仍持續在兩車距離極為 靠近之情況下,繼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左 側車道,其違規情節已至屬明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理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與檢舉人車輛是 否超速,尚屬二事,自難以此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8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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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維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維翔與關羲謙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前之某時許, 趁關羲謙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睡覺時 ,擅自拿取關羲謙之機車鑰匙開啟停在上開住處門前之機車 車廂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 AX、256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下稱本案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 被告游維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至於「竊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詐欺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羲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手機,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先陪同告訴人購得本案手機,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 人家休息,嗣於告訴人睡著之際,即逕行拿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打開車廂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手 機是誰的?)他(按指告訴人)的,放在他車廂裡」(見 偵字卷第97頁),可知本案手機於遭被告逕行取走前,仍 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之下(亦即置於上鎖之機車車廂內), 且屬告訴人所有。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7日我以52,578元購買本 案手機後,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休息,順便「等被告聯絡 朋友」。在等待期間我先睡著,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 我起床發現房間內機車鑰匙遭人動過,就出門打開機車車 箱,發現本案手機遭被告偷走,就用LINE問被告,他說手 機在他那,並正在聯絡朋友處理,但我覺得不對勁,就要 求他歸還手機,他騙我說「他出車禍,手機遺留在車上」 ,又想要跟我借1萬元處理車禍賠償,不斷迴避手機問題 ,明顯就是沒有要歸還,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 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110年5月28日、 29日因須支付醫藥費、拖吊費、罰單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 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對照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稱:「我現在要繳醫院的 875、車拖吊1200、任意變換車道5000,1萬先拿來繳,我 開車回去接你」後,即稱:「可以呀,那你晚點拿我那隻 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 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 ,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 ,可知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要將本案手機售予被告 朋友變現,然究仍未「同意」被告逕行取走變賣,否則就 不會在被告嗣後表示因為車禍急需用錢時,仍對被告稱「 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 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   ⒊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變賣,卻趁 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其後亦未歸還,主觀上顯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 告訴人約好要將本案手機賣掉變現,告訴人也有同意,我 只是變賣後沒有把錢分給告訴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 此顯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難單憑 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處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 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第69至76頁、第87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詐欺 案件之犯罪手法及對象,固與本案所犯詐欺及竊盜罪有別, 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2罪,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雖贅引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附此敘 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2,500元,與上揭竊盜之犯 罪所得價額(即52,578元)相較,顯然較低,原判決並未詳 予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理由,卻量處較竊盜罪( 即有期徒刑3月)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所處罪刑顯 不相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屬壯年,竟不 思依靠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予被告,因而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於偵查 之初即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0 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因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 所得金額、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與罹癌父親同住,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竊盜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本案手機,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應予沒 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因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其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對 象及罪質有別,然其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數 罪間之關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1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鍾一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竹 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90.5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為民眾檢舉後經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78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由竹北交流道北向加速進入高速公路,當時左邊車道為 主線道,右邊為路肩,原告依指示直行進入高速公路路肩行 駛,常理右邊不可能有車輛通行,應不需要打變換車道之右 轉燈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 線向右切至路肩行駛,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 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 、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651號函、113年 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676號函、檢舉採證光碟、 影片截圖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又本件 依被告提供之檢舉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顯示:⒈【影像時間2 023/09/12 17:09:11】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線。⒉【影像 時間2023/09/12 17:09:14】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跨越路 面邊線。⒊【影像時間2023/09/12 17:09:16】系爭車輛由 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 用右方向燈。上述內容,有被告答辯狀附件7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而完 全跨越至路肩,此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各節,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 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 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 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 打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自加 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 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 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 需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自承當時係行駛禁止通 行之路肩等語,此要係原告是否另涉有其他違規行為,然不 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有從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之駕駛行為, 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57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艾永敏 訴訟代理人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南向17.4K)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08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 原告後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 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駛(直線)中需打方向燈不合情理,需要被討論並且改 善。行駛中原告完全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 通過。原告認為此車道應該直行或左行都無需打燈才合理 ,尤其夜間或視野不佳時,對此路段不熟之人在直線行駛 此路段並無法判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mp4」),於 畫面時間18:26:08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左側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該道路為2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8:26:08 至18:26:11時,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00 -0000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畫面 時間18:26:11至18:26:15時,車道變為3線車道,K5-5986 號車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 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 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 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 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 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 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 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暨手繪行向示意圖、原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3066號函、 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7至49、51至52、57頁) 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K5- 5986,片長4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08-18:25:5 8,當時天黑、照明清楚、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2、影片時間18:26:09,可 見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3、影片時間18:26:11至18 :26:13,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原車道左側新增【往環 快】之車道,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並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往環快 】方向之匝道,惟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68頁)。據此,可見 系爭車輛從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 使用方向燈,且亦為原告起訴時不否認。是原告確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 ,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 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於影片時間18:26:11開始左側有增 加【往環快】之車道,並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 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而勘驗所見,原告係 於原車道行駛,在該路左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之行駛 方向係往左偏移跨越虛線至【往環快】之車道,且核以原 告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頁),可確知系爭車輛 系跨越穿越虛線偏左之行向,而原車道順行方向則為【往 中和】(原告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係載「往板橋」)之方向, 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動方向盤的角度云云 ,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 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 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 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 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 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 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又快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 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 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 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 ,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 ,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25-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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